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美月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高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3年8月25日103年度南簡字第7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兩造係「愛情公寓」交友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網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於系爭網站之代號為「由希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下稱甲○○)於系爭網站之代號為「 小高 」。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一同出遊,因雙方對於出遊當日發生性行為一事,是否基於乙○○所自願發生產生爭執後,甲○○竟於系爭網站公然為下列貼文行為:
1.101年9月4日於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給被性侵的女人的一封遺書」文章,藉以影射乙○○遭人性侵。
2.101年9月17日於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給未來的另一半」的文章中提及「妳是不是被男人包養成習慣了?」等語,藉以影射乙○○是被人包養習慣。
3.101年11月8日於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錯愛」的文章中提及「很多辣妹來對我感興趣,說明全套的2小時3,000,過夜6,000,很想請妳幫我算一算,我到底是賺到了多少?」等語,乃比喻乙○○為妓女之意。
4.101年12月29日於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孬種」文章,藉以影射代號為「由希扣」之乙○○。
(二)甲○○於系爭網路發表上開文章前,即有多篇針對乙○○貶損之文章,包括:101年8月24日發表之「未來的另一半(續)」、101年8月25日發表之「機會」、101年8月26日發表之「未來的另一半(完結篇)」、101年8月27日發表之「公評」,乙○○知悉後忍無可忍才於101年8月28日公開簡訊文「你趁我洗澡時,光溜溜闖進來...」等語,並引起網友在留言板對甲○○的撻伐,因乙○○不擅辯論,只有將事實文章貼上,才能讓網友知道真正的原因,原為了說明委屈,但甲○○卻惡意於網路上發表文章,並長期在留言板騷擾、諷刺、罵人、毀謗,未正面予以回應,實已違反民法第195條及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並二度傷害乙○○之人格、名譽。
(三)兩造間之性行為如是自然發生,何以乙○○需發簡訊給甲○○,且自甲○○回覆之簡訊及在網路上留言之內容觀之,其亦未否認。因雙方自發生性行為後就沒見面,乙○○從來沒有提過要錢,更未向甲○○要求給付生活費,僅是將實情簡訊貼文發表,不是製造不實之謠言,此從日記住戶回覆對話中即可證明。且兩造出遊當日發生性行為一事後,乙○○就與甲○○結束交往,但甲○○仍以乙○○是其女朋友予以稱呼,在網路上大肆批評,並發簡訊、打電話騷擾,乙○○是在第12封簡訊後於101年8月27日晚上才有所回覆,而於同年月28日才在網路日記住戶回覆中公開。甲○○未否認上情,並在網路上持續回覆文章,而且一直以錢引人視線、毀謗乙○○是個愛錢、喜歡被包養、影射為妓女,進而導致網友在住戶回覆中對甲○○的撻伐,可見甲○○有侵害乙○○之名譽權至明。
(四)甲○○責怪乙○○在住戶回覆中公開簡訊文,那為何當初要對乙○○做越軌之事,且一點悔意也沒有,見乙○○不理會,即於101年8月24日發表篇名「未來的另一半續」一文,並於文中公開乙○○是其女朋友,以感情糾紛批評乙○○,顯與事實不符。另關於生活費5,000元也是甲○○自己所提,乙○○從未向甲○○提錢的事,係甲○○一直在網路上提錢,也承認「他假設性以為只要他有給乙○○錢就會沒事」,根本是將乙○○當是妓女一樣,貶低乙○○是喜歡被包養之人。況雙方僅相識3星期,甲○○為掩飾所犯之事實,於系爭網路以「女朋友」、「未來另一半」、「老婆」稱呼乙○○,係為了讓網友認為是感情糾紛,進而於網路上說謊抹黑、毀謗,其做錯事還理直氣壯,把所有過錯怪到他人身上,一點悔意都沒有,反認是乙○○無理將其隱私公開,其態度甚不可取,足徵其行為應非自辯而阻卻違法。
(五)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權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第311條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對於可受公評之公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者,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以阻卻不法而免責。然觀諸甲○○公開發表之日記與住戶回覆,可知其係因品德問題,以傷害乙○○為手段,說謊為解釋,並非出於善意之評論,如認甲○○上開之對話是自辯自衛之說,則有失公平。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原審對於上述各點並未詳細調查,亦未於判決書內記載其意見,且甲○○針對乙○○之文章有4篇,致使乙○○名譽受損甚鉅,精神上留下無法抹滅之陰霾,對身為女性之貞節名譽而言,原審所為賠償1萬元之判決實不合理,有違司法抑制犯罪之效果及目的,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就上開4次言語侮辱之行為應各給付7萬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30萬元),原判決不利於乙○○不利部分應予廢棄,改判甲○○應再給付29萬元方為合理等語。
(六)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乙○○部分予以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29萬元。
3.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於原審及於本院之抗辯:
(一)甲○○與乙○○於101年8月19日出遊而發生性行為,乃兩造你情我願而自然發生,非乙○○所指訴之性侵害。兩造發生糾紛乃源於乙○○向甲○○要求生活費,甲○○答應每月支付5,000元,乙○○竟因不滿該條件,遂於網路上發表文章,指摘甲○○玩弄女人及製造不實之謠言,導致甲○○遭網友留言撻伐,不得已僅能發文反擊,但發表之文章並未指名道姓,應屬言論自由範圍,且文章業經乙○○刪除,對其亦不生影響。又乙○○向甲○○之上級主管檢舉,並誣告甲○○妨害性自主,甲○○一時氣憤才於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孬種」之文章,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
(二)甲○○以「孬種」為篇名發表言論,並非侵權行為,文中「不要再背後傷人」、「不要當一個女人的孬種」,應可解釋為請求之意,何來名譽受損。網路上脣槍舌劍互相攻訐謾罵比比皆是,乙○○於系爭網站率先公佈「賤人小高」誣陷甲○○為性侵者,且提告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致甲○○飽受困擾、名譽受損,可見甲○○發表上開文章並無侮辱乙○○之意思。
(三)本件兩造係於網路上相識,相識時載明係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交往期間乙○○所有出遊費用及與其家人用餐,均係由甲○○負擔,故甲○○一直視乙○○為女朋友及未來的另一半。而兩造一同出遊發生性行為,乙○○隔日即告知與友人至大陸旅遊12天,並詢問意見,甲○○回答請其自行決定,便引起乙○○之不悅,隨即發布篇名「賤人小高」之文章公開詆毀。因男女間之感情問題本應合則聚、不合則散,甲○○多次要求乙○○出面解決問題,但其均置之不理,並對甲○○提妨害性自主未果後,刪除其發布之文章,並擷取甲○○之文字內容,肆無忌憚提告藉此欲提高請求賠償金額,故甲○○張貼文章及回應留言,乃乙○○行為所致,自不應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四)並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乙○○於系爭網站之代號為「由希扣」,甲○○於系爭網站之代號為「小高」。
(二)甲○○分別於下列時間、系爭網站張貼文章:
1.101年9月4日於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給被性侵的女人的一封遺書」之文章,內容如原審卷第34頁所示。
2.101年9月17日於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給未來的另一半」之文章,內容如原審103年度 司南 簡調字卷第4頁反面所示,文章中有敘及「妳是不是被男人包養成習慣了?」一語。
3.101年11月8日於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錯愛」之文章,內容如原審103年度司南簡調字卷第4頁所示,文章中有敘及「有很多辣妹來對我感興趣說明全套的2小時3,000,過夜6,000,很想請妳幫我算一算我到底是賺到了多少?」一語。
4.101年12月29日於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孬種」之文章,內容如原審103年度司南簡調字卷第4頁所示。
(三)甲○○於101年12月29日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孬種」之文章,經乙○○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102年度偵續字第281號),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系爭網站之網友,因上網認識並進而交往,嗣於101年8月19日一同出遊,雙方對於出遊當日發生性行為一事,是否為乙○○出於自願發生產生爭執後,甲○○即分別於101年9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2月29日,在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給被性侵的女人的一封遺書」、「給未來的另一半」、「錯愛」、「孬種」之文章。乙○○旋即以甲○○發表上開文章及於系爭網站留言等內容,妨害其名譽為由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甲○○於101年12月29日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孬種」之文章,供不特定系爭網站之會員點閱瀏覽,足以妨害乙○○名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102年度偵續字第281號,其餘於系爭網站張貼或發表之文章,則因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犯罪嫌疑不足,惟與前揭公然侮辱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本院審理後以103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甲○○於系爭網站發表之文章(原審卷第34頁、103年度司南簡調字卷第4頁)可稽,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甲○○分別於上開時間在系爭網站發表4篇文章,其中「孬種」之文章,業經本院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善意發表言論,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故為維護言論自由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苟與個人名譽之維護互有扞挌,則需兩相權量以求衡平,亦即表意人之言論是否涉及個人名譽之侵害,應探求其言論動機、目的、行為方式、言論課題及行為之結果等因素綜合評價,非謂表意人言論對象之個人主觀感受認有涉及名譽權之毀損、攻訐,即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判定,仍應就法秩序整體之存在目的觀察,並綜合上開因素判斷,以符言論自由及名譽權維護之公允。
(三)乙○○主張甲○○於系爭網站發表上開4篇文章,言語侮辱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而精神痛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甲○○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30萬元,原審判決認為除甲○○於101年12月29日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孬種」之文章,致乙○○名譽受有損害應賠償1萬元外,其餘文章則未侵害其名譽權而駁回其訴,甲○○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兩造對原審判決均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查:
1.有關甲○○於101年9月4日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給被性侵的女人的一封遺書」之文章部分:
乙○○固主張甲○○於上開期日發表之文章,係藉此影射遭人性侵而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甲○○於發表上開文章前,兩造即於系爭網站上留言或發表文章,其中乙○○於101年8月27日張貼之「說什麼好愛你,也只是想騙你」文章中表示「‥表面是好愛你,其實是虛情假意。說是尊重你,一有機會就下賤。‥」等語後,甲○○旋即於101年8月27日23時21分許在該日記留言板留言:「‥什麼下賤行為,我強暴妳嗎?‥我已經私下向妳道歉,也公開說不再寫了,為什麼妳還要寫?‥」,嗣乙○○於101年8月28日1時40分許、12時05分許分別回覆甲○○表示:「我洗澡時,你趁機光溜溜進來。你這行為是什麼-下賤。‥」、「‥什麼做愛,那你是承認有對我強暴‥」一語,此有系爭網站上開文章及留言對話內容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由此可見甲○○應於兩造101年8月19日相偕出遊,因發生性行為並於系爭網站留言及上開互留訊息對話後,方於101年9月4日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給被性侵的女人的一封遺書」,揆其動機應為回應乙○○上開留言而書寫,非藉由文章內容而影射乙○○遭性侵,此由上開文章內容(原審卷第34頁)前後語:「‥有時候言者無心,聽者有意,會誤解對方所說的含意,比如我說要對妳先下手為強,那是因為喜歡妳,不小心愛上妳,想要佔有妳、留住妳,並不是想要糟蹋妳‥我也是怕妳會生氣,以為是我看不起妳,怕妳會懷疑我有沒有男子氣概,是不是性能力有問題,妳怎麼可以公然的說是我性侵妳,如今生米煮成熟飯,是想要我們的感情可以有一個好的結果,可以互想珍惜,打包回家,不要再來愛錢公寓,當初就是見妳很節儉會珍惜資源,食物沒有吃完都要打包回家,覺得妳還不錯,才會繼續和妳交往下去,沒有想到妳這麼會生氣‥‥對於金錢的觀念不相同,對於食衣住行育樂方面的需求也不會相同‥妳當然不一定會認同‥如果是要組織家庭生活在一起,那可是要從長計議,經過良性的溝通,才把金錢做好合理的分配‥」等語,益徵甲○○係為解釋其與乙○○間因行為或於愛情公寓留言所造成之誤會,希冀經由上開文章予以解釋,獲取乙○○瞭解、原諒,並非以「性侵」一語意指乙○○遭其性侵而達貶損之目的至明。從而,乙○○以個人主觀感受認甲○○於上開時間發表之文章,已侵害其名譽云云,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2.有關甲○○於101年9月17日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給未來的另一半」之文章部分:
觀諸甲○○於上開時間系爭網站發表之文章,固於其中書寫:「‥妳是不是被男人包養成習慣了?‥」一語(上開司南簡調字卷第4頁反面),惟由兩造於上開文章發表前互為留言之內容,即甲○○於101年8月29日10時56分許、10時35分許留言:「‥妳在網路上買團購,可是我有拿3,000元給妳‥」、「‥我高興花200萬學習馬術,關誰屁事,總好過有人花錢包養女人吧。」及乙○○於同日14時07分許、14時18分許回應:「‥走出來看到藥局,才敢緊陪我去買,且錢也沒全部你出。你只拿100,不夠是我出。
你拿3,000元。但後面有吃東西是我出的,500全花完。」、「‥一、跟你這種畜牲坐在一起,丟死臉了。二、小白球多少錢跟我什事,又不是我付。三、有人花錢包養女人,總比你是下賤行為騙女人。‥」(原審卷第42頁)等語可知,兩人於甲○○發表「給未來的另一半」文章前,即針對兩人交往期間誰出錢、花費多寡發生爭執,進而論及包養女人及騙女人之敏感議題,可見甲○○於上開文章敘及「‥妳是不是被男人包養成習慣了?‥」一語,並非欲以此言詞意指乙○○有遭人包養之情形,而係藉此文章回應並求辯解之前兩造留言之原委,此徵諸甲○○於上開文字前已敘及:「‥要怎麼做才算是一個好男人?又算是哪門子的好女人?說我花錢養馬不應該,花錢包養女人才是正道‥」足證該情,是甲○○抗辯係因乙○○於系爭網站上對其有不實指控,為求辯解才於該網站張貼上開文章乙節,應非虛詞。從而,乙○○主張上開文章係影射其被人包養習慣,已侵害名譽云云,亦屬無稽。
3.有關甲○○於101年11月8日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錯愛」之文章部分:
⑴查兩造於101年8月19日共同出遊並因該日過夜期間發生性
行為,乙○○認遭甲○○性侵而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除乙○○之指述外,均無相關佐證足資證明甲○○與乙○○間之性行為,係出於違反乙○○之意願,難以其單一指述,遽認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585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乙○○不服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9至22頁),足認兩造間對於上開期間出遊時所發生之性行為是否出於乙○○自願所致,兩造爭執甚鉅並因乙○○提出刑事告訴而加遽兩造衝突之結果至明。
⑵甲○○固於101年11月8日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錯愛」之
文章,並於文章中提及「‥有很多辣妹來對我感興趣說明全套的2小時3,000,過夜6,000,很想請妳幫我算一算我到底是賺到了多少?」一語(上開司南簡調字卷第4頁),惟上開文章發表之日期,乃於乙○○提出前揭刑事告訴、甲○○接獲開庭傳票之後,此由上開文章開頭即言:「接到了地檢署的傳票,妳按鈴申告後我對妳妨害性自主?‥」可證,據此可知兩造乃因上述共同出遊期間發生糾紛及於系爭網站留言、發表文章而滋生齟齬,經多日來之互相言語攻擊招致乙○○向地檢署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甲○○於接獲臺南地檢署開庭傳票後方於系爭網站張貼上開之文章,足認甲○○張貼文章之動機及目的,應僅於澄清其與乙○○間之糾紛,及表達因乙○○提起刑事告訴之不悅、憤怒之情,且觀諸上開文字內容,係指甲○○與辣妹發生性關係給付之金錢代價,並未指明其與乙○○間發生性行為有交付金錢之情形而暗諭乙○○為妓女之意,前言後語更無任何明言、暗指或貶損乙○○之文字,故綜觀其原由及兩造間於系爭網站之留言內容,難認甲○○於上開日期發表之文章,有公開侮辱乙○○為妓女之意,是乙○○主張甲○○張貼之上開文章,係比喻其為妓女之意云云,容有所誤,自無可採。
4.有關甲○○於101年12月29日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孬種」之文章部分:
甲○○於上述期日發表篇名為「孬種」之文章,依其文章首揭內容「由希扣編號0000000‥」即可知係為回應及針對乙○○而張貼,且內容「為什麼妳還不把版面關掉,有本事妳讓我把版面關掉,有種的就不要把日記關掉,有種的就出來跟我面對面,有種的就跟我在愛寓裡公開說清楚,不要在暗地裡傷人,做一些見不得人的事,不要當一個女人的孬種‥」(上開司南簡調字卷第4頁),顯然對於乙○○拒絕與其在系爭網站對話及回應,而以「孬種」一詞加以辱罵,並非就留言內容予以爭執及辯駁。因「孬種」一詞,參諸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字詞及釋義,乃指「壞種、罵人懦弱無能的話」、「不好、壞」、「懦弱、無膽識」之意(本院卷第83、84頁),此一負面詞彙實含有輕蔑、鄙視或使人難堪而貶低他人之意,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所知悉之通念,且該文章係張貼於系爭網站,不特定第三人可進入該網頁點閱知悉其內容,由此可見甲○○於上開日期發表之「孬種」一文,主觀上有詆毀乙○○之犯意,且客觀上足以貶損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應已成立侵權行為無疑,是甲○○以一時氣憤方張貼上開文章,並無公然侮辱之意等語為置辯,洵屬卸責之詞,應無可採。
5.綜上,甲○○雖於系爭網站發表上開4篇文章,惟其中於101年9月4日、同年月17日、同年11月8日發表之「給被性侵的女人的一封遺書」、「給未來的另一半」、「錯愛」文章,從其文字、系爭網站留言內容及兩造交往所生糾紛之原由,應認無侵害乙○○名譽權之結果,是乙○○主張上開3篇文章侵害其名譽權,分別請求甲○○給付7萬5,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於法無據。然甲○○於101年12月29日發表篇名為「孬種」之文章,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孬種」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及社會之評價,故乙○○此部分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憑,堪可採認。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甲○○於101年12月29日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孬種」之文章,已侵害乙○○之名譽權,自足使其感覺不悅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是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查乙○○為二技畢業,目前無工作,101年度所得為1,977元、102年度所得為843元,名下有房屋6筆、土地5筆、汽車1輛、投資3筆;甲○○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電力檢驗員,101年度所得為104萬2,907元、102年度所得為107萬1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並有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至55頁、第61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甲○○上開發表之文章內容,致乙○○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糾紛之原委等情形,認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5,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101年12月29日系爭網站發表篇名為「孬種」之文章,已侵害其名譽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主張及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份,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並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之請求,均無不合,是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