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簡字第4109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英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3月24日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4月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金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