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債務人 周宸妤 即 周育如 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 宇薇 美容坊及兼職樺奕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樺奕塑膠公司)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
148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總清償金額為24萬元,清償成數為25.31%。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尚有95年光陽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乙輛,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聲請卷第29至30頁)。上開機車為債務人上班及接送子女之必備交通工具,應認無變價之必要。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29萬9,040元,扣除必要支出39萬3,120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4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因95年3月間因車禍腦傷後而有智能退化
、失眠、焦慮、情緒煩躁、工作能力缺損等後遺症,99年1月30日至2月6日間亦因妄想症於台北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目前只能托庇其姊宇薇美容坊任職美容師乙職,惟因體力不濟無法長時間服務客戶,於99年4月起亦兼職樺奕塑膠公司從事鐘點分類工,平均每月薪資收入1萬2,460元等語,業據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4月至98年4月、99年1月至99年11月間薪資單明細、99年1月至11月間薪資計算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3至24、12
4至132頁;本院卷第86至89、151至163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債務人自陳目前居住於戶籍址房地,該房地為其配偶之父親 張其清 所有,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除支付扶養女兒張○○(○年0月出生)費用4,500元外,僅支付5,380元供個人生活所需。核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614元及債務人應至多分擔1/2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債務人每月之支出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顯見債務人願以更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
低;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而負債;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另覓薪資高之工作以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工資;債務人因車禍影響工作能力,其薪資收入是否穩定,尚存質疑;債務人僅以籠統、簡略之數字表示收支狀態,無法判斷其合理性;債務人有無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可能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負債原因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因腦傷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妄想症,工作能力受損,目前托庇其姊宇薇美容坊及另兼職鐘點分類工,業已前述,難認債務人有另覓高薪職務之可能性。雖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確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薪資,然係其工作時數未達法定工作時間所致,而此果可究其因車禍所致之腦傷,非全然可歸責於債務人本身。幸者,有其姊願幫助債務人使其有自立更生之機會。再債務人雖工作時數不固定,惟其自96年4月至98年4月間、99年1月至99年11月間每月仍有平均薪資收入1萬2,460元,則難認其無固定收入。至於債務人每月收支僅以籠統、簡略之數字表示,惟就債務人之收入狀況,業如上述;就其支出言,顯低於最低生活費標準,則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末據債務人配偶 張國旺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136頁)所示,其名下無資產,是難認債務人有行使配偶間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可能。從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96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94萬8,146元。│││4.清償總金額:24萬元。│││5.總清償比例:25.31%。│├────────────────────────────────┤│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52,464│16.08%│402│││有限公司││││├──┼──────────┼─────┼────┼───────┤│2│甲○(台灣)商業銀行│41,712│4.4%│110│││股份有限公司││││├──┼──────────┼─────┼────┼───────┤│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105,323│11.11%│278│││有限公司││││├──┼──────────┼─────┼────┼───────┤│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56,825│16.54%│413│││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52,718│5.56%│139│││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79,201│8.35%│209│││有限公司││││├──┼──────────┼─────┼────┼───────┤│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359,903│37.96%│949│││有限公司││││├──┼──────────┼─────┼────┼───────┤││合計│948,146│100%│2,500│├──┴──────────┴─────┴────┴───────┤│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