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泳椀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合計淨重伍點伍壹柒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合計淨重伍點肆陸柒公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理由欄內已記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後合計淨重為5.467公克,從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記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合計淨重伍點伍壹柒公克)」等文字,顯係本院所誤繕,且觀諸其整體內容,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合計淨重伍點伍壹柒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合計淨重伍點肆陸柒公克)」,方屬允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