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告 楊宗瑋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被告 張瑞 峰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為行人於民國101年5月19日晚上9時30分,沿臺南市
○○○路○○○號對面坐南向北方向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公園南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
㈡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及健康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
害,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於成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0,475元。
⒉看護費:
原告因車禍受傷而住院,自101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27日出院,醫囑需有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至102年6月3日,休養1年,於出院前半年需全日看護,以1日2,000元計算為360,000元(2,000元×30日×6月=360,000元),出院後半年需半日看護,以1日1,000元計算為180,000元(1,000元×30日×6月=180,000元),而產生540,000元之看護費用。原告雖未實際僱請看護,而由原告母親擔任看護,學者 曾隆興 認為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比照顧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⒊喪失勞動能力:
原告打工月薪約為16,000元,因被告此一傷害行為導致陸續就醫,自101年5月19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出院,且醫囑受傷後需有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至102年6月3日,導致有1年無法工作,此部分損失為192,000元(16,000元×12月=192,000元)。
⒋增加生活上負擔:
原告因傷陸續至成大醫院就醫10次,回之車資為330元,因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3,300元。
⒌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因車禍而損壞,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750元。
⒍精神賠償:
⑴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導致因而受有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
傷害,一度危急而經成大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足證被告對原告所造成傷害及危險性之大,並經歷腦部手術且原告至今仍遺留有頭部疼痛,且長期奔波醫院,精神痛苦酌情增加。
⑵原告受傷後,被告既不道歉又不慰問,至今未賠償任何
費用,被告之態度無疑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自應酌情增加慰撫金金額,爰依法請求精神賠償7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5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同意支付醫療費用40,475元、就醫交通費用3,300元及機車修復費用3,750元。
⒉看護費:修養1年並非不能工作及上學,原告之傷勢並非嚴重到臥病在床喪失行動力,需要有人看護之狀況。
⒊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身分為學生,本職應為讀書,況其亦未有醫院鑑定其失能等級,並無勞動力喪失之情形。
⒋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過高,請本院作主。
㈡肇事責任比例:
⒈被告所行經之系爭路段當時,客觀上對於其車輛前方區域
內之人車狀況均得以直接目視無礙,且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地點於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充分之光源足以提供駕駛人夜間行車之照明,該路段視距堪認良好,從而原告上開違規橫越馬路之狀態,對於由東向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駕駛人而言已極明顯,原告亦非瞬間由道路右側邊緣竄出,是被告依其通常之駕駛經驗,若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對於原告上開違規橫越馬路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則已得預見,且有即有充足時間及反應距離可採取適當行為以避免撞擊原告結果發生。
⒉原告雖違規未走斑馬線,然徒步穿越時已有先看前方左右
並無來車才跨越,則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或唯一原因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違規未走斑馬線,徒步穿越車道至多僅為本件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9成以上之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楊宗瑋於101年5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8號前時,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行人即被告 張瑞峰 徒步自○○○路000號對面路邊由南向北穿越道路,原告楊宗瑋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張瑞峰,致原告楊宗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被告張瑞峰則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扭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楊宗瑋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
判決判決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張瑞峰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判決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張瑞峰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㈢原告楊宗瑋為崑山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在職專班二年級學生
,未婚,100年所得108,553元,101年所得2,18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張瑞峰為大學畢業,已婚,100年所得451,636元,101年所得462,255元,名下有汽車一部。
㈣被告張瑞峰同意支付原告楊宗瑋醫療費40,475元、就醫交通
費330元、機車修復費3,750元;原告楊宗瑋同意支付被告張瑞峰郭綜合醫院醫療費1,250元。
㈤兩造均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㈥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每日1,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張瑞峰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兩造過失責任比
例為何?⒈經查,本件原告楊宗瑋於101年5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78號前時,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適有行人即被告張瑞峰徒步自○○○路000號對面路邊由南向北穿越道路,原告楊宗瑋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張瑞峰,致原告楊宗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被告張瑞峰則受有左肘挫傷、左手腕扭傷、右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見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卷宗之警卷第10至22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卷第11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宗瑋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被告張瑞峰穿越前揭路段時,即應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參以本件肇事當時雖為夜間、天候雨、地面濕潤,然路上設有路燈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楊宗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乘機車通過上開路段,而被告張瑞峰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情形,即徒步穿越道路,致原告楊宗瑋因閃煞不及而撞及原告,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兩造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具有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原告楊宗瑋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張瑞峰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政府101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參(見102年度交易字第221號刑事卷宗之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472號卷第3頁)。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送財團法人成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責任,依該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認本件車禍原告楊宗瑋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張瑞峰徒步,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財團法人成研究發展基金會103年12月18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 益徵 被告與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甚明。則原告楊宗瑋主張被告張瑞峰對於傷害結果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⒊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地,雖係夜間、天候雨、地
面濕潤,然案發地點有路燈等照明設備,且為柏油路面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且以該路段係平直、無轉彎、死角,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張瑞峰已行至道路中方遭原告楊宗瑋撞及,足見除原告楊宗瑋應可發現被告張瑞峰有穿越道路之情形外,被告張瑞峰於穿越道路時,亦應可發現原告楊宗瑋所騎乘之機車已自其右側駛來,若原告楊宗瑋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可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張瑞峰於穿越前揭路段而行走至案發地點時,亦能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後再小心迅速穿越,則本件車禍事故當不至發生,然兩造卻均在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下,未盡其等上開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比例相當之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比例歸屬,經送財團法人成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
1、張瑞峰步行欲穿越公園南路,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因此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2、 楊宗緯 騎乘216-JTD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門路方向東往西行駛在公園南路側快車道上,應該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因此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亦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考慮雙方對事故發生的影響程度,建議事故責任比重分配如下:張瑞峰負百分之50(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因果關係1)。楊宗瑋負百分之50(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果關係2)。」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案卷證內容相符,應屬可採。是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與有原因,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張瑞峰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楊宗瑋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張瑞峰抗辯原告楊宗瑋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應負百分90之過失責云云,自無可採。
㈡兩造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楊宗瑋於上開時、地,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楊宗瑋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瑞峰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楊宗瑋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
原告楊宗瑋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40,475元,並提出成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第6至10頁)為證,復被告張瑞峰所不爭執,原告楊宗瑋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
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宗瑋因系爭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楊宗瑋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張瑞峰請求看護費用。又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為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楊宗瑋請求依上開計算方式請求看護費,應屬合理。
⑵原告楊宗瑋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01年5月19日至102
年6月3日,前半年需全日看護,後半年需半日看護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然為被告張瑞峰所認。經查,依原告楊宗瑋提出成大醫院102年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2012/5/19來院急,經緊急檢查處置後,於2012/5/20接受開顱併硬腦膜上血塊移除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2012/5/22轉入普通病房,於2012/5/27離院,於2012/6/4、2012/7/2、2012/8/2、2012/9/13、2012/9/
24、2012/12/17、2013/3/11、2013/6/3回診,受傷至2013/6/3需有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及休養,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第11頁)。惟該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原告楊宗瑋於上開門診治療期間有何症狀或現象產生,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診斷證明書所載「需有人協助照護」與「需人看護」,二者程度上,亦屬有別。再者,然依原告楊宗瑋上開就醫歷程,其於系爭車禍致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翌日(101年5月20日)即接受開顱手術,經住院治療至101年5月27日即離院,其後至101年9月前原告楊宗瑋平均每月回該院門診治療1次,之後則約3個月始回院門診治療1次,足見原告楊宗瑋手術後病情已穩定恢復。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病患實際需要未必相符。次查,本院向成大醫院函詢原告楊宗瑋因系爭傷勢,是否需看護照料,所需看護期間為何乙事,經該院先函覆「建議病患楊宗瑋受傷後102年5月19日至102年6月3日需要他人全天看護」等語,復再函覆確認上開日期無誤(見本院卷第244-1、244-2頁、第194、195頁),茲因上開期間與原告楊宗瑋系爭車禍發生時間有相距1年,故經本院再函詢確認原告楊宗瑋所需看護期間為何?經成大醫院以104年3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應為101年5月19日至101年6月3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參酌原告楊宗瑋因左側硬腦膜上出血,於101年5月20日接受開顱併硬腦膜上血塊移除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繼於101年5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後,再於101年5月27日出院,則原告住院期間,雖未聘請看護在旁照顧,但甫經開顱手術住院期間自亟需臥床休養,並有需仰賴家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其後出院,迄返院第一次門診,恐有神經損傷之再出、癲癇、頭暈併發症,於出院後短期內,仍有家屬24小時在旁看護照料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受傷部位、出院後就診情形,認原告楊宗瑋自101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止,住院期間及甫出院回診前該段期間共計16日,有請人看護之必要,逾此期間之請求,則非必要。原告楊宗瑋另持104年3月19日記載內容與前開102年6月3日記載相類似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自101年5月19日至102年6月3日均有看護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⑶綜上,原告楊宗瑋請求被告張瑞峰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失
32,000元(計算式:2000×16=32000),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不能工作的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時領有每月16,000元薪資,因系爭傷
害住院就醫,其後雖出院,但依醫囑受傷後需有人協助照護生活起居至102年6月3日,故有1年無法工作,而有192,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為被告張瑞峰抗辯原告楊宗瑋為在職學生,本職應為讀書,且其傷害亦無勞動力喪失情形等語。
⑵經查,原告楊宗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系受僱於正東通
信行,每月得領取約16,000元之薪資之事實,業據證人 陳瑞明 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卷第175頁),衡情證人陳瑞明雖為原告之雇主,然與兩造間並無實質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刑事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其所為前開證述應為可採。
⑶次查,本院就原告楊宗瑋因系爭傷害接受開顱併硬腦膜
上血塊移除術,依其傷勢及治療之情形,需休養多久時日始得回復正常工作乙節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即成大醫院,經該院以103年3月11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硬腦膜出血開顱術後約3至4個月,可回復正常生活工作。需休養3個月。大部分無有留有後遺症,不會生活不便。」等語,此有前開函文暨診療資料摘要表(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楊宗瑋休養4個月當可恢復正常正作。原告楊宗瑋雖持前開102年6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主張需休養1年始得正常工作,然承前所述,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於該期間有何併發症、症狀或後遺症,致病情未有改善,而有持續休養之必要,且依該診斷證明所載,原告於該段期間,門診追蹤頻率,由101年9月間已從每月1次,減為約每3個月1次,足見原告之病情應有相當之改善。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術後有何併發症或後遺症,則原告術後既無明遲延治癒之情,衡情其於4個月後應能回復正常作息及工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系爭傷害治療期間之無法工作損失,自非可採,不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楊宗瑋請求被告張瑞峰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
64,000元(計算式:16000×4=64000),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
⒋增加生活負擔
原告楊宗瑋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為前往成大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3,30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第13頁)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⒌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楊宗瑋主張因系爭車禍機車毀損修繕支出3,75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及機車行照為證(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第14、35頁)為證,復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楊宗瑋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在職專班之在學學生,未婚,100年所得108,553元,101年所得2,181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張瑞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開發工程師,已婚,100年所得451,636元,101年所得462,255元,名下有汽車一部,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取調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至25頁)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4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43525元【計算式:40475(
醫療費用)+3300元(就醫交通費用)+3750元(機車修繕損失)+32000(看護費用)+64000(不能工作損失)000000元(精神慰撫金)=54352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瑞峰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責任,惟原告楊宗瑋就本件車禍亦應同負過失之責,,且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財團法人成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張瑞峰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楊宗瑋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準此,原告楊宗瑋所受之賠償金額,自應按上開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271,763元(計算式:543525×50%=271763,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71,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法院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為被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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