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之「 陳文忠 」,應予更正為「 陳文昌 」;第8行所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之附表編號1所載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文忠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 謝照暘 、陳文昌及 林金龍 等3人以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謝照暘、陳文昌及林金龍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件之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對被
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告訴人謝照暘、陳文昌及林金龍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7萬元、10萬元,僅告訴人林金龍業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規定發還警示帳戶之剩餘款項,所受之10萬元財產損害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又被告固坦承犯行,且於105年8月11日與告訴人謝照暘、陳文昌在本院臺北簡易庭達成調解,惟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第1期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附卷可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46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