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上訴人甲○○原名 楊文政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原名楊文政,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改名)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但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卻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四日止,兩者已有不符。又原判決認定九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及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至同年月十日止,亦屬上訴人之犯罪時間,卻未說明其理由及證據。原判決併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謂:上訴人與楊 秀珍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事實欄並未對此為記載,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客戶有交付現金之情形;但原判決附表一所列者,客戶均係將款項匯入銀行帳戶,並無交付現金;原判決理由欄復未說明客戶有交付現金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殊乏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列「匯出(匯入)及收款人」欄載:「大陸地區匯往台灣地區,台灣地區收款人為 李金池 」、「匯入(出)帳號」欄則記載:「不詳」等情,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由在大陸地區之客戶,將人民幣匯款至 楊秀珍 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後,楊文政再將等值之新台幣交付予大陸地區指定之台灣地區客戶」互相歧異;且原判決對於該犯罪事實並未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併有事實記載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依 張茂松 於第一審所證述,彼係請上訴人先付款給 王色國 後,彼再匯款給上訴人;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係客戶先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才通知楊秀珍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情形不符,有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㈥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表記載:上訴人所接受委託匯款之客戶有「張 黃美蓮 (三次)、 何錫琛 (二次)、張先生(一次)、張茂松(一次)」,共計七次之匯款行為。原判決附表一竟論列客戶有「 張黃美蓮 (六次)、 張永耀 (張黃美蓮之夫,一次)、何錫琛(三次)、張先生(一次)、張茂松(一次)」,共計十二次之匯款行為。原判決對於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張黃美蓮(三次)、張永耀(一次)、何錫琛(一次)」部分,未說明得併予審判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張黃美蓮、何錫琛、張茂松、李金池、 林玉容 之證詞,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美商冠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已因合併改為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已因合併改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張黃美蓮設於金山區農會野柳分會之帳戶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與在大陸地區之楊秀珍共同以非銀行而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等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與張黃美蓮、何錫琛並不認識,僅係幫楊秀珍將款項直接匯入指定之帳戶及伊係受張茂松指示,將貨款直接匯予王色國各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等情,詳加指駁;並敘明李金池於第一審改稱:彼本來不認識「秀珍」,只知道台灣這邊有人送錢過來後,再交代大陸之工廠付錢云云,如何係避重就輕之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㈠至㈢)。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查證未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判決於事實欄係簡略記載上訴人之犯罪期間及犯罪之手段、方法,再於附表一,詳將上訴人在上開期間內犯罪之實際發生日期、具體手段、方法臚列,尚難謂原判決認定事實矛盾。上訴意旨㈠、㈢至㈤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明上訴人係先與楊秀珍協議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再辦理匯兌業務,並收取轉匯金額千分之一之手續費等情,已就上訴人與楊秀珍之間對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情狀為記載;原判決理由欄謂上訴人與楊秀珍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無與事實欄記載不符之情形。上訴意旨㈡所指云云,顯有誤會。另卷查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附表所列載上訴人接受委託匯款之情形,固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客戶為張黃美蓮)、編號9、(客戶為何錫琛)、編號(客戶為張先生)及編號(客戶為張茂松),共計七次之匯款行為;但該補充理由書附表備註欄已載明:「張黃美蓮…透過楊文政…總計匯款二十三次…因交易明細表尚待調閱,故其餘二十次之日期、時間尚未能具體指明」、「何錫琛…透過楊文政…總計匯款三次…因交易明細表尚待調閱,故其餘二次之日期、時間尚未能具體指明」(見第一審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認定上訴人之匯款情形,尚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7(客戶為張黃美蓮及彼夫張永耀)、編號8(客戶為何錫琛)部分,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予以審判。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另為說明得併予審判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㈥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