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多次猥褻未滿十四歲女子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及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六罪罪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查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被害人丙女(真實姓名及出生日期等資料詳卷)於警詢中,指訴上訴人自其就讀國民小學四年級上學期起,多次於其臨放學之際,以指導數學為由,囑其留校,並於教室內授課之際,趁隙撫摸其胸、臀等部位,前後十餘次,迄民國九十五年下半年其就讀小學五年級上學期止等情,上訴人則坦承於丙女就讀五年級上學期時,曾三至四次囑丙女單獨至教室由其指導功課,其趁隙撫摸丙女胸部等語,是就上訴人坦承犯行部分,其所供核與丙女之指訴若合符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乃予採信,資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對丙女猥褻之犯行,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以丙女於警詢僅供陳上訴人最後一次對其為猥褻行為,係於其五年級上學期時,並未言及上訴人另有其他猥褻行為等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三次犯行,係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又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接續犯則係指依個案情節,其犯罪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依社會通念尤難容其一再違犯,其非屬集合犯,應一罪一罰,向無異論;且觀諸本件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次犯罪之實行,時、空上顯不具有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劃分之緊密關聯性,所侵害法益分屬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等資料詳卷)、丙女二人,亦非盡同一,其非接續犯甚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所犯,應一罪一罰而予分論併罰,並無不合。再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遭猥褻女子尚未滿十四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或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之,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權勢(機會)猥褻罪。原判決以上訴人猥褻甲女、乙女(真實姓名、出生日期等資料詳卷)及丙女,雖係利用其為彼等老師之權勢與監督關係及機會行之,然依卷附年籍資料,甲、乙及丙三女均為未滿十四歲之人,而論以猥褻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多次猥褻犯行,屬接續犯、集合犯,且依法條競合關係,上訴人所犯猥褻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罪應吸收於權勢(機會)猥褻罪之內,故應僅論以權勢(機會)猥褻一罪,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對原判決就法律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原判決對上訴人併諭知強制治療處分,已援引卷附財團法人○○基金會○○○○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詳為說明上訴人經該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雖認知功能正常,過去無明確之心性發展異常紀錄,平時也與配偶及家人持續互動,職業功能尚屬平穩,但其較主動的人際互動模式及好奇但壓抑情緒的特質,易促使其在特定情境中找尋較被動或弱勢的安全對象進行性探索,未來不排除在類似情境中有再犯的可能性,建議施以必要之強制治療,協助其表達內在焦慮或因應壓力情境等情。上訴意旨徒擷取該鑑定報告結論之片斷,主張該結論係以上訴人處於類似情境為前提,然上訴人因本案遭解職,日後已無再擔任小學教師而面臨類似情境之機會,自無再犯可能,並執以指摘原判決據該報告對上訴人諭知強制治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亦顯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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