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4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慈祥(原名鄭丞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4號、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99號、第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慈祥犯附表所示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慈祥與 蘇奕 文原係男女朋友,曾同居在 蘇奕文 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2樓之3(下稱系爭房屋),渠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慈祥因認林 維中 介入其與蘇奕文間感情,乃於民國102年12月8日與蘇奕文分手,惟仍心有不甘,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至蘇奕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蘇奕文,兼或經由蘇奕文轉告得知之 林維中 ,使各該附表所示之恐嚇對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年1月1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2日下午2
時36分前某時許,至系爭房屋,以不詳方式,損壞蘇奕文所有之前後門鎖、門窗玻璃、紗門及廁所鏡子等物,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蘇奕文。
二、案經蘇奕文及林維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缺席判決:
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慈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提出之放棄到庭狀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被告上訴後雖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已明示同意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判決審查適當性,復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可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原審時就其與告訴人蘇奕文(下稱蘇奕文)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因告訴人林維中(下稱林維中)介入其與蘇奕文感情,乃於102年12月8日與蘇奕文分手,惟仍心有不甘,遂為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犯行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玻璃門窗等物,係於103年1月2日進入系爭房屋時,發現上開物品遭毀損,怕是蘇奕文刻意毀損要來誣告我,才拍照給蘇奕文看,又後來我有意與蘇奕文進行調解,才會傳簡訊給她表示願負責修繕,其實該等物品根本不是我破壞的云云。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第75至83頁),核與蘇奕文與林維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至11頁、偵二卷第2至4頁、第14至16頁、第96頁、第185至186頁、原審卷二第49至59頁、第82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106至145頁)、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3份(見原審卷四第21至25頁)存卷足憑,可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次以,被告與蘇奕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曾同居在蘇奕文名
下之系爭房屋,被告與蘇奕文於102年12月8日分手後仍持有系爭房屋鑰匙,蘇奕文乃暫搬離該處,並於103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偕同林維中至系爭房屋拿取衣物,斯時屋內前後門鎖、門窗玻璃、紗門及廁所鏡子等物均完好無損,然被告卻於103年1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傳送含有系爭房屋門窗玻璃鏡子等物遭毀損照片之Facebook訊息至蘇奕文帳號,蘇奕文旋於同日下午4時許趕至系爭房屋,發覺前後門鎖、門窗玻璃、紗門及廁所鏡子等物均遭破壞等情,此經蘇奕文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9至59頁),核與證人即鎖匠 郭淵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並有蘇奕文手繪之現場圖1份(見原審卷二第61頁)、系爭房屋門窗及屋內遭毀損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42至49頁)、被告傳送至蘇奕文Facebook聊天室之訊息(見警一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32至37頁)、被告事後傳予蘇奕文之訊息內容(見警一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見警一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未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云云,惟查:
1.依證人蘇奕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屬於我所有,我是於101年2月份購買,貸款是以自己經營遊覽車的營業收入繳納,僅其中一期貸款曾請被告先幫忙繳款,我原與被告同居該處,於102年12月8日分手後被告不交還鑰匙,我就先暫時搬離該處,我與林維中於103年1月1日下午5時許曾返回系爭房屋拿衣物,當時門、窗、玻璃等都還是完好的;系爭房屋有2個門,一個從吉昌街進去(下稱A門),另一個從後昌路進去(下稱B門),我於103年1月1日下午發覺系爭房屋的A門無法開啟,還請鎖匠郭淵明來換鎖,我於103年1月2日接到被告傳的訊息後馬上趕到系爭房屋,發現玻璃都破掉,A門的把手不見,鎖裡面變形,B門的鎖孔整個被挖掉,就立刻報警前來處理及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至58頁),以及證人郭淵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經至系爭房屋幫蘇奕文換A門的鎖,換完後有打開門看一下系爭房屋內的狀況,門窗、玻璃並沒有任何被破壞的痕跡等情(見原審卷二第75頁背面至第79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3年1月1日下午有看到蘇奕文和林維中到系爭房屋,我等他們離開才從B門進入系爭房屋,當時門窗、玻璃都完好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第81頁),可見系爭房屋內蘇奕文所有之前後門鎖、門窗玻璃、紗門及廁所鏡子等物,於103年1月1日下午5時許蘇奕文及林維中前來拿取衣物時,均仍完好並無遭破壞痕跡,惟被告卻於103年1月2日下午2時36分許,傳送系爭房屋門窗玻璃鏡子等物遭毀損之照片至蘇奕文使用之Facebook帳號,並附上訊息記載:「到時候法院見,是你先這樣做的,隨(應為「雖」)然房子你的名字,可是我在繳的」、「我們要走法院了,你最好不要再搞這間房子的頭腦了阿」等語(訊息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6頁,放大照片見原審卷二第32至37頁),是以前揭物品遭破壞之時間,應於103年1月1日下午5時許蘇奕文離開系爭房屋之後,被告於103年1月2日下午2時36分傳送包含系爭房屋內物品遭破壞照片之簡訊予蘇奕文之前,至為明確。
2.被告雖辯稱其拍照傳給蘇奕文之目的,是因為害怕是蘇奕文刻意毀損要誣告被告云云。然而系爭房屋係蘇奕文出資購買,其內設備屬蘇奕文所有,衡情蘇奕文應無刻意毀損讓自己蒙受損失之必要;況且蘇奕文如欲藉此陷害被告,何必等到被告傳送含有系爭房屋物品遭毀損照片之簡訊後,才急忙前往檢視並報警處理;再者,被告自稱其於103年1月2日上午9、10時許發現系爭房屋遭毀損時,沒有立刻報警以釐清究責,反而是拍下房屋毀損照片傳送訊息給蘇奕文(見原審卷二第81頁),且訊息內容既非慌張告知「房屋裡的東西被不知名人士砸毀」,亦未指責蘇奕文「你為什麼要砸東西」,反而是強調「房子是我在繳」、「不要搞房子的頭腦」等帶有警告意味的內容,則被告所稱其發覺系爭房屋遭砸損後之反應,明顯悖於常情,實值懷疑。
3.參以被告自承於103年1月中旬,另以Facebook帳號傳訊息予蘇奕文:「楠梓的損毀的東西我下禮拜會回去把它修好,鎖頭也都壞了,等我換好我會寄一付新的給你」(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被告就此雖然解釋因為後來和蘇奕文間有調解才傳這通簡訊云云,惟苟被告非下手毀損之人,其本無庸對物品之破損加以修繕,況縱使被告與蘇奕文雙方間有就分手後財務進行分割協商,亦不及於系爭房屋內物品遭毀損部分,則可見上開物品應係遭被告毀損,被告方主動表示要負責修理更換至明。
4.觀諸系爭房屋受損照片所示(見警一卷第42至49頁),系爭房屋門窗玻璃破損、B門門緣被撬起、中間鎖頭挖空、A門把手斷裂不見、鎖頭整個被挖掉、房門被砸裂、廁所鏡子破裂,此種破壞方式,係使門窗、玻璃、門鎖等無法使用,讓居住者增添困擾及需重新購置修繕,顯足生損害於蘇奕文,再加上門窗、玻璃破損處均各集中砸壞一處,可見應係為發洩怒氣而為。衡之被告斯時甫與蘇奕文分手,雙方間尚有財務問題亟待處理,被告先前已一再懷疑林維中介入其感情,在此情況下看到蘇奕文與林維中於103年1月1日下午5時許聯袂返回系爭房屋拿取衣物(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可以想見被告怒火中燒之情,是本件被告應係不滿蘇奕文移情別戀,為發洩怒氣,乃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下手毀損蘇奕文所有系爭房屋內前後門鎖、門窗玻璃、紗門及廁所鏡子等物,方屬實情,其辯稱未毀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後則規定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故修正後規定擴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暴力」之範圍,係屬不利之修正,然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件所為均該當「家庭暴力」,於被告並無不同,亦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核先敘明。
四、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蘇奕文曾為同居男友朋友關係,為被告及蘇奕文陳稱在卷,2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蘇奕文為恐嚇、毀損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處斷,公訴意旨漏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針對附表編號3所發送6則訊息、附表編號4所發送2則訊
息、附表編號5所發送2則訊息、附表編號6所發送2則訊息、附表編號7所發送5則訊息、附表編號9所發送2則訊息之部分,因上開編號之各該訊息彼此時間相隔不到1日(或於同日接續發送,或雖跨越翌日然相隔僅數小時內所為),各該發送訊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恐嚇之對象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傳附表編號1、4、5、7、9所示之訊息其中提到林維
中之部分,均係利用蘇奕文將恐嚇內容轉告予林維中,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4、5、7、9所示時地以一發送簡訊之行為,同時達到恐嚇蘇奕文及林維中2人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該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少
則1日,多則10餘日(詳細間隔期間詳附表所示時間之對照),時間差距上誠可區隔,均係可獨立之犯罪行為,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成立接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蘇奕文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則其對蘇奕文犯恐嚇及毀損罪,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該條文第1款關於家庭暴力之定義業已於104年2月6日修正,原判決於論罪時對上開事項漏未說明,其理由顯有未備;㈡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4、5、7、9所示恐嚇林維中部分,係透過蘇奕文轉告,故此部分蘇奕文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論及此,容有疏漏;㈢被告被訴於103年1月24日下午1時16分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恐嚇訊息予蘇奕文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因與被告另案恐嚇經判決確定之犯行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該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理由詳下述),法院並不得重複裁判,然原判決竟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依蘇奕文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被告並未真心悔悟,且犯後未與蘇奕文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態度不佳,又係累犯,原判決竟均僅判處拘役刑,顯然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考量被告未坦承全部犯行、迄未賠償蘇奕文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因而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恐嚇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就毀損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此量刑之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並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失之過輕之情,故檢察官前揭上訴內容為無理由,然因原審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院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因與蘇奕文間有感情及財務糾紛,並懷疑林維中介入其感情,不思和平理性解決,僅因一時氣憤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恐嚇蘇奕文及林維中,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失控損壞蘇奕文所有之前後門鎖、門窗玻璃、紗門及廁所鏡子等物,足以生損害於蘇奕文,所為誠屬非是,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就恐嚇部分坦白承認,然就毀損部分則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蘇奕文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所使用之方式僅係傳送文字訊息,且其毀損物品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恐嚇罪9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就其所犯毀損罪,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發送恐嚇訊息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2支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除為附表所示恐
嚇犯行外,復接續於⑴103年1月24日下午1時16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是她妹妹不爽你來找我阿,破麻我也會找你的,最好躲起來」之訊息予蘇奕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⑵同日下午6時3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都不用說了,你有辦法就去找車,你叫 林惟中 有種出來,看我敢不敢拿槍打死他幹你娘」之訊息予蘇奕文(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而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蘇奕文,因認被告就上開⑴、⑵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被訴於103年1月24日下午6時32分許傳送訊息恐
嚇蘇奕文(即公訴意旨⑵)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724號聲請簡易判決,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拘役80日,並經該院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公訴意旨⑵部分業經前案判刑確定;至被告被訴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傳送訊息恐嚇蘇奕文(即公訴意旨⑴)部分,因與公訴意旨⑵部分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公訴意旨⑴、⑵部分原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起訴認公訴意旨
⑴、⑵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訊息內容(註:此乃原│恐嚇方式及對象│證據出處│主文欄│││(民國)│文照引,錯字未更正)││││├──┼───────┼──────────┼───────┼─────┼────────┤│1│102年12月16日│鬥陣,我奕文如果真的│鄭慈祥以門號09│勘驗報告附│鄭慈祥犯恐嚇危害│││下午1時59分/│有跟你在一起的話,拜│00000000號行動│件五(偵二│安全罪,累犯,處│││高雄市某處│託懇求你放她回,讓她│電話傳送左列訊│卷第143頁│拘役拾日,如易科││││回來把事情處理,你說│息予蘇奕文,而│)│罰金,以新臺幣壹││││沒有關係,就不要讓我│以加害生命、身││仟元折算壹日。││││們這邊查到,你住三重│體之事,恐嚇蘇││││││麻, 濟公 你認識嗎?我│奕文及經由蘇奕││││││也可叫公司的去找你,│文轉告得知之林││││││台北公司你應該了解。│維中2人。│││├──┼───────┼──────────┼───────┼─────┼────────┤│2│102年12月26日│你要搞我是不是,那我│鄭慈祥以門號09│勘驗報告附│鄭慈祥犯恐嚇危害│││下午4時48分/│也會搞你的│00000000號行動│件二(偵二│安全罪,累犯,處│││高雄市某處││電話傳送左列訊│卷第110頁│拘役拾日,如易科│││││息予蘇奕文,而│)│罰金,以新臺幣壹│││││以加害生命、身││仟元折算壹日。│││││體之事恐嚇蘇奕│││││││文1人。│││├──┼───────┼──────────┼───────┼─────┼────────┤│3│102年12月28日│灨、你最好躲好、就不│鄭慈祥以門號09│勘驗報告附│鄭慈祥犯恐嚇危害│││下午4時20分/│要讓我遇到你、不然就│00000000號行動│件二(偵二│安全罪,累犯,處│││高雄市某處│歹細、灨、灨、灨去告│電話傳送左列訊│卷第110至│拘役肆拾日,如易││││我阿│息予蘇奕文,而│117頁)│科罰金,以新臺幣││├───────┼──────────┤以加害生命、身││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2月28日│你是累幹你娘、講山小│體之事恐嚇蘇奕│││││下午5時35分/│、我是他大阿、你尚好│文1人。│││││高雄市某處│躲好、最好不要回家、│││││││你娘之麻最好不要讓我│││││││遇到、 任爸 是高雄市黑│││││││仔、你不要在那邊哭爸│││││││、臭之麻,要拐我小弟│││││││誒錢喔、你給任爸拐看│││││││麻、你在唱秋任爸就找│││││││你、我做徵信社啦、要│││││││按怎隨便你、該我小弟│││││││誒,你尚好是不要去懂│││││││他的東西、要不然要找│││││││你很撿單,尤其你誒手│││││││機我有法都找你誒人、│││││││不要忘了你家在一心路│││││││、 任到麻 有家人誒阿、│││││││你卡細字阿、任爸的是│││││││卡你恐阿、你去告任爸│││││││阿、我等你、我前金誒│││││││黑誒、計清楚│││││├───────┼──────────┤│││││102年12月28日│蘇小姐,我黑大誒你有││││││下午5時50分/│聽到我誒生?有的話答││││││高雄市某處│一生好嗎?蘇小姐你不│││││││要不懂禮潔阿敬酒不吃│││││││吃拳頭誒、要跟你說是│││││││給你面子、你最好不要│││││││處庭,我也會到關心你│││││├───────┼──────────┤│││││102年12月28日│幹你娘臭錶子胖女人全││││││下午7時5分/│身都是肉只要男人都好││││││高雄市某處│你最好躲好,我要讓我│││││││遇見你好好保重,小車│││││││我早在幾天不小心撞到│││││││了,算蠻嚴重的,125│││││││那天我追撞路邊花盆,│││││││家裡的東西我早就....│││││││知道就好,你去告我,│││││││快去報警,我在鳳山附│││││││近│││││├───────┼──────────┤│││││102年12月28日│幹、你最好躲好、你要││││││下午7時37分/│告快去告、我陪你玩、││││││高雄市某處│臭錶子、不是要去報警│││││││快去阿、不敢的是錶子│││││││生的、幹│││││├───────┼──────────┤│││││102年12月28日│幹你娘、臭錶子,最好││││││下午8時23分/│不要讓我在路上遇到你││││││高雄市某處│、欠被幹的錶女人、臭│││││││錶子、要錢,125,小│││││││車任爸給你、3號你的│││││││忌日││││├──┼───────┼──────────┼───────┼─────┼────────┤│4│102年12月30日│來找輸贏,你最好躲好│鄭慈祥以門號09│勘驗報告附│鄭慈祥犯恐嚇危害│││下午1時28分/│,要不然你就不要開車│00000000號行動│件五(偵二│安全罪,累犯,處│││高雄市某處│了。│電話傳送左列訊│卷第143頁│拘役貳拾日,如易│││││息予蘇奕文,而│)、附件三│科罰金,以新臺幣││├───────┼──────────┤以加害生命、身│(偵二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102年12月30日│幹、你叫 中仔 躲好、這│體之事,恐嚇蘇│128頁)││││下午2時25分/│是真的,你要跟中仔借│奕文及經由蘇奕│││││高雄市某處│錢、借藍叫、你可以錄│文轉告得知之林││││││、去告我、我說的一點│維中2人。││││││都沒錯嗎?幹你娘、臭│││││││麻、幹、要錢喔、我燒│││││││喔你、幹、你也要躲好│││││││、你的東西也不用拿了│││││││、我會丟掉、你去告我│││││││、幹、光哥要打給你、│││││││幹你娘,你會沒錢,借│││││││口、我知道你把甲存錢│││││││提出去了對不對、騙誰│││││││阿、沒錢、去賣就有錢│││││││了、幹你釀、臭只麻、│││││││幹你最好不要出現,你│││││││過來談我會去找你、我│││││││會讓你住院、你盡量錄│││││││都沒關係、你真的最好│││││││躲好、我會讓你住院、│││││││看我敢不敢,要錢喔去│││││││賣。││││├──┼───────┼──────────┼───────┼─────┼────────┤│5│103年1月1日上│我現在也嗆你,我會找│鄭慈祥以門號09│勘驗報告附│鄭慈祥犯恐嚇危害│││午11時25分/│你,你也要躲好,不怕│00000000號行動│件五(偵二│安全罪,累犯,處│││高雄市某處│死的最大。│電話傳送左列訊│卷第145頁│拘役貳拾日,如易│││││息予蘇奕文,而│)、附件二│科罰金,以新臺幣││├───────┼──────────┤以加害生命、身│(偵二卷第│壹仟元折算壹日。│││103年1月1日下│現在我要找你們了、最│體之事,恐嚇蘇│118頁)││││午2時37分/│好躲好、是你這個狗賤│奕文及經由蘇奕│││││高雄市某處│女把我本性搞出來了,│文轉告得知之林││││││我會操翻你阿中、還有│維中2人。││││││你蘇奕文、不是你有人│││││││、沒有尬看麻,不知誰│││││││是公的是母的││││├──┼───────┼──────────┼───────┼─────┼────────┤│6│103年1月8日下│幹你娘今天的事,我們│鄭慈祥以Facebo│勘驗報告附│鄭慈祥犯恐嚇危害│││午11時10分/│這邊不會放過你、只要│ok聊天室傳送左│件四(偵二│安全罪,累犯,處│││高雄市某處│你靠近鳳山自己保重、│列訊息予蘇奕文│卷第137至│拘役貳拾日,如易││││不要以為自己有靠山阿│,而以加害生命│141頁)│科罰金,以新臺幣││││、你今天是惹毛了鳳山│、身體之事恐嚇││壹仟元折算壹日。││││一位大哥阿、今天我回│蘇奕文1人。││││││家他來我家聽到此事、│││││││我才好做事的、你既然│││││││幹你釀裝宵誒、沒關係│││││││、真的最好不要來鳳山│││││││、我不騙你、怎麼不敢│││││││上線阿、怕山小(中略│││││││)、幹你娘你現在是怎│││││││樣、裝肖誒、臭只麻、│││││││幹你娘、你小心點、你│││││││今天的事、我會讓你│││││││....不信你試試看、你│││││││最好不要來開庭、我們│││││││現在就是嗆你怎樣│││││├───────┼──────────┤│││││103年1月9日上│我會把事情搞很大、幹││││││午1時50分/│你娘、你要躲好喔、我││││││高雄市某處│明天會去你家堵你││││├──┼───────┼──────────┼───────┼─────┼────────┤│7│103年1月15日上│自己保重、叫你的中好│鄭慈祥以門號09│勘驗報告附│鄭慈祥犯恐嚇危害│││午11時32分/│好保護你阿、你要躲好│00000000號行動│件二(偵二│安全罪,累犯,處│││高雄市某處│喔、你放心啦喔!我們│電話傳送左列訊│卷第119至│拘役肆拾日,如易││││是俗啦,沒路用,沒辦│息予蘇奕文,而│121頁)│科罰金,以新臺幣││││法對你怎樣啦!我今天│以加害生命、身││壹仟元折算壹日。││││不是耍嘴皮子,是你逼│體之事,恐嚇蘇││││││迫我的,幹你娘,我現│奕文及經由蘇奕││││││在慎重的告訴人,你跟│文轉告得知之林││││││林惟中最好躲好,你要│維中2人。││││││告我趕快去報案,我要│││││││找你們,我們也會過去│││││││你家│││││├───────┼──────────┤│││││103年1月15日下│你最好不要回家、我會││││││午4時1分/│讓你破產背負300萬的││││││高雄市某處│帳然而東西我低價購入│││││││、哈哈哈、反正你最好│││││││躲好,我到時候看你嘴│││││││ 巴多 賤呵│││││├───────┼──────────┤│││││103年1月15日下│不是你們有人阿,沒輸││││││午9時32分/│贏下,不知誰是公,誰││││││高雄市某處│是母的、臭只麻,破盤│││││││啦!你再嗆聲阿、你生│││││││命很危險│││││├───────┼──────────┤│││││103年1月15日下│反正你們2個要躲好,││││││午11時30分/│尤其蘇你最好不要自己││││││高雄市某處│一個人、明天開始就會│││││││有人跟你們了、哈哈哈│││││││、真爽│││││├───────┼──────────┤│││││103年1月16日凌│你們就快要死了,真的││││││晨0時50分/│不知死活,就會嗆聲、││││││高雄市某處│時間到了,你們就會知│││││││道了││││├──┼───────┼──────────┼───────┼─────┼────────┤│8(│103年1月29日凌│你把我害得那麼慘,你│鄭慈祥以門號09│勘驗報告附│鄭慈祥犯恐嚇危害││註:│晨1時38分/│最好小心點,我不會放│00000000號行動│件二(偵二│安全罪,累犯,處││原判│高雄市某處│過你,包括你周遭的人│電話傳送左列訊│卷第122頁│拘役拾日,如易科││決編│││息予蘇奕文,而│背面)│罰金,以新臺幣壹││號9│││以加害生命、身││仟元折算壹日。││)│││體之事恐嚇蘇奕│││││││文1人。│││├──┼───────┼──────────┼───────┼─────┼────────┤│9(│103年1月30日下│你家林惟中,我會找他│鄭慈祥以門號09│勘驗報告附│鄭慈祥犯恐嚇危害││註:│午2時25分/│的,最好都躲起來,反│00000000號行動│件一(偵二│安全罪,累犯,處││原判│高雄市某處│正到時你要出庭的,相│電話傳送左列訊│卷第108頁│拘役貳拾日,如易││決編││信他會陪你來的,人要│息予蘇奕文,而│)│科罰金,以新臺幣││號10││多帶一些來阿。│以加害生命、身││壹仟元折算壹日。││)├───────┼──────────┤體之事,恐嚇蘇│││││103年1月30日下│任爸等你阿,高雄竹聯│奕文及經由蘇奕│││││午2時47分/│ 魯哥 去打聽一下,魯哥│文轉告得知之林│││││高雄市某處│說要玩隨時奉陪、高雄│維中2人。││││││竹聯魯哥去打聽一下,│││││││魯哥說要玩隨時奉陪、│││││││高雄竹聯魯哥去打聽一│││││││下,魯哥說要玩隨時奉│││││││陪。││││└──┴───────┴──────────┴───────┴─────┴────────┘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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