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祥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源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凌於民國105年5月26日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巷○○○號「統一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超商店長 胡際正 所管領之行動電源2台,得手後離去。 嗣胡際正 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際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祥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際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1份、蒐證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上所需,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足認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前揭行動電源2台,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皆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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