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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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7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35號原告甲○○被告臺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第0980209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足見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所明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36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辦理公共安全聯合稽查,於民國97年12月16日查獲原告於都市計畫「中密度住宅區」內即台南市○區○○路○○○號經營視聽歌唱業,核與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98年7月1日南市都管字第09816532690號裁處書裁處使用人即原告新台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該處分書並於98年7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不服,於98年9月7日提起訴願(原以陳情書為之,嗣同年月24日再以訴願書補正),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逾期為由,予以訴願不受理在案,原告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被告所寄來原告通知書,住址:臺南市○區○○路○○○號因原告未居住處所時常不在之關係而無法接到被告通知書,原告原居住臺南市○○路○段○○○號所致」云云,惟查原告自96年3月28日起即設籍臺南市○○區○○路○段○○巷○○號之1迄今,此有其戶籍謄本附訴願卷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卷可佐,且本件處分所依據之被告各機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載原告戶籍住址,亦與上開住址相同,原告並於其上簽名,而未表明除該戶籍住址外,另有其他住居所或通訊處所,此有該紀錄表附本院卷可參,被告依原告之戶籍住址送達處分書,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8年7月6日將該處分書寄存於海佃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有經郵務人員 張秋河 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處分書之送達程序既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送達之日期(98年7月6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係於訴願書始記載其地址為臺南市○○路○段○○○號,另卷內並無被告將處分書向臺南市○○路○○○號送達之情形,因此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亦不影響本件處分書送達之效力,先予敘明。
五、原告居住於臺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暨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核計原告應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98年7月7日起算,至98年8月10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98年9月7日(被告收文日期)始提起訴願,有加蓋被告收文戳記之原告陳情書(以最初陳情書視為提起訴願)附訴願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