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87號判決及102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5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第1次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56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第2次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次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4次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次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公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5年度偵字第18946號被告黃義鴻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義鴻前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其中第3、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105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居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騎乘牌照號碼JFU-86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70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已有5次酒駕前科,猶為本件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顯見其毫無悔意,漠視路上人車之安全,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日
書記官張化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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