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沙憲蓉 相對人 黃國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台幣43,000元,並以本院105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茲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644號判決書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2號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執行函、105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為證,且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亦有其提出之撤銷假扣押執行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82號假扣押卷宗、105年度執全字第21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5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卷宗等核閱無訛,雖聲請人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雖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不妨礙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權利,應已符合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