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五號
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本件之爭執,導因於原眷舍管理機關前臺灣省警務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依臺灣省各機關學校省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下稱眷舍處理辦法)作業,互相推諉。前開法令係臺灣省政府依中央法令轉頒執行,故本件訴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訴訟。(二)眷舍之處理,分為原地改建及騰空標售二種,對現住人均有明文規定補償及搬遷費用,以及現住戶自費整建部分之給付。依眷舍處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本件眷舍之處理得按該條作業。另同辦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指出訂定該辦法之意義,為協助軍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故該辦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經各機關學校指定為公用房屋及建地者」,係指不適用於眷舍改建或騰空標售者,並非意指有其他用途時,則對現住戶不予處理。(三)前臺灣省警務處及相對人不依上述法令規定辦理,已有於公法執行之疏失及瀆職行為,並非私權爭執,即使系爭坐落臺北市○○○路○段二○之三號眷舍因政府財政困難或其他因素致無法適用眷舍處理辦法,亦應召開協調會說明理由,以維護人民權益等語,爰求為廢棄原裁定。本院按:公務員就配住眷舍與其服務機關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其因私權而發生爭執,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夫 鄭德才 前因任職於前臺灣省警務處,受配居住系爭眷舍,其後鄭德才歷經調任、退休後亡故,而由抗告人續住。系爭房屋之基地原為臺灣省有,由臺灣省林業試驗所管理,嗣因撥用,改為中華民國所有,由相對人管理。相對人前以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所興建之房屋並返還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九號民事判決、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警署後字第二三○八八八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抗告人嗣則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相對人給付自費整建房屋部分之補償金及搬遷費。揆之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夫鄭德才獲配居住系爭眷舍,與服務機關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乃私權事項,則於有關眷舍返還時,相對人應否給付現住人即抗告人補償費事項,亦屬私權事項,抗告人原不得就此事項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據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