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074號上訴人 葉潘阿梅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被上訴人 紀三 其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應注意車輛行進中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天色漸亮、並有明亮路燈照明,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即時煞停,致碰撞伊,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上肢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800元、交通費12,800元、伙食費11,700元、看護費5,412,960元及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交通費、伙食費及殘障給付即工作損失部分,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強制險)理賠金218萬元,爰請求看護費2,315,52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之其中503,104元(按原審請求金額比例區分看護費及慰撫金之上訴金額),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定,強制險理賠項目不包含看護費用及慰撫金,何況伊所受看護費之損害為5,412,960元,於原審僅請求2,315,520元,差額部分已逾218萬元,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強制險理賠金扣抵伊於本件請求部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3,315,52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503,104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2,812,416元部分則未聲明不明,業已確定)。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系爭車禍肇事原因,主要係上訴人於天色仍昏暗之凌晨時分,無故蹲在道路中央撿拾資源回收物,阻礙交通所致,伊於事故發生時駕駛車輛至肇事地點時,疏於即時發現身穿黑衣之上訴人蹲在道路中央,致煞停不及撞擊上訴人,但細究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應由上訴人負擔80%以上之過失比例,始符公平。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遺有極重度障礙,無法站立及行走,已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之程度,而依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之分析研究,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年齡70至74歲間,縱受妥善照顧,其平均餘命至少與一般人差距短少3.3年以上,故計算上訴人餘命時應對平均餘命予以酌減。再者,上訴人主張由親屬看護,但並未舉證是否有實際看護,伊於系爭車禍後多次探視上訴人,其中有數次上訴人家門上鎖僅上訴人單獨在家臥床,故上訴人是否實際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尚非無疑。況,依上訴人之情形亦得僱請外籍看護,而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5,840元及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元,上訴人請求每日1,200元之看護費用實屬過高。上訴人年邁且以撿拾資源回收物為生;伊國中肄業,身無恆產,目前以打零工維持家計,收入甚微且尚須撫養年邁之雙親、妻子及剛滿二歲之幼子,經濟狀況不佳,亦無資力負擔高額之精神賠償,是以上訴人主張200萬元精神慰撫金,誠屬過高。且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獲該強制險理賠2,184,105元,強制險並未區分損害賠償之項目,依法自應視為伊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3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上肢骨折等傷害(見原審卷第10、30頁)。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見調字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32頁,下稱系爭刑案)。
㈢上訴人已獲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理賠強制險保險金2,184,105元(見本院卷第62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於注意前方有上訴人,未即時煞停,而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上肢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0、29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警員前往處理時陳稱:「(一)我車DA-8763號由木新路3段外側車道東往西(應為『西向東』之誤)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才當時看見一位行人蹲在外側與內側中間,我看見來不及就撞倒行人肇事。」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當時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0頁,系爭刑案102年度偵字第19580號卷第21至26頁)顯示,上訴人倒地位置係在臺北市○○路○段雙向道之西往東方向外側與內側中間較偏內側車道之位置,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停車之位置則在西往東方向外側與內側中間但偏外側車道之位置,可見系爭車輛當時確實有跨越外側與內側車道行駛之情事。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原審卷第29頁),是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見調字卷第6至8頁),足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過失,致撞擊蹲在前述內外側兩車道中間之上訴人,而肇致系爭車禍發生,被上訴人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上訴人受傷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關於醫療費用154,800元、交通費12,800元、伙食費11,7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54,800元,有
臺北市立 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69至103、126至133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述醫療費用金額不爭執,本院認依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其傷勢,此部分醫療費用,屬治療上所必要,核屬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行為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其至萬芳醫院就診,需救護車載送往返,共支出
交通費12,800元乙節,亦有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據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致使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無法站立及行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經常需專人24小時週密照顧乙情,有萬芳醫院103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受傷情形,認其往返醫院就診時,有使用救護車載送之必要,故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需以救護車載送就醫,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因此需另外支出伙食費11,700元部
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屬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㈡關於親屬看護費5,412,960元部分:
⒈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
無法站立及行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專人24小時週密照顧,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乙情,業據提出萬芳醫院104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0頁)及萬芳醫院以104年12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9680號函回覆原審: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其病況距發生頭部外傷已達二年半,恐難以復原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可證,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終身看護需要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據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無法自理生活,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情,洵堪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其現由家人照顧,以一天1,200元計算,其於車
禍發生時為72歲,尚有餘命17年,按 霍夫曼 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看護費用5,412,96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曾多次前往探視上訴人,其中有數次上訴人家門鎖上只有上訴人一人在家臥床不起,因此上訴人究否實際上需要親人看護尚非無疑,且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年齡70至74歲間,其平均餘命至少比一般人短少3.3年以上,原審判決依上訴人情況依6年計算,尚屬合理,且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依法得僱請外籍看護工,而外籍看護工全日照顧薪資每月15,840元,加計就業安定基金每月2,000元、加班費、勞健保費用負擔,合計每月約為20,722元,上訴人請求每日1,200元,每月36,000元之看護費用,尚嫌過高等語。經查,依照前揭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無法站立及行走,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確實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專人24小時週密照顧,亦即上訴人之飲食、清潔等日常生活必要之活動,需他人扶助,始得以完成而讓生命得以存續。故被上訴人以其偶至上訴人家中所見情景,即謂上訴人未受其家人照顧,尚嫌速斷,自堪認上訴人主張其係由家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乙情為真實。又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雖實際上係由其家人看護,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衡情一般全日看護市場行情為2,000元至2,200元之間,自屬合理,且上訴人既是由其家人照護,被上訴人辯稱應以外籍看護工全日照顧薪資每月20,722元計算看護費用,即非可取。因此,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月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天=36,000元),1年則為432,000元(計算式:36,000元×12月=432,000元)。
⒋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見本院卷第80頁),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2年2月3日為71足歲,依10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為18.44年(見原審卷第28頁),再依萬芳醫院104年12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1040009680號函記載:「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即上訴人)因長期臥床身上有多處褥瘡,並有高血壓及消化性潰瘍等病況,其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低」(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致無法站立及行走,長期臥床,平均餘命確實較一般人低,且因頭部受傷造成意識改變,有重度憂鬱症,此有萬芳醫院10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於臺北地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第51頁可稽,堪認上訴人係屬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參考被上訴人所提「2011年女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女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較一般女性民眾平均餘命短少2.8年,故堪認上訴人尚有15.64年之平均餘命(18.44-2.8=15.64)。又上訴人每年之看護費用為432,000元,因此,15.64年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法,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可一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為5,086,852元{計算式如下:432,000元×11.0000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432,000元×0.64×(
11.00000000〈此為16年之霍夫曼係數〉-11.0000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5,086,8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因此
造成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無法站立及行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經常需專人24小時週密照顧,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是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被上訴人則是國中肄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以販賣水果為業(見本院卷第115頁),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於103年度及104年度並無報稅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原審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1、24頁),本院並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因此,無法站立及行走,長期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終身看護,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及被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核屬適當,實屬有據。
㈣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7,266,152元(計算
式:154,800+12,800+11,700+5,086,852+2,000,000=7,266,152元)。
㈤過失相抵部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不在劃設之人行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天未亮,天色昏暗又無路燈,一身穿著黑
衣之上訴人蹲在大馬路中間做撿拾資源回收,阻礙交通,才是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車禍於102年2月3日上午5時46分發生,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6時59分在警員前往處理時陳稱:「(一)我車DA-8763號由木新路3段外側車道東往西(應為『西向東』之誤)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才當時看見一位行人蹲在外側與內側中間,我看見來不及就撞倒行人肇事。(二)行人當時背向我車。」、「伊看見行人時距離約2公尺左右」、「時速30-40公里」,上訴人則由其孫 葉子嘉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102年3月9日陳稱:「我的外婆目前精神狀況不穩定,以及當時事故發生有不清楚,我曾經詢問過我外婆事故如何發生,均無法回答也不知道」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0、61頁),而被上訴人前述談話內容,係在系爭車禍發生後未幾所製作,自堪採信。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當時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0頁,系爭刑案102年度偵字第19580號卷第21至26頁)顯示,上訴人倒地位置係在臺北市○○路○段雙向道之西往東方向外側與內側中間較偏內側車道之位置,且距離行人穿越道有17公尺之遠,並且系爭車輛當時無煞車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5年12月13日函記載:「案經事故處理員警證稱,現場未見煞車痕。」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車輛當時速度確實如被上訴人前揭所言時速為30至40公里,速度不快,故無超速緊急剎車所產生之煞車痕,另外,亦無上訴人當時有遭系爭車輛撞飛或拖行之跡證。綜上情狀以觀,足認上訴人當時並非自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係蹲在外側與內側中間之車道上。從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上訴人有「蹲於道路,阻礙交通。」之違規事實(見本院卷第59頁)。
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有理由。
⒊查上訴人違規蹲於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中間之道路上,嚴重
妨礙車輛之通行,並將自身置於車道之非常危險環境中,而被上訴人駕車跨越兩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肇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本院審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程度,並衡諸雙方構成事故原因之輕重結果、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損害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即應酌減被上訴人70%責任,較為適當。依此,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70%,即為2,179,846元(計算式:7,266,152×30%=2,179,84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扣除強制險給付2,184,105元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次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參照)。準此,強制險給付係源於被保險人所繳交保費,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
⒉上訴人主張強制險給付得依同法第32條規定扣除者,係指強
制險所為給付項目,與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內容相一致者而言,若非強制險所填補之損害,被害人自仍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而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強制險給付項目僅限於傷害醫療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三種,不包含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險給付2,184,105元,其給付項目雖有醫療費用130,005元、伙食費11,700元、交通費6,4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殘廢一級給付200萬元之情,有臺灣產物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105年12月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惟揆諸同法第32條之規定、立法意旨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均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自其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其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1足歲,尚難認其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情事,附此敘明。因此,上訴人前揭主張,洵非可取,被上訴人辯稱強制險給付應自其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即屬有據。⒊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2,184,
10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該筆保險給付依法即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2,179,846元經扣除前述金額2,184,105元後,尚有不足,因此,被上訴人已無須再賠償上訴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邱靜琪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