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棋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棋與 洪芳城 (綽號 慶仔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以「另案」簡稱該案件)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底、6月初某日,由被告林坤棋指示洪芳城攜帶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臺南縣新營市(現改制為臺南市新營區)往該縣後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後壁區)新東村高鐵橋下,將上開毒品交付與 周榮參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因認被告林坤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擔保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故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然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坤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洪芳城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周榮參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洪芳城交付海洛因給周榮參,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等語。
四、經查:㈠另案被告洪芳城固於另案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均曾自白
:我在幫忙林坤棋照顧他母親期間,周榮參曾打電話向林坤棋購買海洛因,林坤棋再拜託我送毒品去與周榮參交易,我只送過1次海洛因到新營往後壁新東村高鐵橋下交給周榮參,向周榮參收1,000元云云(見另案警卷第11-13頁、偵續字卷第37-38、50-51頁、地院卷第34-35、47頁、高院卷第52頁)。惟證人周榮參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則陳述:我之前因為無處可購得海洛因,綽號「慶仔」之洪芳城得知後向我表示他朋友那邊有,可以幫我購買,所以我施用毒品之來源都是向洪芳城所購買,我都是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洪芳城,說「我要還他錢」為代號,他就知道了,之後他會叫我前往新營往後壁鄉新東村高鐵橋下等他,他就會拿毒品前來交易,我共向洪芳城購得3次海洛因,我都是直接打洪芳城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我沒有向林坤棋購買過毒品,但我如果要向洪芳城購買海洛因而找不到他時,會打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林坤棋,向林坤棋詢問洪芳城有無在其住處,如有,林坤棋就會叫洪芳城聽電話與我談交易毒品事宜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4頁,營偵字卷第10頁,偵續字卷第50頁)。稽之周榮參前揭所述,可知其海洛因均係直接向洪芳城購得,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見其所購得之海洛因與被告並無關係,況其證述向洪芳城購買毒品之方式、過程,與洪芳城前開所供情節大相逕庭,亦不得據為洪芳城供稱被告參與販賣海洛因與周榮參之補強證據,縱周榮參證稱洪芳城向其稱購得之海洛因係向朋友處取得,然周榮參既證稱其係直接向洪芳城購買毒品,顯見其對於洪芳城之毒品來源一無所知,遑論其更明確證稱未曾向被告購得毒品,自無從依其此部分所證遽然推認洪芳城交付與周榮參之海洛因來源即為被告,及被告與洪芳城具有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從而,周榮參既證述其購買海洛因係直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洪芳城購得,與洪芳城前開供述周榮參係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再拜託其送交毒品與周榮參之交易方式,炯然相異,自不得以其證言資為洪芳城前揭所為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於被告於本院供陳:我曾經給洪芳城2次海洛因,都是小包,1包約500元,給他吸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係坦承無償轉讓海洛因供洪芳城施用,並非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予周榮參之犯行,尚難因此即推定洪芳城交予周榮參之海洛因即係被告所交予洪芳城者,故被告前開陳述亦難佐證洪芳城前揭供詞確屬真實可信。
㈡另按現今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按即1次販賣毒品犯行
認定為1罪,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處罰),是不同次之販賣毒品行為所涉及之訴訟客體即有數個,應就各次販賣毒品之證據分別認定,且各個販賣毒品犯罪事實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另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中洪芳城與被告之通話紀錄,其中97年5月8日晚間9時50分46秒被告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撥打至洪芳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其內容略為:「A:喂。
B:喂,大仔喔,我慶仔,我告訴你哦,鹽水那個有無,一直打過來看有沒有半碗還是一碗。A:現在沒法度,若有貨會馬上跟他講。B:我有告訴他沒有,但他一直打…。A:
你就跟他講沒有就好,機子關起來就好了嘛,別理他。」(見本院卷第55頁),參以證人洪芳城另案警詢中陳述:因為被告將我的電話留給他人,叫他們與我連絡,我再代為轉達,譯文意思是人家要向被告買毒品,我不知道譯文中「鹽水那個」是指何人,但我曾與被告前往後壁鄉菁寮村往鹽水,與他交易1次海洛因,此次則因被告沒有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3、14頁),雖可證洪芳城曾代購毒者向被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販賣,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洪芳城之通話日期係97年5月8日,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海洛因與周榮參之時間,係於97年5月底、
6月初毫不相干,交易地點及交易對象亦無一吻合,依前開說明,當不足資為起訴書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認定之補強證據,至為灼然。
㈢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故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況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甚明。尤以毒品交易犯行,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而,本案除洪芳城於另案曾為「周榮參於97年5月底、6月初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海洛因,被告請我將海洛因送給周榮參,我就送至臺南縣新營市往後壁鄉新東村高鐵橋下附近周榮參。」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洪芳城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自白(即2人有上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換言之,本案並無任何可資為「補強證據」之事證,與前揭「洪芳城於警、偵、審中所為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自白」供述,得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被告及洪芳城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案另案被告洪芳城上開自白,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自白即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及洪芳城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復始終堅決否認與洪芳城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案顯不得單憑洪芳城片面及無補強證據之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犯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與洪芳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