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譽鴻
蘇棋森
施家和
王力陞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戊○○、丙○○、甲○○、少年吳○宇(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相約一同至新竹遊玩,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4人。
後因乙○○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得知前與其有舊怨之丁○○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出沒,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妨害秩序之犯意,及與戊○○、丙○○、甲○○、吳○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一行人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將彼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丁○○強拉下車,丁○○大聲呼喊「救命」而驚擾鄰近住戶報警處理,以此強暴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後丁○○則自願與乙○○一同離去商討解決債務糾紛。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戊○○、丙○○、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4人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檢察官雖以吳○宇於案發時為少年,認乙○○、戊○○、丙○○、甲
○○本案與少年共同犯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首先戊○○於110年10月間尚未滿20歲,依當時民法之規定,尚未成年,本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另乙○○、丙○○、甲○○之部分,查吳○宇為93年6月生,於案發時已經17餘歲,卷內檢警對於被告是否明知或已預見吳○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亦未有任何詢問、訊問,卷內也無確實之積極證據得以認定,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當認乙○○、丙○○、甲○○行為時尚不知悉吳○宇為少年,是其等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予以更正。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乙○○、戊○○、丙○○、甲○○、吳○宇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強制罪之犯行,就參與相同程度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乙○○、戊○○、丙○○、甲○○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其等犯行僅持續約1至2分鐘(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而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等在公共場所為本案犯行,雖有因外溢作用而波及其他人或物之危險性,然此危害以本案犯罪時之客觀情形觀之,尚屬輕微,且丁○○於警詢即已表示無意追究任何被告之責任,被告4人於犯後又均已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使本案之犯罪事實得以迅速認定,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4人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因與丁○○之債務糾紛,
未思理性解決,即偕同戊○○、丙○○、甲○○、吳○宇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公眾安寧、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本均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是,丁○○亦無意追究其等之責,加諸本案衝突時間短暫,對社會秩序並未造成嚴重妨害,兼衡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戊○○、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考量其2人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觸犯本案之罪,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其等緩刑2年。另為使其等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犯罪,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戊○○、甲○○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被告乙○○
戊○○丙○○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戊○○、丙○○、甲○○、少年吳○宇(民國93年6月生,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 李子濠 (原名 李柏蓉 )、 蔡駿睿 (原名 蔡勝賢 )、 尋佳暄 (李子濠、蔡駿睿、尋佳暄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前之某時,相約一同至新竹遊玩,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甲○○,李子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尋佳暄、蔡駿睿、少年吳○宇,後因乙○○得知前與其有舊怨之丁○○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出沒,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夥同戊○○等6人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前,抵達該址後,乙○○、戊○○、丙○○、甲○○及少年吳○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將彼時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丁○○強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丁○○遭拉下車後發現乙○○為與其有債務糾紛之人,遂自願與乙○○一同離去。
嗣因丁○○遭強拉下車時呼喊「救命」驚擾鄰近住戶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乙○○承認於前揭時、地,令被告戊○○、丙○○、甲○○及少年吳○宇等人協助其將被害人丁○○強拉下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戊○○、丙○○、甲○○有於前揭時、地,強拉被害人下車之事實。2(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被告戊○○承認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強拉下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夥同被告戊○○等7人一同至上址找被害人,被告乙○○、丙○○、甲○○有於前揭時、地,強拉被害人下車之事實。3(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丙○○承認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強拉下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夥同被告戊○○等7人一同至上址找被害人,被告乙○○、戊○○、甲○○及少年吳○宇有於前揭時、地,強拉被害人下車之事實。4(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被告甲○○承認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強拉下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夥同被告戊○○等7人一同至上址找被害人,被告乙○○、戊○○、丙○○有於前揭時、地,強拉被害人下車之事實。5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有於前揭時、地,呼喊救命之事實。6證人少年吳○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夥同被告戊○○等7人一同至上址找被害人之事實。7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子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夥同被告戊○○等7人一同至上址找被害人之事實,被告乙○○、戊○○、丙○○、甲○○及少年吳○宇有於前揭時、地,強拉被害人下車,當時被害人有大聲呼喊救命之事實。8證人即案發當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 林新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前揭時、地,搭載被害人時,被害人遭被告乙○○等人強拉下車,當時被害人有呼喊救命之事實。9證人即報案人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時因聽聞窗外疑似有鬥毆、爭吵及碰撞汽車之聲音,有人呼喊哭叫、救命且聲音狀似悽慘連續不斷,而認事態嚴重因而報警處理之事實。10證人即報案人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時因聽到有人呼喊救命,且有人徒手架著被害人而報警處理之事實。11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證明被告乙○○、戊○○、丙○○、甲○○及少年吳○宇有於前揭時、地,強拉被害人下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戊○○、丙○○、甲○○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被告乙○○、戊○○、丙○○、甲○○就上開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強制等犯行,被告戊○○、丙○○、甲○○所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等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就上開強制犯行,被告戊○○、丙○○、甲○○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強制犯行,均係與少年吳○宇共同犯之,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戊○○、丙○○、甲○○為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惟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尚喪失,而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剝奪,即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陳稱:當初被抓下來時我有喊救命,但後來我下來看到被告丙○○才知道是自己朋友,我就跟他們走了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我拉被害人下車時被害人有喊救命,但後來被害人看到我也在,他就自願跟我們走了,這期間約2至3分鐘等語大致相符,且觀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自被告乙○○、戊○○、丙○○、甲○○及少年吳○宇將被害人強拉下車至其等離去,歷時約1至3分鐘,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等人拘束被害人之時間極為短暫,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有拘禁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著手行為,應僅係以強暴方式使人下車而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等人所為,與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立夫檢察官蔡沛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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