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叁佰零柒張沒收之。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叁佰零柒張、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之。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叁佰零柒張、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四色牌叁佰零柒張、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屬可議,又被告甲○○、乙○○、丙○○均有賭博前科;被告丁○○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考,暨衡其等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四色牌307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新臺幣(下同)210元,其中50元、100元、60元係分別自被告丁○○、丙○○、乙○○之口袋內查獲,而非於當場賭博之賭臺上查獲,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應認為被告丁○○、丙○○、乙○○各人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各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