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告 吳光釧 即鎰賢企業社被告鑫威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以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陸萬肆仟 伍佰肆拾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間承攬施作被告交付之大客車車身噴
漆工作,約定完成工作後,依約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本應於原告開出發票後1星期內清償款項。嗣原告依約完工後,已分別於108年1月、4月開立發票共6張(發票號碼分別為:KY00000000、KY00000000、KY00000000、KY00000000、KY00000000及KY00000000),總計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1萬3,540元,但被告屆期卻僅給付其中報酬36萬元予原告,尚餘45萬3,540元未予給付,原告為此即於108年6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然仍未獲付款。
㈡再原告另於107年4月至同年12月間亦曾承攬施作被告交付
之客車噴漆工作,並約定保固一年,且由原告自被告得請領之承攬報酬中扣留部分款項為保固款,共計11萬1,000元,並約定於保固期間屆至後,即應歸還該保固款予原告。嗣該保固期間屆滿,被告本應依約將上開保固款歸還予原告,然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㈢是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承攬契約,自可向被告請求剩餘未清
償之工程款45萬3,540元及暫充作保固款之11萬1,000元,合計56萬4,540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曾為之陳述則為: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噴漆工作,過程中有許多瑕疵,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卻未徹底改善。而被告因車輛很多,不可能因為原告的噴漆工程遲延而不使用車輛,所以只好先將原告已噴漆之車輛交付給客戶。但有的漆一開始交貨時看起來沒有問題,本來應該可以維持3至5年,但卻過一段時間後即脫落,並因此造成被告支出維修成本及損失商譽,是究竟還有多少金額未支付予原告,被告須要整理後始能提出。至於之前的保固款,因為保固期間還是有處理一些問題,故被告雖願支付保固款但須扣除幫原告維修之費用後,再將差額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委由原告對大客車進行噴漆工作,而成立系爭之噴漆契約,該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
6張、存證信函暨回執、請款單6張等件影本為證(參司促卷第4至17頁),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又被告固坦承與原告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有報酬尚未給付予原告,另有保固款未退還予原告之事實,惟辯稱原告承攬工作有瑕疵,造成其支出維修成本及損失商譽,其須計算後提出等語,而經本院當庭諭知請被告於下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11月24日前先以書狀說明原告有何瑕疵,並提出證明資料,另說明究竟尚須給付原告多少工程款及多少保固款(參本院卷第32至34頁),然被告卻未依限提出書狀說明上開事項,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本院卷第79頁),是被告並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實不足採。況被告雖辯稱原告承攬之系爭承攬工程有瑕疵,被告不可能因原告噴漆工程遲延而不使用車輛,且被告的客戶不可能一直等下去,如果被告不交車,會有逾期罰款,所以被告只好交車給客戶,後續因客戶反應漆脫落,始導致被告支出維修成本及損失商譽等語(參本院卷第33頁)。然查,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承攬之工作物,甚且已交付該工作物予其自身客戶使用,被告之客戶當不可能未予驗收即收受有瑕疵之工作物,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之詞,尚難採信,且被告復未能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屆期未清償之剩餘承攬報酬45萬3,540元,及已屆保固期之保固款11萬1,000元,合計共56萬4,540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所請求之剩餘未償之報酬及已屆保固期之保固款,均係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但被告未依限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4,5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日起(參司促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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