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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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 邱嘉政
佳眉 上二人共同 張清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 律師
蔡孟珊 律師被告 楊惠國
吳國誠
之2上二人共同 吳春生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並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嘉政、 陳佳眉 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及被告楊惠國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被告吳國誠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惠國應給付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楊惠國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以新臺幣伍萬元、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以新臺幣伍萬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惠國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叁拾萬元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惠國與原告邱嘉政於民國98年8月
31日合資設立申達 亞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申達亞生公司),於同年年底因嫌隙拆夥,惟就申達亞生公司與其他廠商間之債款應如何處理、分擔等問題,仍存有歧見無法解決。
㈠嗣被告吳國誠於99年1月初某日,在申達亞生公司按慣例備
份之員工電腦硬碟(卸除式硬碟)中找尋資料時,無意中在原告陳佳眉之電腦備份資料內發現原告陳佳眉所儲存其與已婚之原告邱嘉政所拍攝,屬於個人隱私而與業務經營全然無關之二人親密或半裸相片17張及錄影1則(以下稱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被告吳國誠乃將上情告知被告楊惠國。被告楊惠國、吳國誠進而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原告邱嘉政、陳佳眉之同意下,擅自於99年1月13日14時26分許,先由被告楊惠國提供其使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再由被告吳國誠依被告楊惠國之指示,將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自備份硬碟複製至上開筆記型電腦之硬碟,並儲存於桌面,私自取得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原告邱嘉政、陳佳眉之隱私權。
㈡被告楊惠國取得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後,另萌生以上開電磁
紀錄所呈現之影像,傳真至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工作地點即申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申達公司)位於高雄市橋頭區辦公室(下稱申達公司辦公室)之方式,恐嚇原告邱嘉政、陳佳眉之意思,分別為下列行為:
①被告楊惠國於99年4月9日,與有恐嚇意思聯絡之被告吳
國誠,先由被告楊惠國將「原告邱嘉政摟住原告陳佳眉肩膀,2人貼臉自拍」之該則電磁紀錄列印成與A4紙張相同大小之相片(下稱相片一,後述相片二至四亦為相同規格),再推由被告吳國誠於99年4月9日下午7時14分許,將相片一傳真至申達公司辦公室,且於傳真後致電原告邱嘉政示意其查看傳真機,並對原告邱嘉政恫稱:你自己知道這些照片是怎麼一回事,我還有更多養眼照片,小心我傳給你的客戶、家人,讓你家庭破裂、身敗名裂、無法在業界立足等語,使原告邱嘉政及稍後由原告邱嘉政轉告而知悉傳真等事宜之原告陳佳眉,均因擔心其2人之親密及裸露等相片遭隨意公開、散佈致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②被告楊惠國又接續於99年4月12日、13日,分別指使具有
恐嚇意思聯絡之不詳姓名員工,先由被告楊惠國各將「原告邱嘉政、陳佳眉2人貼臉自拍,且原告邱嘉政同時嘟嘴作勢親吻原告陳佳眉」、「原告邱嘉政親吻原告陳佳眉臉頰自拍」之該等電磁紀錄列印成相片(下分別稱為相片二、三),再推由不詳姓名員工分別於99年4月12日下午2時48分許、99年4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將相片二、三傳真至申達公司辦公室。另於99年4月15日,自行將「邱嘉政、陳佳眉2人嘴對嘴親吻自拍」之該等電磁紀錄列印成相片(下稱相片四),並加註「…只要有廠商到亞生來要求代墊申達應付款項,每打一次我就傳真一張公司電腦內你與佳眉的照片,有些照片很養眼,請自重,這是善意的提醒。亞生楊惠國2010.04.15」等字句後,進而於同日早上10時59分許,將相片四傳真至申達公司辦公室,使獲悉該等傳真之邱嘉政、陳佳眉因擔心其2人之親密及裸露等相片遭隨意公開、散佈致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原告之隱私權因系爭重製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則因系爭恐嚇行為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系爭重製行為及99年4月9日傳真恐嚇行為部分各20萬),及均自100年3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惠國應給付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60萬元(99年4月12日、13日、15日之恐嚇行為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影像儲存於申達亞生公司之電腦內且於離職時仍未刪除,顯已放棄對系爭影像之管領支配,難認系爭影像屬原告之隱私權範疇,被告有權使用上揭電腦設備,因而取得系爭影像之電磁記錄,不生侵害隱私權之問題。
又原告發生婚外情,被告本得告發,傳真照片予原告邱嘉政並無違法或恐嚇可言,況被告傳真行為之目的在於使原告邱嘉政儘速處理其之債務,乃一合理之要求,縱使手段不當,但目的僅是警告,所為陳述是否使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受侵害並非無疑,且被告係針對原告邱嘉政,原告陳佳眉並非受害人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重製行為乃吳國誠所為。
㈡系爭99年4月9日傳真為係被告楊惠國及吳國誠所為,99年
4月12日、99年4月13日、99年4月15日傳真行為係被告楊惠國所為。
㈢99年4月15日傳真照片上「...只要有廠商到亞生來要求代
墊申達應付款項,每打一次我就傳真一次公司電腦內你與佳眉的照片,有些照片很養眼,恐自重,這是善意的提醒」之註記文字為楊惠國所為。
㈣被告2人有為上揭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傳真行為及告
知原告邱嘉政:你自己知道這些照片是怎麼一回事,我還有更多養眼照片,小心我傳給你的客戶、家人,讓你家庭破裂、身敗名裂、無法在業界立足等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處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恐嚇等有罪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隱私權、免於恐懼的自由是否因系爭重製行為及傳真行
為而受損?㈡原告可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若可請求,其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重製、傳真行為也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⒈被告2人上揭重製、傳真行為業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以被告上揭重製、傳真行為判處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恐嚇等有罪確定,是被告2人有上揭原告所指之重製、傳真行為,應可認定。
⒉原告邱嘉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問:你於99年4
月9日收到被告傳真之相片之後如何處理?)答:當天我在公司加班,很晚了當時只有我一人,我接到吳國誠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傳真機,我看到傳真機就發現有我跟陳佳眉的親密照片,隨後他就打電話給我,我先收起來,隔天早上就繳回派出所去備案,隔天我將此事告知陳佳眉,他很緊張,所以我就去備案。(問:99年4月12日是否還有收到傳真照片?)答:是的,是白天,傳到我公司,我的辦公室是跟業務部分開,但有兩個離職員工當時有看到,他們就拿給陳佳眉,12日是陳佳眉拿給我的,不是我自己去拿的,是陳佳眉告訴我的,是楊惠國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收傳真。詳細情形是楊惠國打電話叫我去收傳真,當時陳佳眉已經收到傳真了,陳佳眉當時是我的特助,當時陳佳眉就在哭。(問:4月13日有無收到傳真?)答:有,都是傳到辦公室,當時陳佳眉都知道了,因為我的辦公室沒有傳真機,所以都是陳佳眉先收到。‧‧‧(問:同年4月15日有收到跟陳佳眉照片傳真?何人先收到?)答:是的,是陳佳眉先收到,都是傳真到辦公室。(問:陳佳眉收到傳真之後如何處理?)答:跑到我的辦公室一直哭,我的辦公室距離他的辦公室大概7公尺左右,陳佳眉就無法接受並崩潰,因為照片有更親密且有言語的敘述,我也無法保護他,陳佳眉說想要回去台北,他說覺得有危險,他覺得無法接受此事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7-128頁),且兩造對於原告陳佳眉當時仍在公司工作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之傳真行為效果均達於原告陳佳眉,應無可疑。又被告傳真之照片既為原告邱嘉政與陳佳眉之照片,原告陳佳眉會知悉為被告所可預期,何況被告傳真之地點為辦公室,被告明知此情而為之,其辯稱僅針對原告邱嘉政,原告陳佳眉並非受害人云云,即不可採。
⒊被告雖以原告將系爭影像儲存於申達亞生公司之電腦內且
於離職時仍未刪除,是系爭影像並非隱私,原告發生婚外情,被告本得告發,縱將照片傳真予原告亦無違法或恐嚇可言,況被告傳真行為之目的在於使原告邱嘉政儘速處理債務,乃合理之要求,縱使手段不當,目的僅是警告,所為陳述不至於使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受侵害等情為辯。然查:
①原告2人並非公眾人物,且其等之親密照片於客觀上即
屬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使不慎遺留於公司電腦內,該隱私權仍應受所保護,被告於發現後若無歸還之意即應將之刪除,渠等卻將之複製及保存,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當無可疑。況被告均非有權追訴犯罪之司法機關,原告縱使發生婚外情亦與渠等權益無涉,從而,被告無意間發現系爭影像之電磁紀錄後,如認為系爭影像涉及原告婚外情之不法事證而有留存之必要,被告大可將申達亞生公司備份硬碟(卸除式硬碟),逕自帶往司法機關或其他有權追究相關犯行之被害人處,指明該等電磁紀錄所在,由司法機關或被害人決定是否複製留存,斷無將原已妥存於申達亞生公司備份硬碟之系爭影像電磁紀錄再刻意複製至前開筆記型電腦,且又明顯存放於桌面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影像並非隱私,所為亦無侵害隱私權云云,要無可採。
②按凡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依社會客觀經驗判斷,足
使收受通知之人心生畏懼,即構成犯罪。衡諸常情,一般人猝然收受屬個人隱私之親密或半裸相片傳真,均不免疑懼該等相片將遭隨意公開、散佈,致名譽、形象受損,況且原告邱嘉政係有配偶之人,而相片中與原告邱嘉政有親密互動之女子並非其配偶而係原告陳佳眉,且持有傳真相片之人係與原告邱嘉政有嫌隙之前合資對象,則原告邱嘉政、陳佳眉於收受傳真相片之情形下,依社會常情判斷,均已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更遑論被告吳國誠、楊惠國分別以:「你自己知道這些照片是怎麼一回事,我還有更多養眼照片,小心我傳給你的客戶、家人,讓你家庭破裂、身敗名裂、無法在業界立足」、「只要有廠商到亞生來要求代墊申達應付款項,每打一次我就傳真一次公司電腦內你與佳眉的照片,有些照片很養眼,恐自重,這是善意的提醒」等所示言語、文字恫嚇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自不待言。又原告縱有婚外情,亦與被告全然無涉,被告並無任何追訴、制裁或調查之權責,已如前述,被告將上開相片傳真予告訴人2人並無正當依據,更無關乎道義。況且被告如僅係為使原告邱嘉政解決債務而為警告,大可寄發存證信函並以訴訟為之,渠等以與履行債務無關之原告隱私照片為警告之手段,手段與目的顯不相當,其為恐嚇之意思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且不至於使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受侵害云云,要屬無稽。
㈡原告可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若可請求,其數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勢將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堪採認,是其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
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
查,原告邱嘉政係大學肄業,現任申達公司負責人,98年所得為90,329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投資2筆,合計約9,108,432元;原告陳佳眉為大學畢業,現為貿易公司行政專員,98年所得為327,02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楊惠國為專科畢業,98年所得為471,454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投資2筆,合計約10,294,995元;被告吳國誠為高職畢業,98年度所得為247,466元,名下有投資2筆,合計約130,890元,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本院審酌原告陳佳眉於遭遇本件爭端時,年僅26歲,心情受影響程度應較嚴重,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嘉政、陳佳眉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其中5萬係侵害隱私權部分,10萬元係侵害免於恐懼之自由權部分)、25萬(其中5萬係侵害隱私權部分,20萬元係侵害免於恐懼之自由權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以及請求被告楊惠國賠償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15萬元、30萬元(即嗣後被告楊惠國
99年4月12日、13日、15日傳真恐嚇行為部分)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15萬元、25萬元,及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楊惠國自100年4月3日起、被告吳國誠自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惠國給付原告邱嘉政、陳佳眉各15萬元、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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