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再審字第134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再審字第一三一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原任職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第三處處長,因於任內違法失職,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審議,本會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休職期間一年在案。嗣聲請人先後三十五次聲請再審議,經本會分別以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九十二年度再審字第一三一二號議決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及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請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件聲請人提出證物一中運量評選作業人員一覽表、證物二總顧問對六家廠商評估報告書之技術部分的第○二一二E-一-頁、證物三捷運局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呈市府有關「臺北市中運量捷運系統工程系統評估及選擇草案」之簽呈(其附件未據檢附,合予指明)、證物四總顧問完成之成本評審表(均影本),而主張「技術審核不實」部分,監察院係指馬特拉公司「資格為不合格」,為何彈劾僅負責技術評審組之聲請人;彈劾書所指行車間距等三點,係總顧問依評選會議議程表規定,於第四次評選會議時,提供評審委員評分之用,非聲請人所著作;「技術移轉規定未列」部分,彈劾書所指並非事實,且評審會已依照第二次評選會決議,將「技術移轉」由「技術評審表」改列入「成本評審表」內,衡情度理,監察院彈劾聲請人之兩點,全係斷章取義,完全不符事理,請本事實證據,從新審理云云。經查本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四五五號議決,已敘明聲請人為捷運局第三處處長,擔任中運量評審委員會委員及中運量系統技術評審工作組召集人,並就聲請人應負「技術審核不實」及「技術移轉規定未列」之行政違失責任,論述甚詳,對聲請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詳予指駁,聲請人不服,先後以「技術審核不實」,為資格評審組之職掌;「技術移轉規定未列」,應由成本評審組負責,胥與聲請人無關為由,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其聲請或為無理由,或為不合法,分別予以駁回。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議所持理由,核與前聲請再審議陳述之理由雷同,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撥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