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乙○○
6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2月21日執行完畢。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均不知悔改,於98年
9月9日14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為NOW-032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臺中縣豐原市某處7-11便利商店時,乙○○即停車在該處7-11便利商店前撥打公共電話予友人,而丁○○從乙○○上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取出乙○○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大小扳手2支後,隨即放入口袋內,待乙○○撥打電話完畢,丁○○告訴乙○○要尋找小貨車竊取財物,乙○○與丁○○(下稱乙○○等2人)即攜帶上開扳手2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搭載丁○○沿途尋找下手之目標。適時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 張禹錫 見乙○○等2人騎車沿途尋找目標之形跡實屬可疑,遂一路緊跟在後觀察、監控。而後,於當日14時20分許,乙○○等2人騎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街○○巷口對面路旁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丁○○告知乙○○停車,其要下車竊取該自小貨車上之電瓶後,乙○○即將機車停妥,丁○○下車並持前述2支扳手竊取該自小貨車上之電瓶1個,並徒手搬運至乙○○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坐上機車,乙○○等2人迅即逃離現場。張禹錫見狀,除一路跟隨在後外,另立即呼叫同仁前來支援,警方旋即於當日15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口,準備將乙○○等2人予以攔下盤查,丁○○見狀,遂將其中1支扳手予以丟棄(未扣案),繼經警方趨前表明身分予以盤查時,當場在乙○○所騎乘之於機車腳踏板上扣得渠等甫竊得之電瓶1個(已發還丙○○),及自丁○○身上扣得前開扳手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
(四)扣案之扳手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