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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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壹仟陸佰叁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其擔任告訴人日月新冷凍有限公司之會計任職期間之密切接近時空下,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侵占犯意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公司零用金侵占入己,視誠信如無物,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有不該,且所侵占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786萬1636元,數額頗鉅,暨因還款方式與告訴人公司無法達成共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未扣案之業務侵占款項786萬1636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20號被告吳美枝女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0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枝原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日月新冷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月新公司)之會計,負責日月新公司每月進出帳及零用金管理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美枝竟利用日月新公司負責人 蕭裕民 之信任,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民國95年1月16日起至105年3月7日止,利用記帳之機會,以將借方(收入)金額減少或漏填,或貸方(支出)金額增加(重覆登記或填寫較高金額),或餘額減少之不正確記載等方式,接續侵占日月新公司零用金達新臺幣(下同)786萬1636元,並花用殆盡。嗣經日月新公司人員發現吳美枝所製作之零用金帳冊有多筆餘額加總錯誤之情形,進而回溯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日月新公司委由 吳紹貴 、 陳秋伶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枝坦承不諱,並有日月新冷凍員工資料表、日月新公司現金帳、現金簿、轉帳傳票、被告在日月新公司所書立之自白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侵占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侵占之786萬1636元,為犯罪所得,若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3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