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3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填寫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二十日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邀請親友參加婚宴,亦未曾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顯有違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兩造婚姻應屬不成立。惟兩造既已為結婚登記,依法推定已結婚,原告即應有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僅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有二人以上證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訟,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陳稱兩造當時確實未舉行公開儀式等語,惟其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尚不得據此即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查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辦理結婚登記,登載結婚日期為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參照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參酌兩造陳述及前開證人所言,足證兩造確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雖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既未舉行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兩造間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