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8日所為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04時53分許,行經臺中縣大安鄉台61線與大安路口(南下),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8年9月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移送執行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先前收到的罰單姓名誤為 吳秀 ,少了一個「梨」字,因認單據資料不附,即可不予理會,因此未繳交罰款,現已於98年9月25日繳納前開罰鍰6,000元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之道路,而未依號誌指示行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甚詳。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行駛高、快速道路之小型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踰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0元罰鍰。而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7年3月29日04時53分許,於臺中縣大安鄉台61線與大安港路口(南下)處,因「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觀諸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其中駕駛人姓名欄中「逕行舉發附採證照片、日產、深灰」,車牌號碼欄載「8892-UB」,車輛種類欄載「自用小客車」,車主地址欄記載「436臺中縣○○鎮○○○路○○號」,均已足以特定本件違規之處罰對象,則車主姓名一欄雖將受處分人姓名「甲○○」漏載為「吳秀」,然受處分人既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舉發員警雖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車主姓名欄誤植為吳秀,惟於本件違規事實並無影響。嗣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均已記載受處分人正確姓名,本件處分自無錯誤之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既堪以認定,受處分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僅因車主姓名一欄漏載「梨」字,而無視車牌號碼欄、車輛種類欄均係記載其所有之車輛,車主地址並與其居住地址亦相同等節,完全未予理會該通知單,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且受處分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惟其聲明其已於98年9月25日繳納前開罰鍰6,000元,似已知悉其亦有前開失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