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慶祥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陶正倫 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衛 訴訟代理人 張凱萍 律師
張菀萱 律師
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張皇珍,嗣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變更為李賢衛,李賢衛業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該書狀送達原告,此有臺南市政府令、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00頁、第301頁、第306頁),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由李賢衛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辦理二仁溪污染整治及再生願景計畫,於民國100年度公告招標辦理「臺南市○區○○段○○○○○○○○○○○○○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之採購,以期改善二仁溪流域周邊土地之污染情況。被告為確認污染場址,乃於招標前先行委託監督與驗證單位即本件參加人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進行調查,推估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4,500立方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7,500立方公尺,污染土地體積約6,750立方公尺;如以廢棄物平均比重1.2、土壤平均比重
1.6計,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9,0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5,400公噸,污染土壤數量約10,800公噸,被告並將參加人出具之工作說明書列為招標文件之一。原告於100年12月26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2億6,900萬元得標,並訂立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履約期限為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嗣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
(二)惟原告於執行系爭工作過程中,發現參加人並未針對系爭工作之全部場址進行調查檢測,且原告實際運離之廢棄物比重、體積及數量亦遠大於被告所公告。其中同安段1地號後方鄰溪狹長區域約1,194.9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參加人未進行檢測及評估,且未列在工作說明書之標示與估算範圍內,但被告仍要求原告施作,致原告因此增加處理費用1,266萬7,681元(詳起訴狀附表二)。另調查區域內亦因場址範圍之污染物實際分佈深度及比重遠大於工作說明書所載數據,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契約約定數量,因此增加處理費用6,948萬6,756元(詳起訴狀附表一)。原告雖屢向被告反應,並請被告依誠信履約及公平原則,核實給付實作差異數量費用及展延工期,並依約辦理契約變更,然被告仍指示原告繼續完成系爭工作,否則若有延誤履約期限,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辦理云云。原告雖遇有此履約爭議,仍完成廢棄物與污染土壤之清除及處理,於102年4月17日提報完工報告予被告,並獲參加人審查通過。
(三)被告98年4月9日公告僅有記載系爭控制場址地號及現況,並無「場址面積」,亦無「污染範圍」。原告固然可以查詢系爭場址相關之公開地籍資料或控制場址公告等公開資訊,然系爭場址之實際污染現況及諸多調查細節如何,仍無法從公開資訊得知,非實地調查不能確認污染範圍。且系爭場址周遭地主亦有門禁管制,僅能在地主同意陪同下,拍攝場區表層地貌及周遭建物及花木,不能進入勘查。原告於得標前,由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工作說明書等),並無從看出施作範圍包括1地號後方狹長鄰溪區域。原告對系爭場址之瞭解係善意信賴工作說明書之內容,即參加人調查之污染範圍,絕無可能預見及知悉污染及施作範圍尚包括參加人未調查之系爭1地號爭議區段。
(四)被告依所委任參加人之評估,而推估系爭工作應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之數量,並將參加人製作之工作說明書作為招標文件之一。原告於開工後實際進場施作後,卻發現實際運離現場之廢棄物遠較被告預估數量為多,經原告委託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實地採樣檢驗結果,實際運離現場之廢棄物之比重至少為
1.5g/㎝3,較被告於招標文件所公告之1.2g/㎝3高出甚許(原證12南台灣公司之檢驗報告)。另原告於現址進行挖掘時,並發現有部分區域之污染深度超過3公尺至5.5公尺(原證13污染深度分佈圖參照),可見原告實際開挖、搬運與清除及處理之數量均遠大於契約數量,係因參加人就調查區域內之廢棄物比重與體積嚴重低估之故。
(五)上述調查區域內及系爭1地號後方鄰溪狹長區域增加處理費用合計共7,117萬7,005元,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㈠、㈢之約定,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99年12月29日版)第32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之規定(原證9),請求被告給付。
(六)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117萬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工程採取總包價法,其履約標的採取責任施作,直至系爭場址清除完畢,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解除列管為止。原告已在投標報價單及議價單上簽署確認「投標廠商對上開採購案之所有招標文件及本案履約標的,均已完全明瞭接受(包含地下掩埋廢棄物、污染土壤種類、數量之不確定性與可能衍生處理費用增加之風險。今願以標價新台幣……元承包,並責任施作至本案控制場址解除列管為止」。故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第491條、第179條、系爭契約第15條㈢或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等請求增加工程款等,均屬無據。
(二)由本案招標文件之工作說明書可知,系爭工程施作範圍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範圍全部;且從契約解釋層面觀之,顯可得知本案工作範圍為系爭場址即該4筆土地。系爭場址既經臺南市政府於98年後公告為控制場址,依土污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即應擬定污染控制計畫,並經核定後實施,故被告為執行控制計畫以達土污法第26條「解除列管」之目的,方會將本案清除工作公開招標。系爭4筆土地既然被公告為「一整體之控制場址」,故解除列管之範圍亦相同為「一整體之控制場址」,並無切割之可能;且依本案工作招標前所有文件,均明示本案工作為系爭4筆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亦無特別載明切割情事,故不論依契約體系、歷史或目的等統觀性解釋,以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55號判決、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為觀察,本案工作之範圍顯為系爭4筆土地甚明。若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僅包含系爭1地號部分土地,就未移除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部分土地,即無法解除列管,如此一來,即無法達成履約標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施作範圍、履約標的僅○○○區○○段○○號之部分,顯與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㈡項約定及被告發包系爭工程精神意旨有所違背。
(三)系爭契約文件以「網格法」作為估算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之工具,顯已足供原告據以推估系爭1地號狹長段應移除之廢棄物數量,且屬原告應自行吸收之商業風險,系爭工作原告應移除之範圍係以契約文件所載「系爭控制場址」為據:
1.系爭契約文件已清楚載明風險,且要求投標廠商應明確瞭解本案所揭露之風險。系爭工作乃地下廢棄物移除,故對於地下廢棄物之細密調查,專業實務上本均採用「採樣檢測」之方式藉此估算,而本案工作參加人則係以「網格法」進行細密調查,即以20m×20m網格大小進行規劃佈點,合計採集25組廢棄物及25組土壤樣品。
2.另原告應移除之範圍應依「本案契約文件」為據,即以「系爭控制場址」為應移除之範圍,而「網格法」僅係估算污染範圍之廢棄物種類暨數量之工具,故原告逕稱網格區域未涵蓋系爭1地號後段狹長區段,即謂此不屬其契約範圍云云,顯係將網格法與契約範圍混為一談。
3.基此,原告無視系爭契約文件所明載之契約範圍,逕以工作說明書之「圖1-2」場址位置環境照片、「2-1」細密調查位置圖、「表2-2」以網格法估算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即主張其施作範圍不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狹長區段,甚至陳稱除原告外之工研院、瑞昶公司及參加人等三家專業廠商所為之採樣、測量均為不足云云,實無理由。
(四)又系爭場址鄰近溪邊,含水量本即較一般土地為高,且本案契約亦針對「汛期」可能產生之影響,要求廠商應充分考量並安排工作順序及進度為特別規定,且原告亦明知此會影響數量(公噸/立方公尺)之差異,故原告既主張其施作數量超出其預估之範圍云云,即應就其主張之數量均為達到解除列管之最低標準及必要條件為舉證說明。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且於法無據。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一)關於系爭場址清除之工作量,在原告得標進場清除之前,沒有任何一方可以百分之百確定處理量,而被告考量上情,在政策上決定總價承攬辦理招標,並且在招標文件上詳細記載有關處理量不確定性所衍生之商業風險,公告周知,每一位潛在的投標廠商均可透過招標文件上的記載明確了解處理量不確定性所衍生之商業風險。參照系爭契約附件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12條、工作說明書第
3.3條、第3.5條約定,及原告投標時所出具投標報價單及議價單(兼切結書)第1項記載、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備註2記載,而此單價分析表中二至七等之單位欄均非「一式計價」,而係立方公尺(體積)與公噸(重量),但備註欄明確記載均為預估值,原告應該非常清楚。既然此等商業風險在招標文件終究已經明白約定分擔,則被告依約給付契約價金即可,至於原告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作業,顯無依據。如果被告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將數量變更至原告主張之處理量者,則將喪失一開始招標文件記載處理量不確定性所衍生之商業風險由得標廠商負擔之精神,當然會有圖利之風險。風險均已揭示於招標文件,被告與參加人均無隱瞞之主觀意識及客觀事實。又被告與參加人自招標起迄今,均認為原告於投標時就知道系爭1號地號後方臨溪狹長區域屬於其清運之範圍,此有原告所提工作說明書之記載為依據。
(二)系爭1地號後方臨溪狹長區域約1,194.9㎡為原告依約執行之範圍,由原告所提出「工作計畫書」、服務建議書中P.3-2內容之「場址各地號分布位置圖」暨兩造系爭契約採購案名稱即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且系爭契約本文第2條履約標的已註明「計畫名稱:臺南市○區○○段○○○○○○○○○○○○○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可稽。既然1地號後方臨溪狹長區域約1,194.9㎡屬於原契約之施作範圍,原告當無權本於系爭契約第15條請求辦理契約變更。對此,原告根據本案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書(原告於101年1月20日提出初稿,經兩次審查,經參加人101年3月9日核定,關於面積,均未有修正)第1.2條「場址污染分佈」第二段有提及「本工作場址總面積約為10,363.19平方公尺」,而該面積已包含1地號後方臨溪狹長區域約1,
194.9㎡,該施工計畫書經被告備查後,原告方得進場施工,可見原告至少「在施工前製作施工計畫書時」確實知悉系爭1地號後方臨溪狹長區域約1,194.9㎡係在其約定挖除範圍。
(三)本案系爭契約內容之單價分析表雖未將1地號後方臨溪狹長區域污染物數量列入,但該表已於備註加底線揭示「本表數量非屬1式者均係預估值,實際挖掘與回填之深度及數量仍應以責任施作至驗證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止,原告應清楚瞭解地下掩埋情形不確定性及可能衍生費用增加之風險」,對此原告在簽署「投標報價單及議價單(兼切結書)」及「單價分析表」時就已經知悉該文件中有以上開顯著字體標明,況且該表僅係提供原告填寫投標單價及供被告比價之用,故與「投標當時」「預估」數量之準確性不代表有必須全然一致關係。
(四)兩造間所約定挖除之範圍「不等於」參加人試挖鑽探評估範圍,原告應挖除的數量本來就與參加人試挖數量無關,如果照原告所稱參加人不是只有「試挖」、「推估」,而必須詳細調查整個場址所有角落、所有污染物所在每一個位置的不同深度、內容物等,那被告就直接發包給參加人進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即可。招標文件之估計數量,主要為辦理本案招標作業,同時在招標文件上詳細記載有關處理量不確定性所衍生之商業風險,讓每一位潛在投標廠商透過招標文件上的記載明確了解處理量不確定性所衍生之商業風險,並自行評估有無能力、意願承擔此商業上風險。原告不應該是投標、簽署「投標報價單及議價單(兼切結書)」並進場施作後,再倒過來主張處理量與其自行評估之數量差距太大而要求被告額外給付處理費。
(五)又由系爭契約第12條驗收㈡驗收程序之記載,可見系爭契約重視者在於系爭土地污染物移除完畢且系爭場址解除列管,而不是原告從系爭土地移出多少污染物。根據上開約定,原告負移除系爭土地所有廢棄物與污染土壤至主管機關依法解除列管為止之義務,在主管機關解除列管之前,不論系爭土地所有廢棄物與污染土壤之數量與重量多寡,均為原告之義務範圍,且在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2.69億元之計價範圍內,此即系爭契約第2條第㈡項所稱「責任施作」之定義。上開「責任施作」之定義,前後文義非常清楚,原告身為頗負經驗之廢棄物清理專業公司,對此不得主張推諉不知,更不應以政府採購法對「責任施作」沒有明文定義為卸責之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7年12月執行「臺南市三爺溪、二仁溪段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緊急調查及清理規劃計畫」,環保署則於98年3月執行「96-9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二仁溪流域沿岸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台南市A區土壤污染查證報告」發現二仁溪沿岸遭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下方土壤已明顯受到污染,其污染土壤深度已超過地表下200公分。被告遂於98年4月9日依土污法第12條規定,公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即系爭場址),土地總面積約為10,363.19平方公尺,並分別公告此揭4筆地號所檢測之土壤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2.被告為辦理二仁溪污染整治及再生願景計畫,移除系爭場址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達解除列管要求,遂進行系爭場址之監督驗證工作及污染物移除工作之發包,於100年度公告招標辦理「臺南市○區○○段○○○○○○○○○○○○○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之採購,以改善二仁溪流域周邊土地之污染情況。
3.被告為確認污染場址,乃於招標前先行委託參加人進行調查,推估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4,500立方公尺、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7,500立方公尺,污染土地體積約6,750立方公尺;如以廢棄物平均比重1.2、土壤平均比重1.6計,有害事業廢棄物數量約9,0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約5,400公噸,污染土壤數量約10,800公噸,被告並將參加人出具之工作說明書列為招標文件之一。
4.被告分別於100年12月8日、12月16日、12月26日辦理「臺南市○區○○段○○○○○○○○○○○○○○○○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公開招標。被告在第一次公開招標前並提供公開閱覽期間予所有投標廠商閱覽招標文件。原告均有領標且參與三次投標,並於第三次招標公告後,於100年12月26日以底價2億6,900萬元得標。原告依底價承攬系爭工作,雙方於101年1月9日簽訂「臺南市○區○○段○○○○○○○○○○○○○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後經被告同意展延至102年4月17日中午12時。
5.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作採總包價法,價金金額為2億6,900萬元,履約標的採「責任施作」,工作執行須施作至系爭場址解除列管為止。
6.參加人並未針對系爭工作之全部場址進行調查檢測,其中臺南市○區○○段○○號後方鄰溪狹長區域約1,194.9平方公尺部分(即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參加人未進行檢測及評估。另不在細密調查範圍內之第五處土壤的數量,參加人以環保署98年度調查資料進行估算為400公噸,納入總計估算掩埋土壤的數量10,800公噸之中,並未進行檢測。
7.原告於102年4月17日提報完工報告予被告,並獲被告之監督單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即參加人審查通過。系爭工作(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已全部施作完畢。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履約範圍,是否包含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
2.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㈠、㈢之約定,另依行政院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99年12月29日版)第32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㈡、㈢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67,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㈠、㈢之約定,另依行政院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99年12月29日版)第32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㈡、㈢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09,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部分: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不在工作報告書之調查範圍內,故並非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等情,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被告因執行「臺南市三爺溪、二仁溪段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緊急調查及清理規劃計畫」,而依土污法第12條規定,公告「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分別公告此揭4筆地號所檢測之土壤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嗣為辦理二仁溪污染整治及再生願景計畫,移除系爭場址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達解除列管要求,遂進行系爭場址之監督驗證工作及污染物移除工作之發包,於100年度公告招標辦理「臺南市○區○○段○○○○○○○○○○○○○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之採購,以改善二仁溪流域周邊土地之污染情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系爭工作之招標緣起於被告欲辦理前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臺南市○區○○段1、10、12、12-4等4筆土地之污染物移除工作,則基於此招標目的,除非當事人於締約時刻意排除某區域,否則臺南市○區○○段○○○○○○○○○○○○○號全部土地上之污染物移除工作即應為系爭工作之內容,始符合招標目的。
3.又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第二條「履約標的」約定:「(二)工作事項:詳如招標文件所列『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工作說明書』內容……」。而工作說明書第一篇「場址調查資料及圖說」之第一章「場址位置及基本資料」已載明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10,363.19平方公尺。第二章「專案標的」載明:「本專案標的廢棄物(土)為地點在南市○區○○段○○○○○○○○○○○○○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廢棄物(土),預估本場址需挖掘與清理廢棄物(土)總面積約為10,363.19平方公尺……」等語。再工作說明書第三章「相關準據」載明:「3.1本工作之目的為完成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土讓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工作,基於此目的及其他為達成此目的而執行之勞工安全衛生、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水利及河川管理或其他相關配合工作,除有特別說明外,均屬乙方應執行之契約工作項目,乙方應詳加瞭解本工作之特性,不得以未列入本規範、圖說或預算書內而推卸履約責任。」等語,足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土),總面積10,363.19平方公尺應均為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
4.原告雖主張,依工作說明書第3頁「圖1-2本場址地號範圍及周遭環境圖」與第6頁「圖2-1細密調查挖掘機及鑽機調查點位置圖」所示,系爭1地號後方鄰溪狹長區域約1,194.9平方公尺部分均不在參加人之調查範圍內,故非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云云。惟細究工作說明書關於「圖1-2本場址地號範圍及周遭環境圖」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旨在描述系爭場址周遭環境,自是擇取要點說明,此圖意在標示系爭場址與周遭環境之相對位置,顯非意在特定系爭場址之位置,自難據此認為系爭1地號後方鄰溪狹長區域不在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又「圖2-1細密調查挖掘機及鑽機調查點位置圖」旨在說明參加人之調查範圍及採樣位置,而參加人並未針對系爭工作之全部場址進行調查檢測,其中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參加人未進行檢測及評估乙情,固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惟參加人就系爭場址污染分佈情形之調查範圍並不等於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該調查範圍僅為參加人推估系爭場址污染情形時所實施調查之範圍,故雖未包括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然從系爭契約之締約目的及關於履約標的之約定等節以觀,原告於閱覽工作說明書時即可明確知悉該部分區域並未經排除於履約標的之外,其事後據此主張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不在履約範圍,顯屬無據,尚非可採。
5.原告固另舉被告與參加人間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污染物移除監督及驗證工作」契約為證,主張被告係依參加人之勘查結果確定系爭工作之施工範圍,原告自亦信賴之,並據此為施作範圍之認定云云。惟查依據被告與參加人之契約書中所附工作計畫書「三、工作內容及執行方法」所載:「……本計畫相關內容說明如下:……2.污染場址現地勘查及調查:場址測量或土地鑑界,確認施工範圍及地形分布及倘工研院相關調查資料不足時,為確認污染物性質及數量,現場以機具開挖方式進行細密調查」等語(詳參證五工作計畫書第5頁)。足見參加人與被告就上開契約並未約定針對系爭場址全部範圍進行細密調查,其需進行細密調查僅在「倘工研院相關調查資料不足時,為確認污染物性質及數量」之情況下。另參酌參加人出具之本件工作說明書「第二章、場址污染分佈」所載:「本次細密調查以20m×20m(400㎡)網格大小僅行規劃佈點,共計開挖24點……」、「本次細密調查廢棄物現場XRF儀器檢測結果整理於表2-1,共挑選25組篩測結果較高之廢棄物樣品進行毒性特性溶出檢驗(TCLP)」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亦可得知參加人之調查範圍確實並非涵蓋系爭場址之全部範圍,此節在工作說明書已記載明確,原告在投標時自可知悉,尚非可據此主張參加人未調查之範圍即非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此外,參以原告所製作之施工計畫書,其中其自行製作之「圖6.5-2採樣驗證網格圖」,亦可明顯看出其預計施工範圍(詳參證七施工計畫書第6-17頁),並未侷限在參加人出具之工作說明書「圖2-1本場址地號範圍及周遭環境圖」所示範圍內。另參諸原告所提施工計畫書第三章「3.1測量計畫」之「一、施工前期測量作業」項記載:「本工作於開工即進行整地作業,並於場址開挖作業前進行開挖前地形測量。委由李志宏測量技術師事務所進行開挖前之地形測量,以作為未來開挖數量計算之依據」等語(見參證七第3-1頁)。可見原告在開挖前即已計畫委託測量技術師進行開挖前之地形測量,以作為未來開挖數量計算之依據,則依該測量結果,原告當時已可知悉系爭場址之全部地形範圍,並依此估算開挖數量。倘若原告所稱其於締約前無從預見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包括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乙節屬實,則其於決標後製作工作計畫書時,或委請測量技術師進行開挖前之地形測量時,既已知悉履約範圍並不等同於「圖2-1本場址地號範圍及周遭環境圖」所示範圍,其理應在當時即刻向被告及參加人確認履約範圍,而非逕自納入施工計畫書中,復在101年3月17日施工時,直接在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內作業,此有工作日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頁)。且於101年8月8日工地檢討會議中亦未見相關反應,此有該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78頁)。則對照原告當時所為與其目前主張,非無矛盾,足見原告主張締約前無從預見履約範圍包括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乙節,應為臨訟設詞,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7.綜上,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既約定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廢棄物(土),兩造復未於契約條款未明文排除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則該區域自屬履約範圍無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不包括此部分區域,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數量部分:
1.原告另主張: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以外之調查區域內(下稱其餘履約範圍區域)因場址範圍之污染物實際分佈深度及比重遠大於工作說明書所載數據,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契約約定數量,因此增加處理費用6,948萬6,756元,被告應為給付云云。此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作採總包價法,價金金額為2億6,900萬元,履約標的採「責任施作」,工作執行須施作至系爭場址解除列管為止等情,為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明文約定(詳系爭契約,見補字卷第33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參諸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備註欄記載:「本表數量非屬1式者均屬預估值,實際挖掘與回填之深度及數量仍以責任施作至驗證低於土壤污染控管標準為止,廠商應清楚瞭解地下掩埋情形不確定及可能衍生費用增加之風險」等語(見補字卷第47頁)。該單價分析表所列非屬1式計價者包括「廢棄物及土壤開挖搬運」、「廢棄物及土壤分類、篩選、包裝」、「外購客土」、「有害事業廢棄物離場清除及處理」、「一般廢棄物離場清除及處理」、「污染土壤離場清除及處理」等。顯見上開單價分析表所列非屬1式之數量均屬預估值,並非契約約定數量,系爭契約採責任施作,並無約定數量可言,原告主張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契約約定數量,顯無憑據。
3.再考諸系爭契約之締約由來,係因被告於97年12月執行「臺南市三爺溪、二仁溪段非法棄置不明廢棄物緊急調查及清理規劃計畫」,環保署則於98年3月執行「96-97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二仁溪流域沿岸廢棄物非法棄置場址台南市A區土壤污染查證報告」,發現二仁溪沿岸遭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下方土壤已明顯受到污染,其污染土壤深度已超過地表下200公分等情,是系爭契約係以清理系爭場址之污染土壤及廢棄物為目的,而系爭場址遭受污染已久,污染情節絕非輕微,實際上究竟存有多少廢棄物及污染土壤,如非親自開挖施作,任何人均不可能得知,至多僅能進行估算,甚難確切計算清除數量,故被告在投標報價單及議價單(兼切結書)第1點已明確記載:「投標廠商對於上開採購案所有招標文件及本案履約標的,均已完全明瞭接受(包含地下掩埋廢棄物、污染土壤種類、數量之不確定性與可能衍生處理費用增加之風險),今願以標價……承包,並責任施作至本案控制場址解除列管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復在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備註欄為上述文字記載;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亦載明上述約款;系爭契約第4條則約明:「契約價金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工作說明書另有上述相關說明;且系爭契約內容、單價分析表、工作說明書在招標時均已列為招標文件;此外,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十二點記載:「本採購案採責任施作,為完成履約標的所需具備之勞務工作,得標廠商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等語,此有爭工作招標文件清單、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2頁、第96頁背面)。又系爭工作共招標3次原告均有領標參與投標等情,復有原告之領標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56頁)。足徵系爭工作採總包價法,履約標的採「責任施作」,工作執行須施作至系爭場址解除列管為止等節,實為系爭契約從招標之初至締約時即一再強調之核心內容,堪為系爭契約之重要立約精神,原告三度領標參與投標,顯見其得標之決心,自已充分瞭解此部分立約精神,卻於得標承作後,改主張以數量計價,堅稱其實際施作數量遠超過契約約定數量,惟系爭契約原無約定數量可言,原告之主張顯然違背立約精神。
4.況稽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㈡項關於系爭工程驗收之規定:「廠商依合約規定檢送履約成果(即自主驗證通過後提送完工報告)經機關及其委託監督單位驗證採樣檢測通過後,召開控制場址解除列管審查會,審查會核定解除列管之會議記錄列入驗收文件,驗收記錄無待解決事項時,核發勞務驗收證明並完成驗收程序」等語(見補字卷第41頁背面)。足見系爭工作之驗收合格要件並不以施作數量為據,而係以是否通過審查並解除列管為準,故被告及參加人本於上開規定對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時,自不需計算原告之實際清運數量,即無需要求或管控原告就廢棄物或污染土壤處理後之重量,原告卻於驗收合格後逕以其自行計算之數量主張其清運數量遠超過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顯非合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5.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針對原告未來實作數量倘未及契約數量時,即約定以實作數量為計價標準,足見系爭契約並非被告所強調全然之總價承攬契約,事實上被告嗣後即以原告部分實作數量不足契約數量而扣減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云云,並提出被告之102年11月27日函文(原證28)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4頁)。
惟依據該函文所載,被告係以原告執行自主品管及自主驗證作業契約規定執行數量未達契約約定,及執行廢水處理量及廢棄物檢測數量不足為由,而減少給付金額。而對照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上開事項應屬「環境空氣、肇因、震動監測及自主品管檢驗」項下之工作內容,其數量為「1式」;參諸單價分析表備註欄記載:「本表數量非屬1式者均屬預估值,實際挖掘與回填之深度及數量仍以責任施作至驗證低於土壤污染控管標準為止,廠商應清楚瞭解地下掩埋情形不確定及可能衍生費用增加之風險」等語。足見上開施工事項在締約時即非責任施作之範疇,而本件原告係針對「廢棄物及土壤開挖搬運」、「廢棄物及土壤分類、篩選、包裝」、「外購客土」、「有害事業廢棄物離場清除及處理」、「一般廢棄物離場清除及處理」、「污染土壤離場清除及處理」等施工項目之實作數量請求增加給付(詳起訴狀附表一),此部分項目依單價分析表備註欄所載為責任施作範疇,此二者原屬不同約定,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全然之總價承攬契約,而意在請求被告就起訴狀附表一所列項目增加給付,顯有謬誤,自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關於責任施作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之1規定屬定型化約款,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有明文。
次按定型化契約應受 衡平 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2.經查,由系爭契約附件「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二章第32點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可知,系爭契約締結對象為「特定之多數人」,並非「不特定多數人」。且系爭契約係針對業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區域(即系爭場址),因其污染程度、數量已甚難估計,故在契約約明需施作到解除列管為止,此為系爭契約針對系爭場址之污染程度而特別約定之條款,尚難謂可一概適用於多數之污染物清理契約,自非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況查原告為專業廢棄物處理廠商,實收資本額為1,088,880,000元,此有原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亦非經濟上弱勢。又系爭契約書內容乃被告提供之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一,並經上網公告(詳本院卷二第18頁所附公開招標公告),且系爭工作經3次公開招標,原告均有領標;被告在勞務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十二點記載:「本採購案採責任施作,為完成履約標的所需具備之勞務工作,得標廠商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或補償」等情,業如前述。顯見原告在參與投標前,即可閱覽系爭契約內容,得知上述「責任施作」約款,如其認該約款有上述條文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自可依該公告投標須知規定,以書面向原告請求釋疑或異議;此外,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採「責任施作」方式,仍三度領標參與投標,益徵其已充分評估己身能力及獲利情形,始參與投標,可認原告在締約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而是仍得就系爭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被告磋商,究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有間。再觀諸契約本文,表達方式並非艱澀難懂,而原告係頗具規模和極具市場經驗之專業廠商,對本條款約定之意義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及推估判斷能力,並非經濟之弱者,其既未循上開釋疑之途徑,請求將系爭契約「責任施作」約款排除,卻仍參與投標,且於得標後復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契約,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關於「責任施作」約款無效,自與上開條文所定不符,洵非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由系爭契約第15條㈠、㈢約定,可知本件契約雖係採契約總價之結算方式,但並非絕對不能增減,被告無正當理由,應不得無故拒絕辦理,亦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不正當行為。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已多次請求被告辦理變更契約,卻遭被告拒絕,並請求原告先行施作,事後又拒不辦理契約變更,自難認其消極不行使辦理契約變更之權利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應已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又系爭契約既已明文約定採責任施作,且工作執行須施作至系爭場址解除列管為止,被告從招標之初即一再揭露此原則,原告甚難委為不知;況參加人出具之工作說明書第三篇亦載明:「乙方應認定於投標前已至場址實地勘查,並切實了解場址特性與現場狀況(需自行考量雨季時河水對人員及機器設備安全之衝擊,以及河水滲入場址造成施工之影響等等)招標文件所提供給之場址調查資料,已儘可能確保資料與現況相符,然甲方並不保證此資料與現況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故該工作說明書雖未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調查檢測,或縱其所估計之廢棄物數量、污染土壤數量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不符,惟依前所述,所有投標文件已一再揭露此不確定風險,並以總包價法締約,原告於施作後,逕自要求辦理契約變更,自與系爭契約所定不符,被告拒絕變更契約約定,僅係依雙方契約約定所為,顯非權利濫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79條(僅針對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部分)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㈠、㈢之約定,另依行政院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99年12月29日版)第32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㈡、㈢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及其餘履約範圍區域所增加之清理費用共7117萬7005元及遲延利息,茲逐項審酌如後。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就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所增加之清理費用,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查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清理該區域內之廢棄物,乃依契約所應為之行為,被告係依契約約定而受領給付,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區域之清理費用,自屬無據。
2.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及其餘履約範圍區域,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提供責任施作至解除列管為止,且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明確約定報酬給付之時間及數額,並經被告依約給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3.按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契約價金之變更,其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㈢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查原告雖主張其業以101年12月6日 岡衛 契字第0000000號函文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㈠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等情,並提出該函文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49頁)。惟被告嗣以101年12月14日環水字第000000000A號函文回覆原告,認原告上開要求不當等情,亦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補字卷第54頁)。是系爭契約既未依第15條第㈠項約定,辦理變更契約,原告自無從依同條第㈢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4.按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㈡項、第㈢項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㈡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者,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㈢與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惟考諸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即謂:「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本要項內容,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其立法理由謂:「依第六條規定,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惟為利各機關之執行,爰於第一項明定各類採購契約之重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俾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等語,足見採購契約要項係為提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並不直接當然拘束採購契約雙方當事人。而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締約時,並未將第32條第㈡項、第㈢項之內容擇訂於契約條款中,原告逕以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㈡項、第㈢項為請求權基礎,顯無憑據,自無可採。
5.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從招標之初至締約時,即一再揭露系爭工作存在高度不確定之風險,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之數量並無法明確估計,實際數量以現場判定為準,故此部分履約風險在原告締約前即應充分評估,如其認為無法事先預估風險,自可選擇不參加投標,尚非原告締約當時所無法預料。原告雖主張其餘履約範圍區域內之廢棄物清理數量超過契約數量高達30%以上,顯已超過原告於立約當時所可以預見之合理誤差範圍,而逾越可合理接受之風險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工作之驗收合格要件既不以施作數量為據,而係以是否通過審查並解除列管為準,故被告及參加人進行驗收時,自未積極計算或要求原告所清運之廢棄物重量需符合某標準始通過驗收,而原告提出之實作數量係以重量計算,其中是否存在因未處理廢棄物之含水量而致重量增加之情形,並非無疑,此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爭執,則原告以此為立論基礎,主張其實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之數量達30%以上云云,顯非客觀,對被告亦非公平,自難採認。至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原即為系爭契約之履約範圍,原告雖主張在締約前無從預見該區域為履約範圍云云,惟其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業如前述,故自無情事變更可言。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就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之施作數量,及就其餘履約範圍區域之實際施作數量超過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載數量部分,增加給付,均屬無理由,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第179條(僅針對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部分)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㈠、㈢之約定,另依行政院工程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99年12月29日版)第32條(契約價金之調整)㈡、㈢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地號後段臨溪狹長區段及其餘履約範圍區域所增加之清理費用共7117萬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 官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