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璿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769元、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商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6號被告黃家璿女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月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好市多量販店新莊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員工 周承宏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販售之山榮北海道鱈魚起司條1盒、笑牛圓迷你貝比貝爾乾酪1袋、戀戀蚵仔寮炭烤烏魚子即食1盒、正官庄高麗蔘精1盒、冷凍辣味明太子1包、SOODATEKMFI認證傳輸線1盒、STAND無線充電立架1盒(總計價值新臺幣4,769元),得手後將前揭商品均置入其所攜帶之黃色條紋提袋內,僅結帳真品細豆腐1盒後即行離去,旋為該店員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而當場逮補黃家璿,並扣得其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周承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承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失竊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前揭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檢察官王涂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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