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仁舜 代理人 高宥翔 律師
陳湧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姸佑 上列當事人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訴字第33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玖元為擔保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判決「得為假執行」之主文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002號修復漏水等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漏水成因進行鑑定,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0002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判決「得為假執行」之主文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002號受理中,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32號案件受理在案,經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案審理卷宗查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及最高法院見解,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規定相符,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經查,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主張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5,555元(計算式:557,851+217,704),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其延後實現其債權額之利息,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年4月。是以,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約129,259元【計算式:775,555元×(3+4/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29,259元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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