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告人 許辰誼 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6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為重大傷病患者,抗告人於民國98年因罹患癌症割除左肺肺葉,並於101年10月肺癌併轉移至其他器官,現正積極治療中。又抗告人因接受化療身體機能狀況不佳,故以中醫食補之方式改善及調理身體,且因癌症患者需補充營養,舉凡相關用品、診療均需要高額之費用,以致抗告人每月開支劇增,甚且抗告人每月基本醫療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0,640元(自費金額)。此外,抗告人因罹患癌症,經友人建議腫瘤病患食用之倍力素營養、左旋麩醯胺酸以防口腔潰爛、減緩疼痛及其他中醫食補之牛璋芝、藥帖等,抗告人總計每月醫療支出已近60,000元。而抗告人每月微薄收入扣除每月從事保險業務及自身生活必要開支顯不足以負擔上開各項費用,故乃以保單借款之方式,繳付上開各項費用,是抗告人現縱有保單,亦已無價值,原審未查上情,率認抗告人名下保單仍有高達百萬之價值,並據此而為清算裁定,顯屬未洽。㈡抗告人已將所有保單質借,以支付高額醫療、醫藥費用,所提之更生方案更是已盡最大能力清償,倘若法院猶認抗告人應為清算裁定,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等人將未獲分毫受償,故為使相對人等人權益不遭受損害,抗告人於原審 陳明 願減縮部分開支,甚且,更於102年3月6日陳報提高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至17,000元,此情可證明抗告人對於清償所負債務實有誠心,既然抗告人有心清償所負債務,豈有可能甘冒隱匿財產之風險而為之?㈢抗告人曾於101年8月29日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認可抗告人每月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嗣後僅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人以抗告人清償比例過低而有未盡力清償情事為由,向鈞院提出異議,並認應將抗告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人壽保單解約後之保單價值1,025,480元列入更生方案分配內容,總計清償金額應為2,163,080元,嗣抗告人於原審陳明願將更生方案提高為每月清償17,000元,倘認抗告人更生方案所提每月清償17,000元猶嫌過低,抗告人現願意再提高清償金額至每月清償20,000元,為期八年,共96期,總清償金額為1,920,000元,已與相對人前揭所提應清償金額2,163,080元相差不遠,實可證明抗告人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並表抗告人誠心誠意還款之意,此應足使相對人等認同,並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不得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
119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年6月5日以101年度消
債更字第100號裁定自翌日即同年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抗告人於101年8月28日、102年3月29日分別提出更生方案,然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均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可決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案卷查核無訛,堪以認定。
㈡又債務人於101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當庭表示其
名下並無保單存在,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抗告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人壽保單計有15筆,投保期間為86年至99年,而上開保單至101年7月30日止之保單解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025,480元,分別有上開訊問筆錄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1年7月3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於前揭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4號卷可稽。再參以抗告人於85年11月間起迄至102年6月間止均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期間並擔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其在所服務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自86年至99年間多次投保人壽保險乙節,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顯見抗告人對於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障甚為重視,其對於自己名下為數眾多且價值高達1,025,480元之保單,應無不知之理,然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竟當庭表示其名下並無保單存在,足認抗告人顯有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參諸首揭說明,法院依法不得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並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所述各點置辯,然抗告人名下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迄至101年7月30日止之保單解約金尚高達1,025,480元,已如前述,則抗告人主張其現縱有保單,亦已無價值乙節,自非可採。至抗告人是否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與其有無隱匿財產無涉,抗告人徒以其業已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即主張其無隱匿財產之情,亦屬無據。況抗告人縱使已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然倘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事由,法院仍不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同條例第64條之規定甚明,是抗告人以其已提出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即主張法院應逕行認可其更生方案,為無理由,亦甚明灼。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可決,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顯有隱匿財產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依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裁定認可抗告人之更生方案等情為由,據此依同法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自102年5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及由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許金樹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