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羈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銘家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蔡銘家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自民國99年12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經營網路簽賭、經營賭場之犯行,及為追討賭債傳恐嚇內容之簡訊予被害人 潘瑞駿 、對被害人 陳奕祥 恫嚇稱:「再找不到 彭佳彥 ,要拿出西瓜刀」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為追討賭債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 彭桂芳 、剝奪被害人陳奕祥、彭佳彥行動自由、以圍毆方式恐嚇被害人陳奕祥等犯行,惟有證人即被害人潘瑞駿、陳奕祥、彭佳彥、彭桂芳、 林子淵馬光毅馬克興 、楊正智之證述、同案被告 蔡孟晉劉真茵黃彥凱游舜超 、陳敬淳之供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 黃筱筠 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帳戶及 陳姵瑄 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根、支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被告出入彭佳彥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彭佳彥還款收據、彭佳彥祖母 陳相宜 於99年7月27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黃彥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已足認其所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以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經查,被告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為追討賭債而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彭桂芳、剝奪被害人陳奕祥、彭佳彥行動自由、以圍毆方式恐嚇被害人陳奕祥等犯行,又就所涉如何向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彭桂芳、陳奕祥暴力催討賭債等相關犯罪情節,其供述與其他共犯供述不一,並與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彭桂芳、陳奕祥之證述有所差異,實有待證人即被害人及上開共犯到庭詰問,以釐清案情之必要,於此之前堪認被告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尚未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意旨雖以:檢察官偵查中已對證人潘瑞駿、彭佳彥、林子淵、馬光毅、馬克興、楊正智、陳奕祥、彭桂芳加以訊問並具結,亦對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黃筱筠所有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根、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收集相關證據,被告與其他共犯無串證之可能性,然本院認本案尚未進行詰問證人即被害人及共犯之程序,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如前所述,實難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訊問證人或調查證據遽認無串證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並不可採。
㈢又被告經營網路簽賭及賭場後,對於積欠賭債之被害人潘瑞
駿、彭佳彥以恐嚇危害安全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暴力討債,又為尋找被害人彭佳彥還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熟識之同學陳奕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為迫使被害人彭佳彥清償賭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之母親彭桂芳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暴力討債之行為顯具危險性,以被告上開屢次經營網路簽賭及賭場後,對積欠賭債之賭客暴力討債之行為模式,應認確有反覆實施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虞,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意旨雖以:被告恐嚇潘瑞駿、陳奕祥,剝奪彭佳彥行動自由目的在「請求清償債務」,當債務清償完畢,被告並無持續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之必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既屢次有上開暴力討債之行為模式,應認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為保護社會安全,確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實難以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是否已清償賭債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基準,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以被告所為經營網路簽賭及賭場後,對於積欠賭
債之被害人潘瑞駿、彭佳彥以恐嚇危害安全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暴力討債,又為尋找被害人彭佳彥還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熟識之同學陳奕祥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復為迫使被害人彭佳彥清償賭債,而對被害人彭佳彥之母親彭桂芳為恐嚇危害安全等犯罪情節以觀,其羈押與拘束被告人身及接見、通信自由之手段相較,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本院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認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情形,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核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高雅敏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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