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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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宗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念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竟竟意圖」應更正為「竟意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後備軍人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其倘遠走他處,遷移不明,並自行阻斷其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聯繫者,顯見已不顧包括教育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已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本件被告林念宗自承前於民國101年2、3月間即搬離原戶籍地址而未申報,且知悉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則其應知倘不盡申報義務,將使日後之教育召集令亦無法送達,然卻未依規定申報,任由教育召集令寄往其所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址,顯見其至令召集命令能否順利送達於不顧,足認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依法有應教育召集之義務,且其戶籍遷徒或居住地址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向主管單位申報異動登記,而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以生影響於國家安全,惟本件妨礙教育召集之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第3項)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2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被告林念宗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宗係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0樓,其自民國101年2、3月間某日起,即未居住上址,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居處所,致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發並指定其應於102年5月3日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成功嶺營區」報到之102年度博愛甲字250104號教育召集令於102年3月21日由簡○○簽收後,無法實際送達於林念宗本人。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念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張、被告召集令簽收登記簿照片2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陸軍步兵第三O二旅第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請依同條例第6條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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