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13號原告 張偉庭 被告 李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6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詎被告於105年
5月17日回越南後,即向原告表示不再回來,且未與原告聯絡,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口名簿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17日離家返回越南一節,有被告出入境資料連結作業一紙在卷可稽,且依據前開被告出入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被告已於105年7月17日入境,然原告當庭陳述不知上情,表示被告亦無與其聯絡等語,參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自105年5月17日離家出境後,雖已入境,但並未與原告聯絡,且未返回兩造共同居所營婚姻生活,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8個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事實,堪可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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