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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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翠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陳翠萍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9年2月24日、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89年度偵字第530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3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前案施用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之刑接續執行,已於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悛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6日晚上6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24之66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5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背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9頁、第89頁),而被告前開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51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有該局99年10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649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8頁);此外,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次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翠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且係將毒性迥異之二種毒品混合施用,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1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