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永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卓永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卓永祚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27、1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108號簡易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①案)、4月(下稱②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③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④案)確定,上開③、④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3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下稱⑤案)確定;再於94年間,因引誘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15日確定,與上開⑤案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9年6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又18日;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89號判決、99年度易字第34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087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前開99年間所犯6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上開殘刑1年2月又18日經入監插接執行,於103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圓通南路197巷口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6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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