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 律師
陳怡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對於被害人 李俊毅 右腰、頭皮及左手臂部分之傷害,於事實欄前段並未敘及,有判決事實前後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似認定被害人以手握住 李宗翰 之刀刃,李宗翰將刀劃下去,之後被害人逃跑,上訴人持刀揮砍被害人腿部後,被害人之友人將其拉開;但理由中引用證人 李信憲 之證言,似又認為被害人握住李宗翰之刀刃後,即被人拉開,之後並無砍殺之情事,自屬事實與理由矛盾。又被害人頸部傷口深幾許,是否傷及頸動脈,力道如何,均影響犯意之認定,原判決卻未說明。而被害人頭皮被削去,何來傷口深入頭部?且李信憲亦未敘及上訴人於被害人逃跑時,有朝被害人腿部揮刀之事,原判決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左手臂撕裂傷(二點七公分)、左手掌撕裂傷(十公分,深約一公分,深可見骨)、左手拇指基部撕裂傷(十公分,深約一公分,深可見骨)部分,病歷並無記載,此部分與證據資料不符。而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雖認被害人如未能即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失血過多而有生命危險之虞,但上訴人既確定被害人能及時送醫,且未繼續追擊被害人,是否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亦有疑問。況被害人就李信憲為目睹之人一事,何以於偵查中隻字未提,亦有調查之必要。再者,原判決認定之二把刀並未扣案,其刀刃長度如何認定,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處云云。惟查,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取刀係為防身,且見對方人多,惟恐李宗翰刀具遭搶後為人砍殺,方會向空中揮舞短刀以嚇阻對方,更為防止刀具傷人,短刀之刀鞘並未拔下,不可能砍殺被害人,無任何殺人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李宗翰、李信憲、李俊毅、 邱建評 之供述、卷附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六○○○一一五二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六○○○一九九九號函、被害人復原中之傷勢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擷取光碟照片等證據,並徵之上訴人及李宗翰二人使用之刀具為長、短利刃之銳器,分別長約七十公分、三十公分;被害人李俊毅所受傷勢,在頭部、左頸部、右背部、右腰部、左膝部、左手掌等多處,且頭部、頸部、背部傷勢,傷口深度介於一公分至五公分不等,上訴人及李宗翰揮砍被害人時並無避開人體重要部位,而係朝頭部、頸部砍殺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被害人之左手臂確有撕裂傷(二點七公分),已經第一審勘驗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反面),且被害人所受左手掌撕裂傷(十公分,深約一公分,深可見骨)、左手拇指基部撕裂傷(十公分,深約一公分,深可見骨)部分,亦有台大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校附醫秘字第○九六○○○一九九九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八六頁),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難謂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被害人欲逃跑之際,上訴人確有持刀揮砍,而揮中被害人腿部一節,已據被害人於第一審結證稱:「我左腳的傷是我爬起來後,上訴人還有殺我,當時我有想要跑走……」等語無訛(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原判決因認被害人欲逃跑之際,上訴人復持刀揮砍,而砍中被害人腿部等情,亦無違法可言。又原判決雖僅記載:「上訴人及李宗翰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明知以刀具揮砍他人頸部、頭部及背部,將導致他人死亡,竟推由李宗翰持上開長刀,先砍被害人『背部』、再砍『頭、頸部』,上訴人則持刀砍被害人『背部』」等情,而未明白認定上訴人等亦有對被害人之右腰及左手臂部分揮砍等旨,惟亦僅係文字簡略而已,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另上訴人與李宗翰二人如何有殺人之犯意;其等共同持以殺人之二把刀之刀刃長度如何認定,及被害人頭部、頸部、背部傷口深度為何等,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理由三之㈢)。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人與李宗翰二人持刀揮砍,是否傷及被害人頸動脈,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同非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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