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志浩前因於民國105年5月14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3日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於105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其居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嗣蕭志浩雖有駕車外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再自同日晚上7時餘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餘許止,在臺中市○○街附近麵攤飲用其自購之威士忌酒後,旋即自臺中市○○街康禾法律事務所附近停車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 羅昱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9時29分許對蕭志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志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羅昱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核被告蕭志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甫於105年5月14日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並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警惕,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甚為可議,且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作用下執意上路,並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他人所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暨斟酌其犯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4mg/l,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羅昱傑新臺幣6千6百元,雙方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態度尚佳,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二名小孩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第10頁背面、第13頁至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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