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496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繼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張繼文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代理人 朱慶龍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繼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朱俊男 受有右手擦傷、右大腿、右小腿及右足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及頸部扭傷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事後坦承過失犯行,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在本院臺中簡易庭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萬5000元(不含強制保險給付),但迄未履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粗工,國中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詠股
105年度偵字第14968號被告張繼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文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甲后路742號前時,欲左轉至對向加油站,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進入對向加油站,適朱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甲后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地時,因張繼文有前揭之疏失,致朱俊男見之已然煞車不及,遂與張繼文所駕之車發生擦撞,朱俊男因而人車倒地,經將朱俊男送受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發現朱俊男受有右手擦傷、右大腿、右小腿及右足擦傷、左膝及左小腿擦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俊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繼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20張。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依上述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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