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永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永清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唐永清就本件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被告唐永清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唐永清已坦認其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監聽譯文及證人 馬宏俞潘明輝白力維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足認其涉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犯嫌均為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唐永清以 上開 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唐永清經本院訊問後,業已坦認本件所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此經本院核閱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52號之101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無誤,另本院經核閱卷內相事證,堪認被告上開所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為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惟認如被告唐永清能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則認被告唐永清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被告唐永清於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號。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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