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5號
103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城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62號、103年度偵字第1189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703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建宏 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天城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至95年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5號裁定就得減刑之罪予以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之罪則經本院以同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4年6月、11月之應執行刑,於10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詎黃天城猶不思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或販賣,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俟 譚世雄 於103年5
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以家中之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你方便撥1給我嗎?」之暗語表明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後,旋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永康區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永康榮民醫院)後方之上開住處,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交付譚世雄,並向譚世雄收取1,000元之款項,以此方法販賣海洛因予譚世雄1次。
㈢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俟 陳耿 中
於103年5月3日晚間10時23分、同日時3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經其以「一樣喔」之暗語確認 陳耿中 係要購買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後,在臺南市○○區○○路3段之臺塑加油站前(中國城後方),向陳耿中收取1,500元之款項,並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陳耿中,以此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耿中1次。
㈣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俟陳耿
中於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同日晚間8時18分許、同日時24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並以「我等下過去找你」等暗語表明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後,在永康榮民醫院後方之大榕樹下,向陳耿中收取5,000元之款項,並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陳耿中,以此方法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耿中1次。
二、嗣因黃天城另案經通緝,為警於103年5月15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前巡邏時進行盤查,其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經員警得其同意於103年5月16日凌晨1時3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於人體內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內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因檢、警接獲線報而由檢察官聲請對黃天城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發現譚世雄、陳耿中曾向黃天城購買毒品而傳喚渠等到案說明,乃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證人譚世雄、陳耿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黃天城而
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譚世雄、陳耿中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係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3年5月2日103年聲監字第000220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稽(警㈡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2至83頁),是上開通訊監察程序核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令其等表示意見時,亦均未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卷附尿液檢驗報告、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
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又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至95年間均各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154號、95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足見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分別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亦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已坦承有於103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自承其於103年4、5月間確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於事實欄「一、㈡」、「一、㈢」及「一、㈣」所示之時間,分別接獲證人譚世雄、陳耿中所撥打之電話等事,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譚世雄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耿中之犯行。並辯稱:證人譚世雄於電話中表示「撥1」,係要求其與證人譚世雄1人出1,000元,以合資購買海洛因,但因證人譚世雄嗣後未再與其聯繫,故其於103年5月10日未曾與證人譚世雄合資購得海洛因;103年5月3日其係與證人陳耿中各出資1,500元、103年5月14日其則與證人陳耿中各出資1,000元及5,000元,均由其撥打電話向綽號「二姐」之人表示要購買毒品後,證人陳耿中再和其碰面,一起去找「二姐」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述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5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6月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3J245)、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各1張附卷可考(警㈠卷即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2至14頁)。又因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可溶於水,本有可能將兩者混合後同時以注射方式施用,堪認被告有關其曾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譚世雄之犯行,惟查:
⒈被告曾於103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販售1,000元
之海洛因予證人譚世雄乙情,業據證人譚世雄於偵查中先結證稱:伊曾於103年5月份,在永康榮民醫院後方被告家向被告買了1,000元1小包的海洛因,伊是撥打被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被告聯絡,該次是被告親自把海洛因交給伊,伊只記得交易時間是5月中,確切日期不記得,但員警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確認,103年5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你方便撥1給我嗎」,就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電話中被告說等一下是要叫伊晚一點過去被告家,該次伊去被告家確實有交易成功等語(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009號卷第72頁正面至第73頁正面);復經證人譚世雄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103年5月10日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前,伊曾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撥1」給伊,被告說他手邊沒有,要再聯絡,伊認為被告說會聯絡表示應該有毒品,不如去被告家等候,故伊沒有再和被告電話聯絡,當日下午通完電話後約10幾分鐘,伊就去被告位於永康榮民醫院後面之租屋處等待,被告有和另1個伊不認識的人一起回來,但沒有介紹該人給伊認識,該人和被告進入房間後,被告到客廳交付海洛因1包給伊,伊把1,000元拿給被告後就離開了,伊也不知該人是否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伊說是自己要購買的,伊沒有說要和別人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0頁正面至第94頁正面)。是觀諸證人譚世雄上開證述內容,證人譚世雄就伊曾於103年5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與被告進行通話後,至被告住處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由被告親自交付海洛因給伊等重要情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有一致之證述,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參酌證人譚世雄已自承伊係因照顧父親及生活壓力而施用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86頁正面),亦足見證人譚世雄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以供施用之需求;又衡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而證人譚世雄亦證稱伊和被告係自小認識之朋友,沒有冤仇,交情很好等語(本院卷第86頁正面),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與證人譚世雄並無仇隙及糾紛等語(警㈡卷第21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亦屬相符,原難認證人譚世雄有何蓄意虛捏不實證述,故陷被告於販毒重罪之動機,伊上開證述應非虛妄。且證人譚世雄於該日下午2時41分許曾與被告有:「B(即證人譚世雄,下同):那你方便撥1給我嗎?」、「A(即被告,下同):什麼東西?」、「B:撥1給我。」、「A:
我現在沒有。」、「B:現在沒有。」、「A:我打電話問人家看看。」、「B:是喔!那要等一下,還是怎麼樣?」、「A:要等一下?」、「B:東西啊!」、「A:你看你在那邊,等我一下這樣就好了。」、「B:我人在那?」、「A:
他人在那!」、「B:喔!那我現在是要怎麼辦?」、「A:
等一下你再打給我,我先問一下他在那,有要嗎?如果要我打電話問看看。」、……「A:等下打給我,我先聯絡。」之電話通話內容等情,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譚世雄家中00-0000000號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警㈡卷第42頁、第76頁),核與證人譚世雄所證述伊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購毒之內容確可互為參照映證,復與買賣毒品者為免遭查得毒品交易之情事,多以暗語進行聯繫之常情相合;而被告答以「我現在沒有。」、「我打電話問人家看看。」等語,衡情更合於一般小額販售毒品者因本身非毒品製造者,往往須向他人調取毒品,再從價差或量差賺取利潤之常態,益徵證人譚世雄上開所述實屬非虛,堪以採信。其中雖證人譚世雄與被告為上開通話後,並未再有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紀錄,而與被告於上開通話中所述:「等下打給我」等語不符,然證人譚世雄就此亦曾證稱:伊認為被告說會聯絡就表示有毒品,所 以伊 說好之後就直接去被告家等,沒有再打給被告,被告也沒有再打給伊等語甚詳(本院卷第93頁反面);則證人譚世雄上開證述伊直接前往被告住處等候之情節,反合於伊與被告間其後未再有電話聯繫之客觀情形,伊所述亦尚無明顯悖於常理之處,自不能憑此遽認證人譚世雄所為伊曾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有何不實,辯護意旨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補強證人譚世雄證述之可信性云云,尚屬無據。
⒉再證人譚世雄於本院審理中固曾一度翻異前詞,證稱:103
年5月10日伊致電予被告後,被告稱其沒有海洛因,被告的意思是可以介紹別人讓伊自己去交易,後來被告沒有幫伊找到人買海洛因,伊先前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因伊賣早點時,員警將伊押至第一分局,表示通訊監察譯文已經很清楚,咬被告的也不止伊1人,不差伊1個,伊說那隨便你們寫好了,警察就說103年5月中寫1次,叫伊配合,說他們怎麼寫伊就怎麼講,伊因此感覺有壓力,實際上伊該次未與被告交易成功,是警察把筆錄打好叫伊照著唸云云(本院卷第83頁正面至第84頁正面、第86頁正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然證人譚世雄又證稱:警察並沒有對伊下馬威或怎樣,警詢當時警察是一邊問一邊打字,伊自己有跟警察講103年5月10日伊向被告買海洛因之事,伊嗣後在偵查中所述於103年5月1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也是檢察官詢問後伊自己回答的,伊是照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90頁正面、第92頁反面、第94頁正面)。故自證人譚世雄上開證述觀之,除證人譚世雄所述員警如何要求伊配合證述之情節顯有矛盾外,亦無以解釋伊如何能於員警以邊問邊打字之方式製作筆錄之際,配合員警之意為證述,更未能合理說明伊於偵查中可任意陳述時,何以不向檢察官陳明上情,而須配合警詢內容,反於具結後再指述被告涉犯販毒重罪,均無從認伊所述員警要求伊配合指述被告販毒乙事為真。且比較證人譚世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之背景、環境可知,證人譚世雄係於警詢中陳述有施用海洛因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後,直接前往檢察署接受偵訊,其間尚無機會與他人商談本案,較無受他人影響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伊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時,卻曾答以:伊要怎麼回答,伊回答後伊之身家、父母親和妹妹是否都會受到威脅等語(本院卷第89頁正面),迨本院為免被告在庭證人譚世雄不能任意陳述,諭知暫將被告提解離庭後,證人譚世雄始能逐一敘述伊於103年5月1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等情,益見證人譚世雄於本院審理中實係因故感受心理壓力,始為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此部分之證述自難憑採。
⒊證人譚世雄於本院審理中雖又證稱:伊於偵查中證述103年6
月15日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假的,這是警察寫的,警察說不可能只買1次,要寫就多寫1次,到地檢署時,檢察官聽到6月15日時臉色有變一下,伊想說檢察官可能知道被告此時已經入監了,伊就轉變說法說伊是去被告他家找人,被告哥哥說被告不在,抽屜有1包東西叫我拿回去,實際上根本沒有這1次之購買情形云云(本院卷第89頁反面、第92頁正反面),而敘明伊於偵查中所述另於103年6月15日購毒部分係屬虛偽。惟按施用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施用毒品者常有購入毒品以解毒癮之需求,就各次購買之時間、地點、對象,尚非無混淆之可能,原須就所證述之各次購毒情事,逐一檢視是否與客觀事證相符,非可一律逕信,但亦不能僅憑施用毒品者前後證述之若干參差情節,即率而論定伊所為之證述一概均不可採信。參諸前揭證人譚世雄於本院審理中曾翻異前詞試圖迴護被告之舉,本不能排除證人譚世雄可能係不欲再證述被告之兄涉及毒品情事,而否認伊於偵查中所為有關103年6月15日購毒證述之真實性;況證人譚世雄證述之此部分購毒情節,本乏通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與伊所為曾於103年5月1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有相合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憑信性之情形迥異。是縱證人譚世雄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部分為不可採,然綜合評價證人譚世雄有關103年5月1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及前引通訊監察譯文顯現之客觀通話內容,仍應認證人譚世雄證述伊曾於103年5月1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為真。
⒋至被告固辯稱其與證人譚世雄於103年5月10日之上開通話,
係證人譚世雄要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嗣後因證人譚世雄未再來電,故其於當日未曾與證人譚世雄合購海洛因云云;辯護意旨更指稱證人譚世雄所述多有瑕疵,且檢警並未正確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查獲」規定之意義,可能增加證人譚世雄為圖免刑責而虛偽證述之危險性云云。然證人譚世雄為證述時,檢警已掌握前引通訊監察譯文並提供予證人譚世雄閱覽,證人譚世雄即應已知檢警已查得相關事證,實無從認證人譚世雄有何供述毒品來源以求減刑之誘因,尚難僅以檢警告知證人譚世雄法律上之權利,即遽認證人譚世雄必係為求減刑寬典而不實證述;復因證人譚世雄於本院審理中曾有前述翻覆前詞以圖迴護被告之舉,證人譚世雄於證述過程中即勢必有部分避重就輕之情,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縱有若干不一之處,亦無從以此遽認伊先前指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事係屬偽證。另被告於警詢中,係先辯稱證人譚世雄上開通話係因毒癮發作,要向伊借用毒品云云(參警㈡卷第27頁),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其係與證人譚世雄合資購買毒品,其前後所述明顯歧異,已難逕信。而除證人譚世雄係於被告住處收受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並將1,000元價金交付被告乙情,已詳如前述外,如被告與證人譚世雄係合資購買毒品,縱係由被告主導出面向他人購毒,渠等於電話中應僅須確認被告有無合資之意願、能力即可;然觀之證人譚世雄於該次通話中,係詢以:「那你方便撥1給我嗎?」,並曾強調「東西啊!」,被告則答以:「我現在沒有。」、「我打電話問人家看看。」、「等一下你再打給我,我先問一下他在那,有要嗎?如要我打電話問看看。」、「你不要給人家少了,少了我就沒辦法了,因為那個不一樣。」等語(參警㈡卷第42頁),可見被告與證人譚世雄上開對話,係著重於被告是否立即有毒品可交付證人譚世雄,而非渠等欲如何相約出資向他人購入毒品,與合資購買毒品之客觀情態顯有不符。再如被告所述其與證人譚世雄聯絡係談及合資購毒之事,則依上開通話內容,被告既須為此與他人聯繫,若證人譚世雄未再來電,被告為求瞭解證人譚世雄是否確有合資之意,以免失信於販毒之人,理應再致電與證人譚世雄確認,始合常情,然被告與證人譚世雄竟無再行聯絡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伊與證人譚世雄係合資購毒,上開通話後未與證人譚世雄謀面云云,純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且由此反足證證人譚世雄證述其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後即逕行前往被告住處等候等語,更合於渠等嗣後未再有聯絡之客觀情事,是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證人譚世雄乙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又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一、㈢」、「一、㈣」所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耿中共2次之犯行,然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曾於103年5月3日晚間10時38分許後,在臺南市○○區
○○路3段臺塑加油站前(中國城後方)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耿中,及曾於103年5月14日晚間8時24分許後,在永康榮民醫院後方大榕樹下販賣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耿中等情,業經證人陳耿中於偵查中先結證稱:伊是用申請人為伊父親 陳正岳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末3碼為220之行動電話,103年5月3日伊與被告進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後,曾跟被告碰面,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103年5月14日伊與被告進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後,亦曾跟被告碰面,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0元等語(偵㈠卷第108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其中偵㈠卷第108頁反面之筆錄就證人陳耿中103年5月14日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誤載為1,500元,已由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光碟確認證人陳耿中所述應係5,000元無誤,有本院卷第170頁正面之勘驗筆錄可資查考);另據證人陳耿中於本院審理中再結證稱:103年5月3日伊和被告間最後1通電話打完後5到10分左右,伊與被告在中國城後方臺塑加油站前交易,被告1人走過來,伊向被告購買1包價格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把毒品拿給伊,伊與被告間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裡所提「一樣喔」,指的就是伊要跟被告購買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3年5月14日最後1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是被告自己1個人跟伊交易,伊是獨資購買,伊向被告購買1包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把錢交給被告,交易有成功,伊認知伊是跟被告購買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第136頁正反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則自證人陳耿中上開證述觀之,證人陳耿中就伊於103年5月3日、103年5月14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後,曾分別向被告購買價格各為1,500元、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主要購毒經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尚屬相合;衡之證人陳耿中另證稱伊和被告間並無糾紛、怨隙,係為購買毒品始會與被告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正面),與被告自承其和證人陳耿中間並無過節乙情亦堪稱一致(參偵㈠卷第140頁正面,本院卷第46頁反面),可證證人陳耿中尚無何刻意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證人陳耿中上開證述應無虛捏造假之情。
⒉又證人陳耿中於103年5月3日晚間10時23分許曾與被告有:
「B(即證人陳耿中,下同):你在那裡?」、「A(即被告,下同):我在朋友這!」、「B:是喔!我要過去那找你?」、「A:中國城這裡你還記得嗎?」、「B:會啊!」、「A:好。」……「A:沒關係你來打電話給我。」、「B:
好,我瞭解。」之通話,繼之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又有:
「A:喂!」、「B:我在樓下。」、「A:一樣喔!是不是?」、「B:是的。」、「A:好、好。」之通話內容;於103年5月14日晚間7時37分許則先有:「B:我忠啊(應為「 中仔 」之誤)啦!你現在那裡?」、「A:我現在在家。」、「B:醫院那?」、「A:醫院這。」、「B:好,我等下過去找你,你等下還有在家嘛?」、「A:你來打給我嘛!」、「B:因為我不知道你會在那裡啊!」、「A:過來醫院這好了。」、「B:好,收到。」之對話,其後於同日晚間8時18分許有:「A:喂!」、「B:到了。」、「A:喂!」、「B:我到了。」、「A:這麼快,我馬上好,你在那裡呢?」、「B:我在門口了。」、「A:你在樹下貨車那等我。
」、「B:(聽不懂)」、「A:你在貨車那等我一下,我馬上好。」、「B:好,快一點。」之對話,復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再有:「A:我要出去了。」、「B:我想說如果你還沒有出來,想問你我可以進去嗎?」、「A:你在樹下嘛!」、「B:是!」、「A:我打一下電話。」、「B:好。」、「A:等一下我馬上出去了。」、「B:喔!好。」之電話通話內容等情,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耿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據(警㈡卷第37頁、第53頁)。且證人陳耿中於接受詢問之初,即曾經檢警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伊閱覽,足見證人陳耿中可清楚認知檢警已掌握被告涉嫌販毒之若干證據,則辯護意旨稱檢警於證人陳耿中接受詢問之初,未正確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查獲」規定之意義,可能使證人陳耿中為圖免刑責而不實證述云云,實乏憑據,不足以此否定證人陳耿中所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再自上開通話內容,已可見證人陳耿中確有於通話後至其與被告相約之中國城附近、被告家附近樹下等地點等候被告之情形; 佐以 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開通話後曾與證人陳耿中碰面,及證人陳耿中於103年5月3日、103年5月14日各曾為購買毒品而提出1,500元、5,000元之款項等事(參本院卷第47頁正面),更可徵證人陳耿中所證述伊於前開時、地兩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項,均分別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告之部分陳述等其他事證足為補強,確屬有據。
⒊又證人陳耿中於本院審理中,雖另曾證述:伊於103年5月3
日撥打電話給被告,係要向被告拿第二級毒品,伊與被告聯絡後,被告說要等朋友一下,伊推測是被告手邊沒有毒品,等他朋友過來之後,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找他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後,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於103年5月14日撥打電話給被告後,因被告手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伊係前往永康榮民醫院後之大榕樹下等候被告,與被告碰面後,由 伊載 被告至仁德交流道附近某汽車旅館,被告下車去找他朋友,再由被告交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云云 (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第137頁反面)。惟證人陳耿中於本院審理中亦曾再證述:伊於偵查中所述均係照實陳述,都是照伊自己的意思講的,並無檢警打好筆錄叫伊照著陳述的情形,伊就是把錢交給被告,被告就會把毒品拿給伊,伊不管被告是自己有毒品還是去跟別人拿,只要被告交付伊需要之毒品,伊就給付被告相當於該毒品之價金,在伊之生活經驗中,這樣的確就是跟被告購買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正面、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正面);是證人陳耿中縱於本院審理中曾有將伊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避重就輕淡化為向被告「拿」毒品之情形,但亦始終證述伊係於被告交付毒品前,將相當於該毒品價格之款項交付被告,且伊實際上並不知悉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等語,足認證人陳耿中係以金錢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確為伊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無疑,證人陳耿中應係於審理中被告在庭之際,方刻意為前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不足遽信,然由此反益徵證人陳耿中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意, 伊有 關曾於上開103年5月3日、103年5月1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當更可憑信。參諸販賣毒品者之販毒型態本屬多元,且亦與其他商品交易一般有大盤、中盤、小盤或零星買賣之分,是被告既係向證人陳耿中收取款項而有償交付毒品,並可認被告應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潤之事實(此詳後述),無論被告係儲放毒品供販賣或接獲購毒者電話後再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售出,均無礙於其販毒犯行之成立,自不待言。
⒋再證人陳耿中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於103年5月14日晚間
,係由伊載被告至仁德交流道附近某汽車旅館,等被告的朋友來了,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過一陣子就出來了,並在汽車旅館外交付毒品給伊云云(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正面、第136頁正面),然證人陳耿中於距離該次交易時間較近之103年6月18日偵查中,從未提及伊有再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之情形,乃竟於該次交易後逾8月之久之本院審理時,方主動敘述該等情事,實有悖於常情;參以證人陳耿中於本院審理中有前述試圖強調被告係向他人拿取毒品後,再交付伊所需毒品,以淡化被告販毒行徑之情形,可徵證人陳耿中實係為圖迴護被告始為此等證述,此部分之證述自難憑採,故被告於103年5月14日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耿中之地點,仍應依證人陳耿中先前之證述及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為永康榮民醫院後方之大榕樹下。
⒌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陳耿中與伊係合資向「二姐」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伊於事實欄「一、㈢」、「一、㈣」所述時、地與證人陳耿中碰面,係為向「二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由證人陳耿中開車載伊去小東路上「85度C咖啡店」旁邊的巷子找「二姐」買毒品云云。然衡之情理,合資購買毒品者,因合購毒品之數量、出資及朋分比例均攸關己身權益,通常應先予言明以杜紛爭,是被告與證人陳耿中若有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宜,證人陳耿中對於出資金額、購買對象及地點、毒品分配方式等事項,應有深刻且合於被告所辯情節之印象,理當可本於此等記憶而為證述;況證人陳耿中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對證人陳耿中之立場而言,實無甚差別,苟確有合資情事,證人陳耿中當無必要隱匿合資之事,反刻意指明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參諸證人陳耿中於本院審理中縱為迴護被告,曾證稱被告係向他人「拿」毒品,可知證人陳耿中並無故使被告遭追訴販毒重罪之意,但證人陳耿中亦從未主動證述有如何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情事,反係待辯護人詰問後,方順勢答以伊好像曾與被告一起去永康榮民醫院門口左前方的「85度C咖啡店」找別人拿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正面),於上開證述前、後復均曾明確證稱伊係獨資購買,並未與他人合資,伊都是把錢交給被告,伊認知是跟被告購買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第136頁正面、第141頁反面),堪認證人陳耿中所述伊係獨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較被告所辯合資乙事為可採。故被告所辯伊係與證人陳耿中合資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全屬無憑,不足為信;被告曾於上開事實欄「
一、㈢」、「一、㈣」所述時、地各販賣1,500元、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耿中等情,亦足認定。
㈣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 文義 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販賣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價、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既如前述曾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㈡」及「一、㈢」、「一、㈣」所述之時、地,向證人譚世雄及陳耿中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證人譚世雄、陳耿中復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數次出面代證人譚世雄、陳耿中購入毒品,再以原價轉讓毒品予證人譚世雄、陳耿中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之事實。從而,本件雖被告販入及售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差或量差具體為何,因被告否認犯行,尚無從查考,仍可認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均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更合於證人譚世雄、陳耿中證述伊等分別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1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譚世雄1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耿中2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已於104年2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6日生效,惟此等修正條文均對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及「一、㈣」所述之行為,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為圖施用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施用或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施用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時、地,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應係以1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分別如事實欄「一、㈢」、「一、㈣」所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可明顯區隔,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殊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曾於100年10月2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員警亦未掌握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證據前,即主動向永康分局員警自白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永康分局103年12月18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偵辦刑案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之罪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述之時、地,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譚世雄,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其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非向多眾為之,販賣次數亦僅1次,係供給少量海洛因予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所得金額僅1,000元,並非鉅額,僅為零星之小額交易,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觀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酌量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如事實欄「一、㈡」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應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部分除外)後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毒品前科,應深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
康之鉅,竟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復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且危及治安和社會秩序匪淺,行為殊有非當,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就此部分固非無悔意,但始終矢口否認涉犯販賣毒品罪,兼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侵害他人權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之金額則尚屬有限、販賣期間非長,獲利應非甚鉅,以其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受僱於他人從事廢五金回收業,月收入平均為30,000元至40,000元不等,已婚無子女,但尚須扶養中風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譚世雄,並分別以1,500元及5,000元之價格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耿中,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7,500元,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之7,500元雖未經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一、㈢」、「一、㈣」所述之販賣毒品犯行前,雖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之證人譚世雄、陳耿中聯繫,然該門號SIM卡及手機均係朋友借與被告使用,並非朋友所贈,應非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85頁反面),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供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已經其丟棄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此等物品既經拋棄,衡情應已滅失,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經證人陳建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後,於103年4月底某日晚間,在永康榮民醫院後方之大榕樹下,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宏。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於103年4月底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宏之罪嫌,無非以上開犯嫌有證人陳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稽,且有證人陳建宏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認識證人陳建宏,惟堅決否認有於103年4月底晚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宏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4月底未曾與證人陳建宏碰面,亦不曾與之一起買過毒品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陳建宏於警詢中固曾證稱:伊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被告聯絡購買毒品,伊約於103年4月30日晚間7、8時許(正確時間已忘記)在永康榮民醫院後方1棵大榕樹下,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毒品以衛生紙包裝放置在榕樹下,伊到達時被告告訴伊毒品放置地點,伊再拿錢過去給被告本人,是伊個人獨資購買的等語(警㈡卷第55至61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先前喝酒時認識被告,聊天中被告知道伊施用毒品,被告說若伊有需要,被告有辦法處理,之後伊曾於103年4月底,在永康榮民醫院後方樹下,向被告購買2,000元1小袋之甲基安非他命,伊向被告買毒品是先用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中有77連在一起,被告是親自與伊碰面,伊當面交錢給被告,被告會先把毒品藏在某處,再告訴伊毒品藏在哪裡叫伊自己去拿,但都是當天伊就會把錢給被告,並從被告處取得毒品等語(偵㈠卷第91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 復曾 證稱:之前伊與被告曾一起喝酒、吃飯,被告說他有辦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3年4月底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中有數字77之行動電話聯繫要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隔1小時後再撥打電話跟被告確認有無毒品,總共約撥打了3、4通電話與被告聯繫,其後伊是先拿錢給被告,並在永康榮民醫院大榕樹下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毒品的時間約是伊與被告聯絡後約隔2、3小時,即當晚超過7、8時許,伊所說的「月底」大約是指該月25日過後等語(本院卷第180頁正面至第182頁正面)。是證人陳建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確均曾指述伊於103年4月底,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在永康榮民醫院後方大榕樹下取得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
㈡然被告上開所涉於103年4月底,在永康榮民醫院後方大榕樹
下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宏之犯嫌,除證人陳建宏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調閱證人陳建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0日至103年4月30日間之通聯紀錄可知(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62號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證人陳建宏所持用之該門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5日至103年4月30日間,均無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與證人陳建宏所述於103年4月底即約103年4月25日後曾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已有不符;另證人陳建宏固於相近之103年4月23日、103年4月24日均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但證人陳建宏於103年4月23日僅在該日下午5時43分及44分許連續撥打2通電話予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則係在上午6時至7時之間撥打3通電話予被告,與證人陳建宏上開證述之聯絡時間、間隔情形亦均有不同,仍無從證明證人陳建宏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證人陳建宏之上開指述產生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不問證人陳建宏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亦因缺乏可資佐證證人陳建宏上開證述內容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宏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述被告涉嫌於103年4月底某日晚間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宏之犯行,既僅有證人陳建宏單一之指述可為證據,而缺乏購毒者陳建宏之指證以外,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得以佐證證人陳建宏所為毒品交易證述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存在,實難採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即不足證明被告尚涉有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無以認定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宏之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宏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許嘉容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