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416號原告 李洪霞 被告 黃崙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6年3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返臺辦理結婚登記,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並共同育有一子 黃維晉 。兩造新婚初期感情融洽,91、92年間,被告因其父中風,乃辭去工作照料其父之生活起居,由原告一人扛起全家生計。詎被告之父於100年過世後,被告仍不願外出求職,甚至染上酒癮,且因酗酒過度致精神錯亂,時常情緒失控,對周遭親人無故謾罵,雖經原告勸說後曾至醫院接收治療檢查,診斷為酒精性精神病,然被告仍放任自己酗酒,導致其精神疾病日益惡化,不但頻繁以難堪字眼侮辱原告及被告之母,於105年以後,更會對門外往來眾人大聲叫囂謾罵,且近年來謾罵情形已不分晝夜,又因原告係從中國大陸遠嫁來臺,被告更將原告形容為「狗」、「村姑」、「外籍人口」、「檢疫人口」,並以「去給人幹」、「沒懶趴沒雞巴」等難堪字眼侮辱原告,還會不時以「幹你娘雞巴」、「幹你娘」、「幹」等髒話辱罵原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其言行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是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86年3月19日在大陸結婚,於86年4月10日在臺登記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長年有酗酒之惡習,並頻繁於酒後以難
堪字眼侮辱原告等節,業據提出衛生署樂生療養院100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為「酒精性精神病」,建議戒酒並持續追蹤治療;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則顯示,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至同年8月1日間,多次反覆單方面無來由地辱罵「你娘雞掰」、「去給人幹啦」、「幹」、「外籍人口,包包回去給人家幹啦」、「髒的要死,去給人幹,看不起」、「垃圾」、「幹你娘雞掰」、「爛東西」、「髒怎麼寫,髒得要死」、「骯髒鬼」、「去給人幹,跟臺灣人一樣去給人幹,永遠骯髒」、「村姑」、「狗」、「幹!都是一群狗」、「幹!外籍人口!檢疫人口!」、「去吃洨,吃到死啦!」、「給人幹啦!養一隻狗還比較好」、「幹!睡你娘的雞巴」、「越看越肚爛,幹你娘雞掰,外籍人口!」、「去死」、「幹!等死啦!」、「佔著茅坑不拉屎」、「你就睡一睡死掉就好」、「全一些沒懶趴沒雞巴」、「用衛生棉擦屁股啦!」、「幹!養你們這些狗」等語,其內容不僅前後無邏輯及連貫性,且充斥貶抑、鄙視原告之情緒性字眼;佐以證人即兩造之子黃維晉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兩造及阿嬤同住在戶籍地,被告幾乎每晚都會喝酒,喝了酒就會辱罵原告及阿嬤,但罵原告比較多,會罵「為什麼不滾出去」,因為原告是大陸人,也會罵原告「外籍人口,為什麼不出去給人幹」,被告罵原告時,原告不會回應,目前兩造相處情形就是各過各的,沒有特別互動,被告一直以來都有喝酒,但伊高中以後喝酒及罵人情形越來越嚴重,也會做出要打人的動作,但伊跟原告會閃,所以沒實際被打到,伊記得伊國小時被告就沒工作,都在家裡,伊下課回到家後就看到被告在看電視,或待在房間罵人,只要被告罵人就是一定會喝酒,被告會幫忙家務,但邊做邊罵,被告都沒有拿錢回家,伊的生活費都是原告提供,前開錄音及譯文就是被告平常喝醉酒後會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互核證人黃維晉證詞及錄音內容,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㈢經查,被告於兩造婚後長期酗酒,且於酒後以貶低人格之
言詞辱罵原告,顯然未給與原告應有之尊重,致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致兩造形同陌路,且在本院審理期間,歷經1次調解程序、2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維持兩造婚姻之行為,難認被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是綜觀兩造婚姻狀況,兩造不但長期鮮少互動,彼此感情淡薄,且被告更以言語貶抑原告人性尊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且可認被告就該事由有責程度高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