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抗告人甲○○
(送達代收人 劉祥墩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三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祭祀公業 林成祖 、 林秀俊 、 林三合 、 林海籌 、 林春記 等五公業管理人 林俊宏 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申辦該公業繼承變動公告,經相對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湖民字第九○二一一八○八○○號函代為公告徵求異議,抗告人於公告期間內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異議,經相對人陳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函轉內政部釋示後,以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湖民字第九○二一七七七七○一號函知抗告人略以:「...有關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派下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查相對人函復抗告人之內容,乃為單純之事實敍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從程序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難謂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背。
三、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並援引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二一號判決,主張相對人之上開函,係拒絕適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一點後段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權之行使,自屬行政處分云云。卷查抗告人在本件繼承變動公告案中之異議內容,僅表述對祭祀公業內部事務運作、管理人行為及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內容提出質疑,並未具體陳述或主張特定派下權之有無,自非對公告事項所為之異議,有抗告人之異議書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一七七七七○○號函可稽。相對人之上開函,以有關祭祀公業派下資格之認定,管理人之選任,派下會議之決議,俱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僅係告知抗告人所指爭議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已,自非行政處分。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