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7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收回被徵收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七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嘉義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判,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被告前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再審被告「公二」之劃設既已視為撤銷,其即無法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其能合法徵收的法律依據僅餘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之規定,本件再審被告確係依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則再審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洵有理由,原判決誤為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業經原判決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前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查再審原告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即以徵收之存在為前提。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園用地,被依照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再審原告不服徵收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駁回在案等情甚詳。該徵收處分前提之都市計畫存在,即屬該案判決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現又主張系爭土地逾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期限,視為撤銷保留,未再經都市計畫公告實施云云,反於該案判決確定之事實,自非可採。其進而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未調取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之有關文書,即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係依都市計畫法而非土地法,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亦非可採。又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引用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書,該判決書存於原處分卷,再審原告非不可申請閱卷查悉,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未行言詞辯論,未告知再審原告使為辯論,尚無違背。該案原告何加再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否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否認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辦理徵收。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認彼等就再審被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徵收系爭土地,亦不爭執,並無錯誤。再審原告指為與證據不合云云,並不可採。如前所述,系爭土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徵收,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請求依徵收價額收回被徵收土地,有無遵循使用期限,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核准計畫期限,而不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實屬正當。至於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一號判決,就再審原告在該案主張系爭土地因超過公共設施保留期限,視為撤銷,不得徵收等情所為論斷,謂系爭土地係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並不以都市計畫法業已修正刪除保留期限而受影響等語。蓋因系爭土地經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徵收,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目的,乃謂並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九款辦理徵收。況該判決仍認係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為徵收,則其使用期限,仍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核准計畫期限,再審原告主張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之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也不可採。縱上說明,再審起訴意旨或指摘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或為再審原告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依前述說明,非可資為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予敍明等語論述之而不採,乃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對於原判決未具體明確指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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