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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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7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竹小字第716號原告邱○臻年籍詳卷被告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現已成年,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仍隱匿原告真實姓名。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均安置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少年之家,詎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9時37分許,在上址交誼廳內藉詞要求原告服從其指令後,先以雙手比著手槍姿勢命令原告坐下,並推倒原告後坐壓在原告身上毆打頭部,並以雙手抓原告的耳朵搖晃,原告欲離開時,被告即自後方以手臂勾勒原告脖子拖拉,致原告摔倒在地後,復騎坐在原告身上,以此方式施強暴而妨害原告行使其人身自由權利。又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0年1月20日10時許,在上址樓梯旁之飲水機處,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邱○狗」之字語侮辱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上述強制及公然侮辱之
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㈢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原告之人身自由,且公然侮辱原
告之詞語,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賠償6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被告收受繕本戳章附於本院附民卷宗可憑,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3月9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