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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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65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福興

楊彥勳

被告 吳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4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原告概括承受。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向大眾銀行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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