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何清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29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使用GEORGE&MARY現金卡,詎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9萬9,963元、利息5,260元及帳務管理費200元,合計60萬5,423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423元,及其中59萬9,963元部分,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5,42
3元,及其中59萬9,963元部分,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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