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678號
原 告 蔡毓仁
被 告 邱俊彬
江璧伶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
任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邱俊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
被告江璧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就已給付部分,
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俊彬負擔五分之三,被告江璧伶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俊彬如以新臺幣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江璧伶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俊彬前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起至107年
5月16日止之期間內,受雇於原告擔任店長之信誠當鋪,負
責外出為信誠當鋪辦理與客戶有關之領錢、取件,並管理信
誠當鋪於高雄市大社區農會申設之保管箱(箱號:D0000-00
00,下稱大社農會保管箱)內之財物業務。詎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2月15日9時23分許、107年2月13日13時19
分許、同年4月27日10時55分許,分別無故或以領取客戶欲
贖回之財物為由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在前開期日中之1日
或分3日將其職務上所保管之訴外人即信誠當鋪客戶 李明進
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下稱系爭勞力士手錶)、訴外人即
信誠當鋪客戶 吳嘉玲 所有之男用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
女用金手鍊2條(下合稱系爭金飾)取出後,侵占入己。㈡
明知訴外人即即信誠當鋪客戶 洪錦葉 並無借款之需求,竟於
107年5月14日8時許,向原告佯稱洪錦葉欲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元,原告不疑有他,乃將信誠當鋪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印章交予邱俊彬,請其自行提領現金後再出借予洪錦
葉,惟邱俊彬於提領同額現金後,竟用以繳納其私人債務,
後歸還信誠當鋪50,000元,尚有30,000元未歸還。信誠當鋪
因邱俊彬上開侵權行為賠償李明進310,000元、吳嘉玲70,0
00元、損失現金30,000元,合計損失410,000元,而被告江
璧伶與信誠當鋪簽有人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
),為邱俊彬之人事保證人,應與邱俊彬負連帶賠償責任。
信誠當鋪並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人事保證責任債
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
000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邱俊彬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
,伊願賠償原告伊侵占之現金30,000元,然系爭勞力士手錶
僅值180,000元,系爭金飾合計僅值50,000元,伊應賠償之
金額非原告主張之4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璧伶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邱俊彬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
不爭執,然系爭人事保證契約之書面形式有欠缺,應屬無效
。且縱屬有效,原告亦未獲信誠當鋪讓與系爭人事保證契約
所生之債權,原告不得向江璧伶請求賠償。縱原告得向江璧
伶求償,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系爭人事保
證契約約定江璧伶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條款違反上揭強制規
定無效,原告應先向邱俊彬求償未果,始得對江璧伶求償,
且賠償金額應以邱俊彬受雇於信誠當鋪當年度可得之報酬為
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邱俊彬前於106年7月25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
之期間內,受雇於原告擔任店長之信誠當鋪,負責外出為信
誠當鋪辦理與客戶有關之領錢、取件,並管理信誠當鋪之大
社農會保管箱內之財物業務。詎竟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
12月15日9時23分許、107年2月13日13時19分許、同年4
月27日10時55分許,分別無故或以領取客戶欲贖回之財物為
由開啟大社農會保管箱,在前開期日中之1日或分3日將其
職務上所保管之系爭勞力士手錶、系爭金飾取出後,侵占入
己。㈡明知洪錦葉並無借款之需求,竟於107年5月14日8
時許,向原告佯稱洪錦葉欲借款80,000元,原告不疑有他,
乃將信誠當鋪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邱俊彬,請其自行
提領現金後再出借予洪錦葉,惟邱俊彬於提領同額現金後,
竟用以繳納其私人債務,後歸還信誠當鋪50,000元,尚有3
0,000元未歸還。信誠當鋪並將對邱俊彬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1份、當鋪當票2紙、權利讓與證明書1紙為證
(本院卷第13至19、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63、93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
410,000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邱俊彬上揭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
金額為何?原告請求邱俊彬給付410,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江璧伶對邱俊彬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
,是否有理由?如是,原告得請求江璧伶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邱俊彬上揭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原告請求邱
俊彬給付41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邱俊彬有原告
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一節,為邱俊彬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
頁),是邱俊彬上揭侵權行為,致信誠當鋪因而受有損害,
且信誠當鋪業將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
告,此有權利讓與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
邱俊彬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物之喪失或
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
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信誠當鋪因邱俊彬上開侵權行為賠償李明進310,00
0元、吳嘉玲70,000元,邱俊彬另侵占現金30,000元,合計
損失410,000元等語,邱俊彬固不否認有侵占現金30,000元
並願意賠償,然以當舖借款給客戶時都會至銀樓估價,當時
估價結果系爭勞力士手錶價值最多200,000元,系爭金飾價
值約50,000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且原告提出與吳
嘉玲所簽之和解書與本件無關等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提出
與李明進、吳嘉玲所簽之和解書觀之,原告已賠償李明進31
0,000元、吳嘉玲70,000元,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74、86頁),被告復對於上開和解書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本院卷第81頁反面),堪認原告確已賠償李明進310,00
0元、吳嘉玲70,000元。
⒋被告雖以原告與吳嘉玲之和解書未押日期、開立人也不是信
誠當鋪之負責人、和解書所載事由是當舖金飾遭竊,本件則
是金飾遭侵占,故該和解書與本件無關,系爭勞力士手錶之
價值則應以當票上所載180,000元為依據等語置辯。然查,
該和解書上雖載「信誠當鋪法定代理人蔡毓仁(即原告)」
等語,惟原告為信誠當鋪之店長,該當鋪係由原告實際經營
,亦係由其賠償客戶損失,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2
頁反面),則原告因不諳法律而於簽立和解書時以信誠當鋪
之法定代理人自居,雖與依法律登記之狀態不符,卻與現實
情形相符,尚屬合理,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與吳嘉玲間另有
其他賠償事件須簽立和解書,則該和解書顯係因邱俊彬本件
侵權行為致原告須賠償吳嘉玲所簽立,被告上開所辯,尚難
採信。又系爭金飾總重約1兩5錢4分,原告起訴時之金價
為1錢4,880元,吳嘉玲典當系爭金飾時之金價為1錢4,88
0元,此有當票1紙、台灣地區銀樓公會公告歷史金價查詢
資料2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94至95頁),則系爭
金飾於原告起訴時之總價值至少為75,152元(計算式:15.4
錢×4,880元=75,152元),縱以吳嘉玲典當系爭金飾時之
金價計算,亦價值73,458元(計算式:15.4錢×4,770元=
73,458元),是原告主張其賠償吳嘉玲系爭金飾70,000元,
顯非無據。另與系爭勞力士手錶同款手錶在網路上販售價格
為338,000、34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網路查詢勞力士手
錶價格資料2紙為證(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原告主張其
賠償李明進系爭勞力士手錶310,000元,與市價差距不大,
堪以採信。李明進、吳嘉玲雖分別以系爭勞力士手錶、系爭
金飾典當得310,000元、50,000元,然典當金額非必等同於
市價,尚難以典當金額作為認定系爭勞力士手錶、系爭金飾
價值之唯一依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勞力士手
錶及系爭金飾之價值為何,被告空言原告主張之系爭勞力士
手錶及系爭金飾之價值過高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憑採。末原告主張邱俊彬應賠償其侵占之現金30,000元部分
,為邱俊彬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此
部分賠償金額,自屬有理。綜上,邱俊彬上揭侵權行為致原
告所受損害金額為410,000元(計算式:310,000元+70,0
00元+30,000元=410,000元),原告請求邱俊彬賠償41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江璧伶對邱俊彬之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保證責任,
是否有理由?如是,原告得請求江璧伶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江璧伶與信誠當鋪簽有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為邱俊
彬之人事保證人,應與邱俊彬負連帶賠償責任。信誠當鋪並
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人事保證責任債權讓與原告
等節,業據其提出任職人員保證書1份、權利讓與書2紙為
憑(本院卷第8至12、85、99頁),江璧伶固不否認系爭人
事保證契約書為其所簽,然否認其應與邱俊彬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
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又前項契約,應以書面
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上揭任職人員保
證書記載:「連帶保證規約:一、保證人應填具保證書乙份
,並應依據本公司管理規則有關保證事項辦理承保事宜。」
,後附保證書記載:「立連帶保證人江璧伶今擔保邱俊彬在
貴公司擔任期間,如有虧短貴公司款項(包含經管金錢或物
品減少)或其他舞弊情事以及違法犯規等不法行為,致使貴
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
放棄先訴抗辯權。……本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間,按照貴公司
所訂連帶保證書規約辦理,特具本連帶保證書是實」等語,
依上揭規約,上開任職人員保證書即屬人事保證契約,上並
有被保證人邱俊彬、保證人江璧伶之簽章(本院卷第8至12
頁)。雖該保證書未載有信誠當鋪及信誠當鋪負責人之簽名
,但觀之邱俊彬為該保證書之被保證人,其於該保證書簽立
時任職於信誠當鋪,江璧伶並在該保證書上保證人欄簽名後
,交由信誠當鋪收執,堪認江璧伶係為邱俊彬任職於信誠當
鋪擔任人事保證人,信誠當鋪與江璧伶已就該人事保證契約
成立合致意思表示,並有書面記載,足見江璧伶抗辯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任職人員保證書違反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規
定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取。
⒉江璧伶復辯以原告未獲信誠當鋪讓與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所生
之債權,原告不得向江璧伶請求賠償等語。經查,自原告初
次提出之權利讓與書觀之,僅記載將因邱俊彬業務侵占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未將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所生之
債權併同讓與原告,此有權利讓與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85頁),然原告為信誠當鋪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並
於108年12月20日變更登記為信誠當鋪之負責人,此有商業
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原告並
於本件起訴時即依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江璧伶負責
,堪認原告實係因不諳法律而以信誠當鋪之法定代理人自居
,誤認其可於一訴訟中以自己名義併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請
求江璧伶負賠償責任,而後補正債權讓與證明時漏未將系爭
人事保證契約併同記載,然信誠當鋪自始即具有將系爭人事
保證契約債權併同讓與原告之意思,此自信誠當舖後復補正
載有將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債權併同讓與原告之權利讓與書即
可知(本院卷第99頁),是解釋當事人真意及考量紛爭一次
解決,應認信誠當鋪已將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債權併同讓與原
告,江璧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邱俊彬因上揭侵權行為致
信誠當鋪受有財物損失,業如前述,江璧伶自應負人事保證
責任,原告既已取得信誠當鋪之債權讓與,自得依系爭人事
保證契約向江璧伶請求賠償,
⒊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及第756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
、第756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本條規定人事保
證之意義為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人事
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
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
,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
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觀之,顯
見立法目的在於限縮人事保證適用之範圍及保證人之賠償責
任,以衡平保障當事人權益。是在人事保證契約,僅係於債
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
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
與此性質,或上開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不符者,如
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
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經查,系爭
人事保證契約書雖約定:立連帶保證人江璧伶今擔保邱俊彬
在貴公司擔任期間,如有虧短貴公司款項(包含經管金錢或
物品減少)或其他舞弊情事以及違法犯規等不法行為,致使
貴公司蒙受財物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本連帶保證書保證期間,按照貴公
司所訂連帶保證書規約辦理,特具本連帶保證書是實」等詞
,此有任職人員保證書1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8至12頁)
。惟依上說明,民法第756條之2立法之意旨,主要在減輕
人事保證人之責任,自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適用。故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書中有關保證人應
就被保證人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全部賠償之責
之約定部分,顯然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減輕人事保
證人責任之規定之意旨,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
開約定應屬無效,江璧伶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僅需負
如法條所載之保證責任。又邱俊彬因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等案
件而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須入獄服刑,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2號業務
侵占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邱俊彬107年僅有所得1,582
元,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內),顯見邱俊
彬確無財產可資清償其應賠償原告之上開債務,則原告主張
其不能依他項方法自邱俊彬處獲得賠償,尚非無據。江璧伶
復未舉證原告能依他項方法受償,則原告自得依系爭人事保
證契約之約定,向擔任人事保證人之江璧伶求償。
⒋又按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
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關於保證人應依同條第1項負賠償責任時,固
容許當事人得以契約另為訂定,而不受賠償總額之限制。惟
按所謂契約另有訂定,既屬於法律規定責任限制範圍外加重
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自應於人事保證書面契約中,具體
明示保證責任之範圍及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
俾使人事保證人得以清楚未來可能須負擔之賠償責任範圍,
並願成立人事保證契約關係,以符合公平原則及立法意旨,
尚不得以「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概括用語,即謂人事保證
人業已拋棄其賠償責任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
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之利益。經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書僅
約定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詞,業如前述,並無記
載排除上開法律規定責任限制之適用,使人事保證人即江璧
伶得以清楚知悉其已拋棄法律所賦予其保證責任以被保證人
(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總額為限之利益,是江璧伶抗辯其
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所應負擔之保證金額應依上開民法第75
6條之2第2項規定,以邱俊彬當年可得薪資總額為限,即
無不合。原告主張江璧伶應與邱俊彬連帶負同額給付責任,
並無足取。又邱俊彬任職於信誠當鋪期間之月薪為25,000元
,而邱俊彬於信誠當鋪僅任職至107年5月16日,此為原告
及邱俊彬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2頁),據上,江璧伶應負人
事保證之賠償金額,應以邱俊彬107年當年度可得報酬即11
3,333元【計算式:25,000元×(4+16÷30)=11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至原告逾此額度之主張,即屬
無據。
⒌從而,原告得本於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向江璧伶求償,至原告
所得請求江璧伶給付部分,則以邱俊彬107年當年可得薪資
總額113,333元為限。再者,江璧伶既係基於人事保證關係
負有上開債務,則其與邱俊彬所負之債務,自屬本於同一目
的,應成立不真正連帶給付之關係,即被告一人所為清償之
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債務亦同時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邱
俊彬給付410,000元、江璧伶給付113,33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而上
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應同免責任,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