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淳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孫梓峯 (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部分,另行判決)與女友 吳佩蓉 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因故分手後(兩人後已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吳佩蓉遂與告訴人余中瑋同居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甲屋),致被告孫梓峯因此懷恨在心,認為吳佩蓉係遭告訴人搶走,便伺機欲教訓告訴人,並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找到告訴人之前女友即被告游淳因,而向被告游淳因探詢甲屋之位置。而被告游淳因於被告孫梓峯探詢甲屋位置前,已知被告孫梓峯之前女友吳佩蓉當時係與告訴人同居在甲屋,因此被告孫梓峯始欲詢問甲屋位置以便前往,衡情被告孫梓峯當有欲教訓告訴人,對告訴人採取不利手段之可能,惟被告游淳因仍因對告訴人未妥善照顧其先前寄養在甲屋犬隻乙事心存不滿,遂在可預見被告孫梓峯應係欲前往甲屋教訓、傷害告訴人之情況下,仍基於幫助被告孫梓峯遂行傷害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除告知被告孫梓峯甲屋係在臺中市太平區勤益科技大學附近,並依被告孫梓峯之要求,拍下甲屋外觀照片,而於103年8月29日晚間10時38分許,被告孫梓峯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詢問後,將所拍攝之甲屋外觀照片傳送給被告孫梓峯,供被告孫梓峯得以藉此到場確認甲屋位置外,復於103年8月30日凌晨1時51分許,被告孫梓峯再度透過「LINE」詢問被告游淳因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型顏色是否為RS、白色時,回覆:「嗯」、「打他」等語,以鼓舞煽動及堅定被告孫梓峯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等不利行為之決心,被告孫梓峯並以「LINE」回覆被告游淳因:「等我消息」等語。而被告孫梓峯因被告游淳因之幫助,得以獲知甲屋位置及相關確認告訴人所在之訊息後,遂進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火辣」之 戴宏恩 (另案通緝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前往甲屋教訓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晚間9時18分許,抵達甲屋附近後,先在該處埋伏等候。迨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告訴人與吳佩蓉自外返回甲屋樓下大門外時,被告孫梓峯、戴宏恩、A男遂衝向告訴人與吳佩蓉,並在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以堅硬材質之鐵棒及刀械予以毆擊,將可造成他人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下,被告孫梓峯、戴宏恩、A男仍共同基於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孫梓峯及戴宏恩分持所攜帶之鐵棍及刀械(均未扣案),朝告訴人之頭部等處砍殺,A男則將吳佩蓉拉開,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2處,10公分、15公分)、頸部(1處,3公分)、左肘(1處,10公分)、左手(2處,20公分、3公分)與右手(1處,7公分)多處撕裂傷及雙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惟幸未造成告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未遂。嗣因被告孫梓峯命告訴人進入甲屋取出吳佩蓉之物品時,告訴人乘機敲打甲屋樓下走廊其他房客居住處之門,被告孫梓峯、戴宏恩與A男始逃離現場,告訴人遂報案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游淳因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游淳因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於105年10月2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增泓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