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雄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雄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選購調和咖啡之鮮奶油商品時,趁無人發覺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組長 蘇柏菁 所管領、陳列於店內之商品「雪印咖啡鮮奶油」2包(據蘇柏菁稱價值共計新臺幣234元)將之藏放於夾克外套內,並另選購相同商品1包持往櫃檯結帳後,於離去之際,因該店設置之警報器感應鈴響,而為蘇柏菁所發覺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分)許抵達上址,並扣得黃雅雄所竊得之上開商品2包(業經蘇柏菁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始悉上情。案經蘇柏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查全聯福利中心副組長蘇柏菁於該賣場內,是負責巡視賣場,並管理員工、店內營收等職務,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訪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則其對於賣場內之商品,應具有管領支配力。是其就被告黃雅雄所竊取之前述商品而言,仍屬犯罪之被害人,又其於警詢中已表明提起竊盜告訴之意(見警卷第17頁),故其於本案應屬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分別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8頁至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柏菁警詢證述 可佐 (見警卷第15至17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蘇柏菁所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5至31、35、37至39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而按刑法上竊盜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他人財物有所認識,並基於未經他人之同意而破壞他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及隨之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之犯意,且有任令自己或第三人得持續使用、消耗他人財物致使他人無法對該財物再為支配、使用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於客觀上未經他人同意,著手破壞他人對某財物之支配管領關係,並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該財物支配管領關係之行為。另按「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查陳列於商品架上之物品,通常即係店家欲向前往店內選購之消費者進行銷售,以換取相當對價之商品,此非僅係陳列商品之店家單方面之主觀意思,更為一般社會大眾均可合理認識,則倘欲以未能使店家換取相當對價之方式而取得陳列架上商品,即係屬未經店家之同意,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於上情即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被告確係未經全聯福利中心內對商品有管領權限之副組長蘇柏菁同意,而欲以未經由櫃檯掃瞄、消磁並結帳之方式,將前述商品2包移為自己所支配管領,並供自己調和咖啡之用,且同時破壞店家對該商品之支配管領關係等情,業經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及告訴人警詢指訴甚明,則雖被告對於刑法上「竊盜」之認知有所誤解,然仍無解於其所為係以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至於逾越通常一般人所得以容忍程度之方法,未經店家同意,將商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並破壞店家之支配管領關係,且其主觀上亦應對其欠缺適法權源有所認識,而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契合。
五、再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查被告之所為,固於未經結帳,而將所竊取之「雪印咖啡鮮奶油」2包攜出店外之際,即遭告訴人蘇柏菁攔阻,然上開竊取之商品已為被告藏放於其外套內,堪認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確已移入其權力支配下,則被告所為應已達於既遂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黃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手段取得其所需物資,反於選購開架式商品時,任意加以竊取,並企圖以實際選購並經櫃檯結帳、消磁之商品加以掩飾之方式,將所竊得之商品挾帶外出,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破壞陳列商品之店家對於一般消費者均應透過合法結帳之方式完成交易之合理信賴,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所竊取商品價值非鉅,並已為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有限,兼衡以其前僅於民國50年間有刑案紀錄,其後及至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素行尚佳,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