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令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令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5時許」應更正為「5時52分許」;及最末行補充「嗣經警通知吳令名於109年8月16日晚間9時45分許到案說明,並扣得其提出上揭竊得之雨傘1支(已發還予 江建霖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 (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詳偵卷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50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贓物已歸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06年7月12日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迄今未有其他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所竊得之雨傘,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648號被告吳令名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巷○號之6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令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1日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住宅A2區地下2樓346號停車格,見江建霖所有之雨傘(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江建霖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令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建霖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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