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6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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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六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桃市戶字第一五○○○號函為否准抗告人所請之行政處分,雖未能查明該函係於何時送達抗告人,惟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九號民事起訴狀,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依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府民戶字第二三九二九六號函︰...台端申請註銷與 李思治 之離婚登記,未便受理。」等語,係直接影印相對人上開函件說明一、二之復文內容,並黏貼於起訴狀,足認抗告人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業已收受原處分,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零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此有桃園縣政府於抗告人申請書上之收文條碼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等情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本院查抗告人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共計四項。其中第一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第三項請求撤銷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府民戶字第二三九二九六號函,核其性質均屬撤銷訴訟;另第二項請求將李思治與抗告人間之離婚登記予以註銷,核屬課予義務訴訟。按人民對於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開部分因訴願逾期,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此外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四項,係請求確認內政部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內戶字第一七二九八七號函,應予無效及依可以予以撤銷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核屬確認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無起訴期間及應先經訴願程序之限制。惟該函略以:「...兩願離婚如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其婚姻關係即已消滅,除當事人再依法定方式結婚外,不能以撤銷離婚方式回復其婚姻關係」等語,乃內政部就其主管事務,基於職權所發布之函示,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不能認為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確認訴訟,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五項之餘地。原裁定就此部分所持理由固欠允洽,惟其裁定予以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未審酌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內容,將抗告人之訴駁回,違背法令無可維持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狀誤將相對人載為桃園縣政府,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